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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上1人複代理人 曾友和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上1人複代理人 李政學被 告 李兆麟

李兆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3.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3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重測前港南段45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石棉瓦平房、石棉瓦遮棚、庭院,面積206.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206.77平方公尺×週年利率百分之5÷12計算之金額。嗣經地政機關人員勘測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於111年6月17日具狀及於111年7月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7日所測量字第1110051435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53.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8元。經核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所為之面積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係依據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結果而更正其聲明,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返還土地前每月應給付金額之部分(第2、3項訴之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均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詎被告共同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未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3.19平方公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自得代表國家依民法第767條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南市西港區,認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7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132元【計算式:(97年1月至101年12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53.19平方公尺×5%÷12×60個月)+(102年1月至104年12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53.19平方公尺×5%÷12×36個月)+(105年1月至110年10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53.19平方公尺×5%÷12×70個月)】。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8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53.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8元。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係於56年間與隔壁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同時興建,當時是興建在未登錄地上,故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但興建後該房屋曾經被告李兆麟向臺灣省政府聲請國民住宅貸款,可見是合法之建物,且興建時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地,於76年間才登記為國有土地,然系爭建物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50餘年,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其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並未使用系爭建物,亦未出租或作任何營利行為,自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港南段450-2 地號,於76年8月28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機構,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調解卷第21、25、26頁,本院卷第13

1 頁)㈡系爭土地及南側同段6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 號、227 號之雙拼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有分別之大門出入口,227 號房屋為被告2 人所共有。(本院卷第11

1 頁至第113 頁)㈢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占用面積53.19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17頁)㈣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至101 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000 元,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100元,自105 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100 元,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 年6 月6 日所地價字第1110054424號函附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所共有之227 號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甲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6年8月28日已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管

理,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共有之系爭未保存登建物占用如附圖甲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於56年間即已興建,渠等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50餘年,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於73年間經被告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時所編定之臨時建號及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5頁),系爭建物之基地位置有坐落到國有未登錄地,而該部分土地依複丈成果圖所示乃是興建在道路用地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且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道路用地免予編號登記,故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國有,並非私有不動產,並無民法第769條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土地亦已於76年間完成所有權登記,已非「未登記之不動產」,亦非他人所私有之未登錄不動產,被告縱然和平公然占有已逾20年,仍不可能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抗辯其等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自無可採,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部分土地,並未有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而被告占有此部分土地,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告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上揭㈠所述,揆諸上

揭說明,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西港區臨中山路之路段,交通往來便利,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足憑,並參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資料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是原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53.19平方公尺,按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結果再除以12個月,而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並計算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應給付如附表(計算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28,132元,核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1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年1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