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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陳瓊瑛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被 告 蘇友益

蘇友道蘇友政蘇友賞凃蘇碧蓮訴訟代理人 凃勝男被 告 蘇碧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被告凃蘇碧蓮、蘇友道、蘇碧燕、蘇友賞、蘇友益共

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蘇友道取得。

二、關於第一項土地之分割,被告蘇友道應補償原告、被告凃蘇碧蓮、蘇碧燕、蘇友賞、蘇友益各新臺幣951,429元。

三、原告、被告凃蘇碧蓮、蘇友道、蘇友政、蘇碧燕、蘇友益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蘇友益取得。

四、關於第三項土地之分割,被告蘇友益應補償原告、被告凃蘇碧蓮、蘇友道、蘇友政、蘇碧燕各新臺幣1,728,286元。

五、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分歸被告蘇友賞取得。

六、關於第五項房屋之分割,被告蘇友賞應補償原告、被告凃蘇

碧蓮、蘇友道、蘇友政、蘇碧燕、蘇友益各新臺幣6,943元。

七、原告、被告凃蘇碧蓮、蘇友政、蘇碧燕、蘇友賞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式合併分割: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7.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凃蘇碧蓮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74.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友賞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37.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碧燕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37.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274.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友政取得;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99.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凃蘇碧蓮、蘇友政、蘇碧燕、蘇友賞取得,並按原告、被告凃蘇碧蓮、蘇碧燕各7分之1、被告蘇友政、蘇友賞各7分之2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八、關於第七項土地之分割,被告蘇友政應補償被告凃蘇碧蓮新臺幣385,029元,補償被告蘇友賞新臺幣383,588元,補償原告、被告蘇碧燕各新臺幣233,999元。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蘇友道、凃蘇碧蓮、蘇碧燕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大同段12、13、14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下以地段、地號簡稱之)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無依其性質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按下列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⒈大同段12、13、14地號土地按下列方式合併分割: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凃蘇碧蓮、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蘇友賞、編號C分歸被告蘇碧燕、編號D部分分歸原告、編號E分歸被告蘇友政、編號F部分按現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⒉東勢寮段1118地號土地分歸由被告蘇友道單獨取得,並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⒊東勢寮段1127地號土地分歸由被告蘇友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⒋系爭房屋分歸被告蘇友賞單獨取得,並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友益:願意單獨分得東勢寮段1127地號土地全部,及依民國112年11月15日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補償其他共有人,惟因金額龐大,盼給予時間以籌資支付。另同意被告蘇友賞分得系爭房屋全部,並以課稅現值計算房屋價值,及同意東勢寮段1118地號土地由被告蘇友道單獨取得。

(二)被告蘇友政:就大同段12、13、14地號土地,主張按本院卷二第211頁所示之第一方案合併分割(此方案係將大同段12、13、14地號土地以東西向分割線分割為5宗土地,無維持共有之部分),或按第二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至系爭房屋則分歸被告蘇友賞單獨取得,並以課稅現值計算其價值。惟因凃蘇碧蓮和伊比較好,故希望將C部分分配予凃蘇碧蓮,A部分分配予蘇碧燕。惟若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將大同段12地號土地維持共有,因大同段13、14地號土地於合併分割後無法臨同段8地號國有交通用地,將成袋地,日後土地所有權人欲興建房屋需得12地號所有共有人之同意方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存有困難,且本案不動產估價報告中關於大同段13、14地號土地估價所採之土地開發分析法,係以分割後之土地建成透天建物並完全銷售為估價前提,若條件不成立,將無法表現所估土地之合理價值,故應以判決指定大同段12地號土地作為同段

13、14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以俾共有人日後持判決申請指定建築線,並應以判決確認大同段12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下得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方可杜絕興建房屋後無法居住使用之困境,始符估價報告書所估之土地價值,否則估價報告書就E部分之估定價值即有違其採用之前提。另同意東勢寮段1127地號土地由被告蘇友益取得,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蘇友賞:同意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同意系爭房屋以課稅現值計算其價值。就大同段12、13、14地號土地之分割,希望將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凃蘇碧蓮取得,C部分分歸被告蘇碧燕取得,此分配方式伊有當面和凃蘇碧蓮、蘇碧燕提過,他們都沒有意見,這樣分配是因系爭房屋的伸手會延伸到C部分,故希望較好溝通之蘇碧燕分在C部分。

