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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 告 沈清澤

沈紋卉

沈吉芳沈清加沈清凉沈三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沈盖友法定代理人 沈文修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指凡不須另蒐集新訴訟資料,或僅須調查少數之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者而言。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下稱新營區公所)於民國109年3月5日同意備查之「變更日期109年3月4日祭祀公業沈盖友規約」(下稱B規約)不存在(補字卷第16頁),嗣於訴訟中變更並追加請求為:【先位聲明】㈠確認B規約不存在。㈡確認新營區公所於109年2月13日同意備查之「訂定日期109年2月1日祭祀公業沈盖友規約」(下稱A規約)不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B規約中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不存在。㈡確認A規約中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不存在(本院卷二第43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係以A、B二規約及部分條款存否為爭點,而該等規約文件本即附卷可稽,屬既有之訴訟資料,審理上無須另行蒐集全新證據,或僅須就既存資料為判斷,即得為裁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A、B規約因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而不存在,備位主張A、B規約前開條文因有違法事由而不存在,固屬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之確認,惟上述規約與規約條文之存在與否,關乎原告身為被告派下員之權利義務,涵蓋派下員資格之認定、派下權之取得及行使、管理人選任及祀產管理、收益、分配等事項,其存在與否,難謂無致原告之派下權受侵害之危險。倘A、B規約或其爭執條文是否存在未獲釐清,原告基於派下員身分行使相關權利時,即持續處於法律地位不明確、權利行使可能遭否定或限制之不安狀態,且該等不安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原告為除去上開危險,除提起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之訴外,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以求統一解決因該規約可能發生之所有法律關係爭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關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列沈文修或訴外人沈素珍乙節,為兩造有爭執之程序事項,因涉及被告有無經合法代理,爰先論斷於此。此爭議之起源為:沈素珍於原告111年7月1日起訴時同為原告,嗣於112年3月3日具狀稱其已於112年2月11日經被告派下員大會選任為新管理人,故撤回其個人之起訴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惟沈素珍同日向新營區公所辦理管理人變更之備查申請,經新營區公所於112年3月13日函復以「在貴公業規約第11條內規定管理人之產生方式,然因貴公業規約案目前由法院審理中(本院按:指本件訴訟),需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所再依確定判決之決定辦理……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貴公業若仍有申請管理人變動之需求,請釐清是否先辦理派下員變動,並依相關規定檢附資料向本所申請備查」等語,而未准許沈素珍備查之申請;其後沈素珍再以被告管理人沈文修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任期3年已屆滿當然解任為由,向新營區公所申請「准予同意祭祀公業沈盖友前管理人沈文修解任備查」及「准予同意備查祭祀公業沈盖友新任管理人沈素珍及監察人沈清澤」,仍經新營區公所於112年3月23日、28日各以函文重申上開應俟被告規約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意旨,而未予准許;沈素珍嗣就新營區公所112年3月28日函文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該函文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以上有新營區公所112年3月13日所民字第1120166931號函、113年3月5日所民字第1130169175號函所檢附之沈素珍申請及訴願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至78、141至268頁),是被告管理人是否由沈文修變更為沈素珍,迄未經新營區公所備查在案。而經本院聽取兩造與沈素珍之意見及調查下列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應列沈文修,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意見:依法務部84年2月8日(84)法律決字第02892號函

釋,「備查」係指下級機關或人民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其所報備之效力無關。沈文修任被告管理人之任期為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共3年,其於任期屆滿前之112年1月11日主動表示將於112年2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新任管理人,開會當日更當場明確表明其將於112年1月31日解任,並堅決不再續任,足認沈文修有於112年1月31日終止管理人委任關係之意思,依法務部99年10月15日法律字第0999039844號函釋,其與被告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即於112年1月31日終止。112年1月11日派下員大會已選任沈素珍為新管理人,事實上沈文修於其任期屆滿後,即無執行管理人職務,而是由沈素珍執行管理人職務。是被告之管理人確已變更為沈素珍等語。

