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 告 李秀卉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李秀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83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000元(民國109年年1月29日傷害之醫療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車輛修復費用10萬元+109年5月9日傷害之醫療費用1,000元、恐嚇部分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109年年1月29日傷害醫療費用2,000元、109年5月9日傷害醫療費用1,000元暨恐嚇部分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之請求,並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0萬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姐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⒈被告與原告於109年1月29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頭部太陽穴,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等傷害。⒉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以不詳方式,接續破壞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王新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3560-UH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鈑金凹陷、車窗破裂、後視鏡斷裂,足生損害於王新木。又被告上開家暴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家暴傷害等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系爭車輛毀損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元:原告因系爭毀損行為,致訴外
人王新木所有而由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損壞,經送家丞汽車材料行維修,分別支出修復費用65,000元、44,100元(合計109,100元,惟因修復費用需計算折舊,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之金額為10萬元,並同意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均計算折舊)。又系爭車輛原均為訴外人王新木所有,惟王新木於本案訴訟係屬前之109年10月30日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有理由。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家暴傷害行為,致受有
腦震盪、頭部擦傷等傷害,疼痛難忍,幸經他人救助,始免續遭被告毒手,心中十分驚懼,對原告身心之折磨及造成之痛苦實無以復加,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資慰藉。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111年9月1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略以:㈠被告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對其已受讓訴外
人王新木所有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而得對被告請求修復費用10萬元,惟迄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苛,懇請減輕其數額。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妹,被告與原告於109年1月29日22時20
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頭部太陽穴,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等傷害。且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接續破壞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王新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3560-UH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車身鈑金凹陷、車窗破裂、後視鏡斷裂,足生損害於王新木;嗣王新木已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3560-UH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權利讓渡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家暴傷害等之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勢、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部分:
⑴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09,100元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既已提出家丞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據,且被告對估價單之記載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3560-UH自用小客車之出廠日期分別係97年10月(西元2008年10月)、103年12月(西元2014年12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3560-UH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至109年2月1日系爭毀損行為發生日,系爭車輛均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09,100元,而觀諸該估價單之記載,並未區分零件費用、工資,然原告已當庭同意所有估價費用均計算折舊,則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8,183元【109,100元(5+1)=18,18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使用之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額應為18,183元。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家暴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及109、110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109、110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6,59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1,117,63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關係、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家暴傷害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稱允適。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8,183元(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8,18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