(四)被告凃蘇碧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先前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對將東勢寮段1118、1127地號土地分別分歸被告蘇友道、蘇友益單獨取得,及由被告蘇友賞分得系爭房屋等節沒有意見,同意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找補金額計算標準,亦同意大同段12地號土地做為共同道路及消防通道通行。

(五)被告蘇友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先前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願意依112年11月15日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補償其他共有人,惟因金額龐大,盼給予時間以籌資支付。

(六)被告蘇碧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同意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找補金額計算標準,亦同意大同段12地號土地做為共同道路及消防通道通行。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現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93至106頁、卷一第319至324、329至332頁、卷二第19至28頁)。而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前經調解,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既屬有據,則次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

(二)關於東勢寮段1118、112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1.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分別定有明文。查東勢寮段1118、112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上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又東勢寮段1118、1127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蘇孝僢單獨所有,蘇孝僢於91年4月6日死亡,此二筆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蘇友通(原告之配偶)繼承而公同共有;蘇友通後於108年1月31日死亡,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其就上開二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2月17日109年度家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分割蘇孝僢之遺產,將上開二筆土地分別分割為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並於111年4月19日登記為分別共有;其後,蘇友政將其於東勢寮段11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1讓與蘇友道、蘇友賞將其於東勢寮11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1讓與蘇友益,始形成現今之共有狀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割遺產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二筆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2頁)。是以,東勢寮段1118、1127地號土地乃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成為共有耕地後雖曾發生繼受持分移轉之情形,然受讓者仍為繼承人,依前開規定,仍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不受該條第1項本文關於分割面積之限制,此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所復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合先說明。

2.東勢寮段1118地號土地為一南北長、東西窄之長方形土地,1127地號土地則位於1118地號土地東南方(未相鄰),為一南北長、東西窄之梯形土地,二筆土地四週地界均平直,現況均作為農業使用,於本院111年11月3日勘驗現場時均為休耕狀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3頁、卷一第127至139頁),堪予認定。

3.原告主張將東勢寮段1118地號土地分歸蘇友道取得,東勢寮段1127地號土地分歸蘇友益取得,再由其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為蘇友益、蘇友政、蘇友賞、蘇友道所認同,而凃蘇碧蓮、蘇碧燕就上開分割方法,均未表示異議,可認此分割方法不違反其等之意願。且此二筆土地均屬短邊臨路、長邊與他人耕地毗鄰之長方形耕地,如強加細分,徒使土地形狀細長化,不如將其分歸予具取得耕地意願之共有人,反而有利於土地之完整利用,較為公平適宜,爰採為上開二筆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

一、三項所示。

4.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上開就東勢寮段1118、1127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共有人中有未獲原物分配者,自應由分得原物之蘇友道、蘇友益補償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依本院囑託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東勢寮段1118、1127地號土地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60,000元、12,098,000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爰以此為基準,計算東勢寮段1118地號土地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凃蘇碧蓮、蘇碧燕、蘇友賞、蘇友益及原告原應有部分之價額各為951,429元(計算式:6,660,000元×1/7=951,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東勢寮段1127地號土地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凃蘇碧蓮、蘇友道、蘇友政、蘇碧燕及原告原應有部分之價額各為1,728,286元(計算式:12,098,000元×1/7=1,728,286元),並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三)關於大同段12、13、1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