㈡被告意見:112年2月11日派下員大會時登記之派下員為39人

,其中沈献文、沈三久、沈農村、沈火等派下員4人當時均已過世,卻未辦理繼承登記,則派下員人數實際為何、何以直接將過世之派下員4人剔除、如何計算決議人數,均非無疑。且依B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公業管理人由派下員大會過2/3人數出席,出席人數過3/4之決議選任之」,如選任管理人至少須有派下員27人之出席,而會議當時僅有派下員15人報到,委託人數5人,總計人數20人,顯然未達選任管理人之法定人數,當次會議決議選任管理人,恐已違反上開規約之規定,自非適法。是不應僅憑沈素珍於上開派下員大會後自為召集會議或以管理人自居,即反推其管理人之選任為合法。依向來之實務見解,於新任管理人選出前,縱已逾規約所規定之3年任期,仍應由原管理人繼續擔任,故被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沈文修,而非沈素珍等語。

㈢沈素珍意見:112年2月11日下午2時在沈厝召開被告第五次派

下員大會,沈文修當場聲明不再續任,請大家推舉接任,足認沈文修有於112年1月31日終止管理人委任之意思。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112年2月11日派下員大會時,被告派下現員有39人,其中沈献文、沈三久、沈農村、沈火等4人已死亡,當日有21人報到,其中5人為委託報到,以舉手方式表決,同意伊擔任管理人者有18人,故伊確實業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而獲選為被告管理人。沈文修於112年2月11日派下員大會後即未再處理被告事務,而係由伊陸續執行被告事務,包含處理被告名下土地積欠地價稅之事宜、召開112年3月19日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開112年4月5日被告第六次派下員大會會議、召開113年4月4日被告第七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等語。

㈣本院之判斷:

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第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B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公業管理人由派下員大會過2/3人數出席,出席人數過3/4之決議選任之,出席人數因故未達2/3定額時,得以取得派下現員過2/3人數簽章之同意書為之」(本院卷一第413頁)。是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之門檻為「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此與B規約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選任管理人門檻為「過2/3人數出席,出席人數過3/4之決議」不同。

⒉本件沈素珍主張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約另有規定

」與「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係擇一適用關係,其業經112年2月11日第五次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而被選任為新任管理人,屬合法選任等語;惟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所稱「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係指於未有規約就管理人選任門檻另為規定之情形,始得由派下員大會依一般決議方式議決選任,並非謂於規約已就選任門檻為明確規定之情形下,仍得由派下員大會以較低之法定一般決議門檻,逕行排除或變更規約所定之較高決議門檻。蓋規約係派下員自治所形成之內部規範,於未經合法程序修正前,對全體派下員均具有拘束力,非得任意以單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即行架空,否則將使規約形同具文,亦悖於祭祀公業條例承認規約自治並容許其提高選任門檻之立法意旨。本件B規約既然存在(本院按:B規約是否存在為兩造實體爭點,本院審認後認原告主張B規約不存在,並不可採,理由詳後述),而其第11條第1項已就管理人選任之出席及表決門檻明定為「派下員大會過2/3人數出席,出席人數過3/4之決議」,並另設有未達出席定額時,須取得派下現員過3分之2人數簽章同意之替代機制,則關於管理人之選任,自應優先適用該規約所定之決議門檻,而不得僅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即認選任程序合法。是沈素珍主張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約另有規定」與「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係屬擇一適用關係,並認其僅以一般派下員大會決議門檻即得合法選任為管理人,顯係對上開法條文義及體系解釋有所誤解,尚不足採。是被告管理人之選任,應依B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由派下員大會過3分之2人數出席,出席人數過4分之3之決議選任之,出席人數因故未達3分之2定額時,得以取得派下現員過3分之2人數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⒊查被告經新營區公所公告確定並核發之派下現員名冊共有39

