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聲 請 人 蘇友政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瓊瑛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雖經判決在案,惟蘇友道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將其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段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7分之1持分權利移轉予聲請人,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故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之持分為7分之2,蘇友道已無系爭房屋持分,故非系爭房屋分割後應受金錢找補之人,爰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及理由中之相關記載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時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之共有狀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進而定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對象及金額,此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實體方面」之「三」、「四、㈢、2」及附表一之記載即明。是原判決主文第五、六項就系爭房屋分割方法及補償方式之裁判,及理由中關於此部分之記載,為法院基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故聲請人所聲請更正判決之理由,實係就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就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爭執,應循上訴、再審程序以為救濟,非原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而得以裁定更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更正原判決,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