1.大同段13地號土地之南界與大同段14地號土地北界毗鄰,二筆土地形狀均方正,略呈梯形;大同段12地號土地為一南北長、東西短之狹長長方形土地,其西界與13、14地號土地之東界相鄰;此三筆土地四周界址均平直,僅13地號土地北界稍有曲折。是以,此三筆土地彼此相鄰,整體以觀,共同組成一南北向較長之梯形土地。又系爭房屋為一磚瓦造三合院建物(坐北朝南),其主屋(正身)部分及大部分之左右廂房(護龍)位於大同段13地號土地上,部分廂房延伸至14地號土地上,12地號土地上則為圍牆及空地。大同段12地號土地東側與同段8地號土地相鄰,8地號土地為一南北向之狹長條狀土地,係國有之交通用地,現況為巷道,位於大同段12地號土地旁之此巷道最寬處約2.5公尺餘,最窄處約2.4公尺餘。又大同段12、14地號土地之南界均與同段19地號土地相鄰,19地號土地為一東西長之長條形土地,現況為鋪設柏油之道路,系爭房屋及位其西側之同段15、16、17、1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號房屋均須經由同段19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出入。而此19地號土地現為兩造及訴外人蘇財添、蘇財貴、蘇俊吉、蘇友雄、蘇麗華共有,蘇友雄為同段15地號土地所有人,蘇俊吉為同段16、17地號土地所有人,蘇財添、蘇財貴、蘇麗華則共有同段18地號土地。上開諸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相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53頁、卷一第37至44、127至139頁、卷二第9、137至144頁),均堪認定。

2.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蘇友賞單獨取得,為被告蘇友賞、蘇友政、蘇友益、凃蘇碧蓮所贊同;被告蘇碧燕雖未就此明確表示意見,然曾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系爭房屋分割後之找補金額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卷二第15頁),可知其亦同意此分割方式;而被告蘇友道於知悉原告主張之此分割方案後,未曾異議,應認此方案不違反其意願。再者,蘇友益、蘇友道並非系爭房屋基地即大同段13、14地號之共有人,分得房屋對其等反滋生房地所有權相異之困擾,且目前本案當事人就大同段12、13、14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均以使蘇友賞取得系爭房屋及其主屋之基地為前提,且為本院所採(詳下述),是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蘇友賞取得,可使房屋、基地所有權歸於一致,有助於不動產之有效利用,爰採為系爭房屋之原物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又此原物方割方式,共有人中有未獲原物分配者,應由分得房屋之被告蘇友賞以金錢補償未獲原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而原告、被告凃蘇碧蓮、蘇友政、蘇碧燕、蘇友賞、蘇友益均同意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其未獲原物分配之補償金額,被告蘇友道則未表示異議,應認此計算方式不違反其意願,爰以系爭房屋111年度課稅現值48,600元(見本院調字卷第7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計算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額各為6,943元(計算式:48,600元×1/7=6,943元),並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3.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大同段12、13、1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被告凃蘇碧蓮、蘇友政、蘇碧燕、蘇友賞等5人共有,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並無依法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此三筆土地,核屬有據,先予敘明。至於本院就此三筆土地原物分割方法之採擇理由,分述如下:⑴大同段12、13、14地號土地合併後,呈南北長、東西窄之梯形,為避免5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不利日後建築之用,僅能以東西向分割線橫向分割。然因合併後之土地南側所臨、現作為道路使用之19地號土地寬度約為6公尺(以圖面比例尺換算),東側所臨之巷道寬度僅在2.4至2.5公尺左右,是採橫向分割後,僅最南端之土地得臨接6公尺寬之道路,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僅臨2.5公尺寬之巷道,臨路條件有明顯之落差。而2.5公尺寬之巷道,僅能勉強供車輛單向通行,轉彎半徑是否足以供車輛轉彎進入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路寬是否足供建築、救災之需,均有疑問。原告及被告蘇友賞所主張之附圖所示分割方式,係將原大同段13、14地號土地範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東西向分割為5宗土地,原大同段12地號土地範圍即附圖編號F部分則另分割為1宗土地,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下稱原告方案),以備日後與東側巷道一併用作通行之用;被告蘇友政所主張之第一方案則係將此分割線延伸至12地號土地,不保留維持共有之土地(下稱蘇友政方案)。如採蘇友政方案,將使未分得最南端土地之共有人,遇因現有巷道不足通行而須使用南側其他共有人土地通行時,須逐一向其南側土地所有人請求通行,徒增紛擾,而如將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保持共有,因原告、被告蘇友賞係以將F部分留作通行之用而提出分割方案,被告凃蘇碧蓮、蘇碧燕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將此部分土地作為共同道路及消防通道之用(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被告蘇友政亦未有欲禁止他共有人通行之意,則就F部分土地維持共有,日後再生紛爭之風險顯低於蘇友政方案之分割方式,嗣後縱有部分共有人妨礙其他共有人通行,其他共有人尚有據共有人地位或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以多數決行之之「管理決定」為主張、轉寰之餘地,亦可平衡最南端土地與其他各宗地間臨路條件差異所生之不公平,對全體共有人應屬公平適宜。故相較之下,原告方案顯優於蘇友政方案,爰採為大同段12、13、14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式,並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使分得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土地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⑵至於各宗土地位置之分配,被告蘇友政分得最南端之附