人,此有新營區公所提供之被告派下現員名冊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其管理人之選任方式,依B規約第11條第1項,應經派下員大會過3分之2人數出席、出席人數過4分之3之決議,即應有至少27人(計算式:39人×3分之2=26人,故過3分之2之人數即27人)出席始得為合法之決議。而被告管理人沈文修之任期為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共3年,其於任期屆滿前之112年1月11日曾寄發開會通知通知將於112年2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新任管理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開會通知書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9頁);惟關於112年2月11日派下員大會之開會出席與決議情形,經本院向新營區公所調取沈素珍申請備查之全部資料,新營區公所函復之資料中並無任何當日簽到之文件,此有新營區公所113年3月5日所民字第1130169175號函所檢附之沈素珍申請及訴願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1至268頁);本院另函詢沈素珍說明當日出席情形並提出報到單等證明文件,沈素珍於113年5月13日與113年7月29日具狀提出之資料亦無此部分文件,此有其兩份書狀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85至377、393至413頁),是從前揭資料均無從審認112年2月11日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是否已達選任管理人之出席門檻。而經本院通知沈素珍與沈仁修到庭說明,沈素珍稱:112年2月11日派下員大會是21人報到,其中5人是委託報到等語(本院卷二第469頁);沈文修則稱:112年2月11日派下員大會時派下員為39人,其中派下員沈献文、沈三久、沈農村、沈火等4人已死亡,當天開會是20人報到,其中5人是委託報到,當時表決方式是簽名,管理人候選人只有1人即沈素珍,一共17人同意,但其中有3人是代簽,我事後研究代簽是無效的,當天簽到冊、同意書我都交給沈素珍,請其補足27人派下員簽名,因為規定是要3分之2出席,但後來沈素珍沒有將相關資料交回給我,我有告知沈素珍他們應該補到27人的門檻,否則我就還是管理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69至470頁)。是依沈素珍與沈文修所述,雖對於112年2月11日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有差異,但不論係沈素珍所稱之21人出席,或沈文修所述之20人出席,均未達前揭選任管理人之出席門檻27人。即便直接將已死亡之4名派下現員扣除於應出席人數中,也依然未達出席門檻(計算式:39人-4人=35人,35人過3分之2之人數為24人)。故112月11日派下員大會顯然不可能作成選任管理人之合法決議,沈素珍稱其業經當日大會合法選任為被告新任管理人云云,即難認可採。⒋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祭祀公業於管理人任期屆滿後如未選任新管理人,祭祀公業條例並無相關規定,如祭祀公業章程亦無相關規定,就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與保持仍有其必要,基於管理人係祭祀公業之執行機關,其地位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類推適用公司法195條第2項規定,以避免無人管理祭祀公業財產,致生祭祀公業法人及其派下員損害之情形。是管理人任期屆滿,而未改選,原管理人應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依祭祀公業規約定有任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得否對外為法律行為,按「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亦有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內政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參照)。查被告管理人沈文修之任期於112年1月31日屆至後,被告派下員迄未合法選任新管理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即應由沈文修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尚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至原告與沈素珍雖稱沈文修已於112年2月11日派下員大會當日表明解任,並堅決不再續任,足認沈文修有於112年1月31日終止管理人委任關係之意思等語,沈素珍並提出112年2月11日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錄音檔與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403至413頁);查上開會議紀錄第三點確有「現任管理人沈文修三年任期已屆滿聲明不再續任,請大家推舉來選任」之記載(本院卷二第403頁),但此僅為沈文修於派下員大會中就其任期屆滿後不願續任新任期,即不參選新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尚難解為其有於任期屆至當日即時辭任管理人之意。且經本院當庭詢問沈文修於任期屆至後是否有表示要辭任管理人、於任期屆至後尚未選出管理人時擬如何處理?沈文修亦稱:目前我還是管理人,我有告知沈素珍他們應該補到27人的門檻,否則我就還是管理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70頁),表示其本人亦無於選出新任管理人之前,逕予辭任管理人之意,則其任期雖已屆至,然於新任管理人選出之前,仍應由沈文修負此過渡期間中被告必要事務之管理義務。

⒌綜上,被告派下員於沈文修管理人之任期屆至後,迄未依規

約第11條第1項規定選任新管理人,應由沈文修續行管理人之職務,故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應列沈文修。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為被告派下員,A、B規約未經派下員現

