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詹中任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 告 陸陸陸
蔡家證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陸陸陸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訴外人興百舜建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詹中任,下稱興百舜公司)及訴外人高玉玲購買「天立方」大樓(下稱天立方社區)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興百舜公司依約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陸陸陸使用。詎被告陸陸陸遷入系爭房屋後,認為系爭房屋有漏水、龜裂等瑕疵,不滿興百舜公司後續修繕處理方式,遂於108年11月26日一早致電要求原告前往天立方社區1樓管理室處理。原告與興百舜公司工務經理鍾立文、工地主任宋振忠即於當日8時許前往天立方社區1樓管理室旁會客空間,被告陸
陸陸、蔡家證到場後,竟共同向原告及鍾立文、宋振忠表示:「外面處理社會事,沒有在錄音的」等語,要求原告及第三人交出手機、皮夾、鑰匙等物給被告蔡家證保管,並命被告蔡家證對原告3人搜身及檢查鞋子。被告陸陸陸確認原告及第三人身上無錄音裝置後,即開始一連串叫罵、拍桌、摔東西,並向原告接續恫稱:「今天不處理讓我滿意的話,別想離開,你們公司其他工地也不要動」、「你們公司在北區哪裡有工地我都知道,看要黑的、白的都有」、「今天不處理到我滿意的話,明天就要讓你們工地動不了」、「隨便找幾個人去工地亂,看你們房子還要不要賣」、「社會事在處理,是500、1,000起跳」、「過了今天就不是500的可以處理的」等語,最終開價要求原告至少拿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來處理,原告因而心生畏懼,承諾給付被告陸陸陸500萬元。被告復要求原告前往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辦理公證,並繼續向原告恫稱:「等一下進去要乖乖配合,不要亂來,亂來的話黑白兩道就會來」等語,脅迫原告在指定之公證文件簽名。嗣於當日11時許,兩造搭乘被告指定之計程車,前往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由原告在余乾慶依被告陸陸陸指定撰寫之公證書、和解協議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該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陸陸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購買糾紛,原告同意支付被告陸陸陸500萬元之和解金,被告陸陸陸因而取得對原告前揭和解金債權。其後,被告陸陸陸於109年2月17日以原告未履行前揭和解債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及名下不動產,經原告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被告共同以前開方式,取得被告陸陸陸對原告之和解金債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終日擔憂而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會客室並未強行扣留原告及第三人之手機,兩造係談
判時基於共識共同將5人手機放至旁邊,且現場亦有大樓之監視錄影設備,單純交出手機未能防止留下現場對談畫面,顯見被告並非片面禁止原告及第三人對外聯繫。又天立方社區之1樓會客室為社區住戶進出必經之路,並以大片落地窗緊鄰裕孝三街,且會談地點非獨立空間,與值班保全櫃台僅有1、2公尺之隔,原告應無受被告限制自由或出言恐嚇之可能。此外,依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之刑事證言可知,兩造公證當時並無異狀,且原告於事發後未曾報警,亦未保全大樓之監視錄影證據,仍頻繁聯繫被告陸陸陸,並嘗試推銷「美立方」社區建案與被告陸陸陸,遲至109年2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顯見原告應係就買賣房屋漏水、龜裂、白華嚴重等瑕疵之修繕及賠償問題,自願簽立和解書及公證書,被告並無妨害自由、強迫得利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係在免於上開瑕疵之民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惟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對於刑事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且於二審刑事審理中已為認罪之表示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以其於108年11月26日8時許遭本件被告陸陸陸、蔡
家證在「天立方」社區(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管理室為恐嚇取財等行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6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陸陸陸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蔡家證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件被告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判決結果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111年度上訴字第900號),上開起訴書、判決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9至45頁所示。
㈡本件被告陸陸陸以其與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即臺南市○區○○○
街00號7樓)買賣發生糾紛,兩造達成和解簽立和解協議書,並經本院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原告未履行債務為由,持108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117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109年度司執字第147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一、確認兩造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08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1176號公證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750萬元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7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本件被告陸陸陸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民事庭審理後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08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1176號公證書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7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被告陸陸陸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判決、裁定內容詳如本院卷47至89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陸陸陸、蔡家證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恐嚇
得利犯行及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等情,業據其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裁定及通知為證(附民卷第13至19頁),且有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84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9至4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抗辯其無恐嚇、脅迫原告之行為,原告係因出售之系爭房屋漏水、龜裂、白華嚴重等瑕疵,而自願簽立和解書及公證書云云,惟於本院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其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其實施恐嚇取財之事實,即堪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11月26日在天立方社區1樓管理室,共同基於意圖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對其實施嚇取財犯行,致其心生畏懼而承諾給付500萬元,及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進行公證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2人以不法行為限制原告之行動,及恐嚇脅迫給付金額,已使原告自由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犯罪行為而受有自由權侵害,當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許可。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現為興百舜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150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股票投資4筆;被告陸陸陸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目前育有4子,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股票投資4筆;被告蔡家證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目前育有2子,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2輛、股票投資1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4、19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復考量被告係以限制、恐嚇之方式,迫使原告依其所指示而承諾交付金額,已對原告造成心理傷害,又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致其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提供擔保金以免遭強制執行,訴訟前後長達2年多,造成其精神煎熬部分,因該事實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審理之範圍,故縱有上開事實,亦非本件得予審酌,應併敘明之。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5日起(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2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