圖編號E部分、原告分得編號D部分、被告蘇友賞分得系爭房屋主體所坐落之編號B部分等節,為上開共有人之共識,而被告凃蘇碧蓮、蘇碧燕經本院送達此分割方案,未曾表示異議,應認上開分割方法不違反其意願。至於被告凃蘇碧蓮、蘇碧燕就附圖編號A、C部分二宗地,應為如何之分配,則未據其等具體表示意見。本院考量系爭房屋係分歸蘇友賞取得,雖已將系爭房屋主體之基地即編號B部分一同分配予蘇友賞,然對照前述本院履勘時所見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附圖上所標示之房屋主體範圍,可知系爭房屋左右廂房的南側部分,應延伸、坐落在編號C部分甚至編號D部分土地上,就此部分房屋,蘇友賞日後仍有需處理房地所有權不一致所生問題之隱憂;蘇友賞既陳稱其與蘇碧燕較能溝通,為減輕嗣後發生糾紛之風險,爰將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蘇碧燕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則分歸凃蘇碧蓮取得。

⑶綜上,爰就大同段12、13、14地號土地之分割,判決如

主文第七項所示。

4.本院就大同段12、13、14地號土地所採之分割方案,雖使各共有人均取得原物之分配,然分得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條件等因素仍有不同,土地價值應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由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經本院就大同段12、13、14地號土地依上開方法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為何乙節,囑託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業據該所出具鑑定結論,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爰其鑑定結果為據,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八項所示。至被告蘇友政雖質疑鑑定報告就其分得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之估價不當,然上開鑑定乃依據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並於考量兩側土地之臨路情形、寬深度、土地形狀、發展潛力及其他影響本件土地價值之因素後,分別為價格之調整而得出土地價格之結論,是蘇友政單以附圖編號E部分日後開發之可能性質疑上開鑑定結果不合理,即非有據,附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然因本件係就數不動產合併請求分割,兩造原共有狀態、應有部分價值均有不同,且分割標的中之大同段12、13、14地號土地,因有繪製其上房屋坐落位置、原物分割方案之需,且因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變更所主張之方案,致需重行繪製分割方案及囑託鑑定補償金額,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程序成本均高於東勢寮段1118、1127地號土地之分割,爰衡量兩造原應有部分價值及各分割標的所耗費訴訟費用、程序成本之差異,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庭瑜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不動產標示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 凃蘇碧蓮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2 蘇友道 0 0 0 7分之1 7分之2 7分之1 3 蘇友政 7分之2 7分之2 7分之2 7分之1 0 7分之1 4 蘇碧燕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5 蘇友賞 7分之2 7分之2 7分之2 7分之1 7分之1 0 6 陳瓊瑛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 蘇友益 0 0 0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2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凃蘇碧蓮 百分之14.3 2 蘇友道 百分之6.7 3 蘇友政 百分之21.8 4 蘇碧燕 百分之14.3 5 蘇友賞 百分之21 6 陳瓊瑛 百分之14.3 7 蘇友益 百分之7.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