員大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以派下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達成決議,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自不存在。新營區公所函文檢附之B規約「祭祀公業沈盖友變更規約同意書」,其中原告所簽名或用印之該頁,並無任何字樣表示係「變更規約同意書」,事實上原告簽名或用印係為表示「會議報到」之意,並非同意變更規約。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A、B規約不存在。㈡備位聲明部分:A、B規約除第5條關於主事務所之地址有別外

,其餘條文均相同,而A、B規約之下列條款,因有無效事由而不存在,故備位聲明請求確認A、B規約之下列條款不存在:

⒈第7條第1項第3款:被告與祭祀公業沈葛乃各自獨立之祭祀公

業,被告權利屬被告派下全員共有,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任委員、委員、秘書、爐主、頭家、出納、會計等由沈葛派下或沈葛派下之子女出任」,限制由無關之沈葛派下或沈葛派下之子女出任被告上開職務,侵害被告派下員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違反祭祀公業應有之公序良俗,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自屬無效。⒉第29條第1、2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應以共同承擔

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第29條關於剩餘財產之歸屬及分配,其第1項規定「名冊所列派下現員及派下全員系統表註記為不具共同承擔祭祀者,若非姓沈不得計算派下權比例值,亦不得分配剩餘財產」,第2項規定「繼承者若非姓沈不得具領任何財產金額」,顯然抵觸上開規定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男女繼承權平等),自屬無效。

⒊第29條第3項:被告權利應屬於被告派下員,第29條第3項規

定「本公業解散時,須按照前兩項辦理分配財產後,剩餘財產無條件捐給社團法人沈盖友公派下沈氏宗親會」,將剩餘財產無條件捐給無關且目前尚未存在之社團法人沈盖友公派下沈氏宗親會,侵害被告派下員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違反祭祀公業應有之公序良俗,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自屬無效。

⒋第29條第4項:被告剩餘財產分配屬於被告派下員,非被告派

下員無權分配,第29條第4項關於被告派下權比例值之計算方式:「名冊所列人數與派下全員系統表註記不具共同承擔祭祀者人數,沈盖友公祭祀基金設為120,三者總和之倒數即為本公業派下現員之派下權比例值,惟名冊所列派下現員及派下全員系統表註記為不具共同承擔祭祀者,若非姓沈不得計算派下權比例值。按自106年3月14日審核時,所計算出本公業派下現員之派下權比例值為1/172」,限制非姓沈不得計算派下權比例值部分,牴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男女繼承權平等),自屬無效;另被告派下現員39人,計算派下權比例值之分母卻為172,表示被告派下現員之派下權比例值合計為39/172,其餘133/172派下權比例值係由「註記為不具共同承擔祭祀者」取得,損害39名派下現員之派下權益甚鉅,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況「沈盖友公祭祀基金」根本尚不存在,將之列入規約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

⒌第2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前述第29條第1至4項既無效,則第

第28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規定之「並按照本規約第29條處理剩餘財產之歸屬及分配」,即無所附麗而當然不存在。

㈢並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B規約不存在。⒉確認A規約不存

在。【備位聲明】⒈確認B規約中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不存在。⒉確認A規約中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新營區公所提供之備查資料顯示,被告於109年2月1日於沈

家祖厝即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召開派下員大會,當日經派下現員28人書面同意訂定A規約,A規約嗣經新營區公所於109年2月13日同意備查;B規約之內容除第5條主事務所地址與A規約有別外,其餘條款均相同,B規約係經派下員29人書面同意變更,亦經新營區公所同意備查。是A、B規約之訂定及變更均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A、B規約不存在顯無理由。

㈡至原告備位主張A、B規約部分條款因具無效事由而不存在乙

節,其等既為被告派下員,對於前經派下員書面同意而為修訂之規約,原告是否有參與討論?有無於討論時提出意見抑或異議?實非無疑,原告於A、B規約經新營區公所備查後,始爭執上開條款規定,難認妥當。且其所稱之無效事由亦不可採:

