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 告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被 告 陳麗珠以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配合辦理變更台江建設
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原告;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辦理台江建設有限公司董事交接,並交付如附表一物品及資料與原告。經核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公司董事為原告部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乃係主張依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變更董事為原告之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訴訟。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亦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主張係屬非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顯有誤解。又上開二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定之,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