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蘇林森被 告 阮瀅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幫被告擔保汽車貸款,擔任保證人,被告都不繳,原告於111年7月間為被告代償繳付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又於110年至111年間,為被告繳納每期攤還款項,共計80,000元。另被告於108年、109年間向原告借款,一次30,000元,一次20,000元,原告是在臺南市佳里區的郵局拿現金給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償證明書、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轉帳單據、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並有卷附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215號民事裁定相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