⒈第7條第1項第3款:因被告派下員多數分布於外縣市,召集會

議有困難,始會決議由沈葛派下或派下之子女出任上開職務並為無給職,原告對於該規定如何違反平等原則、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侵害被告派下員何種權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來台祖先沈葛育有5子,包含沈盖友(長子)、沈春長、沈天生(5子)等5人,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64番地,管理人則為沈芹,嗣於明治38年6月24日經管理人變更為數人管理,其中數人分別為沈芹、沈萬仕、沈牛、沈振、沈元裕等5人,再於大正5年9月22日管理人變更為沈宗、大正37年9月1日管理人變更為沈枝老,除沈芹、沈宗外,其餘管理人均非沈盖友之直系後代,足徵於日據時期起,被告之管理人本非均由沈盖友之後代所產生,由沈盖友兄弟沈春長、沈元裕等人之後代擔任被告管理人,亦無不可,A、B規約設置主任委員、委員、秘書、出納、會計等職,由沈葛派下或沈葛派下之子女出任,亦即沈葛派下、沈葛派下之子女或被告之派下員均得擔任上職,係為避免無派下員欲擔任祭祀公業沈盖友主任委員、委員、秘書、出納、會計等職之窘境,並無侵害被告派下員權利。⒉第29條第1、2項: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難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規範者為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被告規約第29條第1項所為之限制為「不」具共同承擔祭祀者,若非姓沈不得計算派下權比例值,亦不得分配剩餘財產,與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者僅限於派下員之「子女」,如非姓沈不得具領任何財產金額,並無牴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

⒊第29條第3項:被告派下員之權利,本應由各派下員決議定之

,被告派下員如決議解散前應成立社團法人沈盖友公派下沈氏宗親會,此為顧及沈盖友之後代子孫,緬懷先祖與祭祀之用,仍須有硬體設施之維護,自有編列經費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公序良俗、權利濫用之情。

⒋第29條第4項:原告主張上開條項抵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

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然該規約條項將被告派下員區分為是否具共同承擔祭祀、是否為沈姓等情,既經多數派下員所同意,原告如認上開條項與其意未符,自應於派下員大會時提請討論,如經多數派下員同意,各派下員之權益本由所有派下員共同承擔,何來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憲法第7條及第15條牴觸之情。再第29條第4項明確指出名冊所列人數即39名派下現員,與派下全員系統表註記不具共同承擔祭祀者人數即13名非派下現員,沈盖友公祭祀基金設為二者總和為172(計算式:39名派下現員+13名非派下現員+沈盖友公祭祀基金120=172),並以其倒數為被告派下權比例值,被告本為祭祀沈家先祖所設立,其財產自應負擔祭祀沈家先祖相關費用,大多數派下現員考量上情,遂將沈盖友公祭祀基金設為120,亦即不論被告之財產售予何人,大多數財產仍留為公用基金,藉以確保沈家先祖之香火長久不斷,詎竟遭原告曲解此等美意,將沈盖友公祭祀基金於派下權比例值所占120/172與非派下現員於派下權比例值所占13/172,合併計算為133/172,並將其曲解為由不具共同承擔祭祀者取得,原告之主張僅為其個人利益之考量。

⒌第28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29條第1至4項既有效,該條亦無無效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三第48至49頁):㈠原告及沈素珍(原為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3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二第45頁)均為被告之派下員。

㈡新營區公所於109年2月13日同意備查訂定日期109年2月1日之

A規約(本院卷一第359至396頁);於109年3月5日同意備查變更日期109年3月4日之B規約」(本院卷一第397至421頁)。A、B規約除第5條關於主事務所之地址有別外,其餘條文均相同。

㈢沈素珍於112年3月3日向新營區公所申請備查被告管理人變動

為伊,經新營區公所於同年月13日復以所民字第1120166931號函稱:「四、經查,在貴公業規約第11條内規定管理人之產生方式,然因貴公業規約案目前由法院審理中,需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所再依確定判決之決定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

㈣沈葛為享祀人沈盖友之父親。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A、B規約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

定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故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A、B規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1項

第3款後段、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因有下列事由,故不存在,有無理由?⒈規約第7條第1項第3款關於管理組織「由沈葛派下或沈葛派下

之子女出任」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⒉規約第29條第1、2、3、4項關於剩餘財產之歸屬與分配:

⑴第1、2項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男女繼承權平等);⑵第3項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且

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⑶第4項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

⒊規約第28條第1項第3款後段「並按照本規約第29條處理剩餘

財產之歸屬及分配」,因規約第29條不存在,亦無所附麗而當然不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

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A、B規約因未依上開規定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而不存在等語;惟A規約係經被告派下現員39人中之28人(包含原告6人)於109年2月1日之書面同意所訂立,並經新營區公所於109年2月13日同意備查;B規約則係經被告派下現員39人中之29人(包含原告沈紋卉以外之原告)於109年3月4日之書面同意所訂立,並經新營區公所於109年3月5日同意備查等情,有新營區公所111年11月30日所民字第1110853255號函所檢附之同意備查函文、訂定規約同意書暨規約同意書清冊、變更規約同意書暨規約變更同意書清冊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7、359、385至391、397、401至407頁),是上開A規約之訂定與B規約之變更,均經被告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雖主張B規約之「變更規約同意書」(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中之原告簽章頁(原告簽章欄位即本院卷一第407頁之編號32、34至38部分),並無任何字樣表示係「變更規約同意書」,原告簽章係用於表示「會議報到」之意,不知為何變成同意B規約等語;然查,該「變更規約同意書」之清冊標題已明確載明係「規約變更同意書清冊」,並非單純之會議簽到或報到名冊;且其內容形式,係依派下員名冊逐一列示派下員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及簽名或蓋章等欄位,核該清冊之整體編排、頁次銜接及欄位設計,前後一致,文件內容連貫完整,並無頁面抽換、內容拼接或事後補作之可疑情形,亦未見有塗改、重製或變造之痕跡。是以,該文件自其外觀及形式觀之,應屬一次性製作完成之規約變更書面同意文件,而非事後另行抽換或移作他用之資料。再者,派下員就規約訂定或變更所為之書面同意,依法並不以特定文字或格式為必要,重點在於是否足以認定其已明確表示同意之意思。倘如原告所主張,其簽章僅係表示「會議報到」,則理應就簽署當時之具體情形加以說明,包含係出席何次會議、該會議之性質、時間、召集目的為何,並提出相應證據以資佐證;惟原告對此僅泛稱其係「會議簽到」,卻未具體指明所謂「會議」究竟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簽章係僅為報到或另具其他限制意思,自不足以推翻該書面同意文件依其客觀外觀所顯示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主張其於B規約變更程序中之簽章,僅屬會議報到而非規約變更之書面同意,自難採信。從而,A規約之訂定及B規約之變更,均應認已合法踐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所定之程序,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A、B規約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再關於原告備位主張A、B規約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

1項第3款後段、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因有前開無效事由,聲明請求確認上開條款不存在乙節;按規約之存在與否,係指規約之訂立有無經派下員意思合致成立,與經合意訂立之規約之有效與否,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規約是否存在,與規約有效與否,係不同之法律概念。本院曾當庭闡明原告二者為不同之法律概念,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不存在,但所提論據均為無效事由,故請原告確認是主張「不存在」或「無效」,原告仍堅稱:「是請求確認不存在,因為不存在是比無效更深一層的法律效果,不只是無效而是根本不存在,故原告主張上開規定是因為無效故不存在」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

惟所謂規約或其條款「不存在」,係指自始未經派下員意思合致而成立,至於原告所指摘之各該條款違反法令、內容不當或侵害派下員權益等情,縱認屬實,亦僅涉及規約條款成立後之效力問題,而非成立要件之欠缺,尚難據以認定該等條款不存在。原告既未主張證明上開規約條款於訂立時未經派下員意思合致,或有何欠缺成立要件之情形,則其以無效事由主張規約條款「因此不存在」,顯係將規約之效力問題誤認為規約之存在問題,於法律上自難採憑。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A、B規約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不存在,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A、B規約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故不存在;備位聲明主張A、B規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因有無效事由,故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