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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 告 許維軒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陳橫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茲娟

陳銘澤

陳麗音陳麗慧施世平

施文宗施能仁李嘉文邱中燦邱怡仁邱圭介邱中瑞高邱宇庭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麗如被 告 鄭俊杰

朝興溫陵廟法定代理人 黃勝雄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林順福

朱淑蓉被 告 澎湖縣○○鄉○○法定代理人 彭亞湖被 告 王姿蓉

李嘉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供役地,如有區辨必要,則各以地號稱之;另以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簡稱之)所有人。系爭供役地前由訴外人林東銈於民國50年6月27日以臺南臺南地政事務所台南土字第003338號設定地役權登記(下稱系爭地役權),內容為供需役地即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需役地)通行使用,惟系爭供役地業經臺南市政府劃為道路使用,系爭需役地均未與系爭供役地相連,除000地號土地(面積0.19平方公尺)係廣場空地、000地號土地(面積0.39平方公尺)為巷口斜角外,其餘均已開闢成西寧街、濟生街道路使用,系爭需役地經由西寧街、濟生街,對外通行民生路2段、民權路3段、臨安路1段均無困難。且被告均未居住於需役地,不動產役權之存在,必須有客觀之利用性或增益需役地之客觀價值,而本件全部需役地均已成為道路之一部分,或僅係面積0.39平方公尺、0.19平方公尺之空地,本身已無經濟目的,無法使用,更無從因通行供役地而增加其自身價值,顯見系爭地役權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又系爭地役權經宣告消滅後,該地設權登記之存在,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自有妨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並聲明:㈠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㈡被告應將系爭地役權辦理塗銷登記。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邱中燦、邱怡仁、邱麗如、邱圭介、邱中瑞、高邱宇庭、朝興溫陵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被告之請求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訴外人吳双龍於50年6月27日,以其所有臺南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供役地,訴外人林東銈為權利人,林東銈與他人共有之臺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需役地(林東銈應有部分為2分之1,林東銈於69年10月13日死亡後,該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取得,再於70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臺南市),設定存續期間永久,通行為目的之系爭地役權;嗣69年重測後,臺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編為協進段0000、0000之1地號,000之36地號土地編為協進段0000、0000之1地號,協進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91年間分別分割出0000之2、0000之2地號土地,107年間重測後,0000之2、0000之1、0000之2、0000之1地號依序編為星鑽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供役地,又系爭地役權之供役地除系爭供役地外,尚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至於入船段一小段00之20地號土地則於69年重測後編為協進段0000地號,並於91年間因分割而增加0000之1至0000之7地號等7筆土地,107年間重測後,協進段0000、0000之1至0000之7地號等8筆土地依序編為星鑽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即系爭需役地)。嗣原告輾轉取得系爭供役地所有權,系爭需役地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所示。上開諸情,有系爭供役地、需役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林東銈戶籍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供役地、需役地土地登記簿、異動清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參(本院調字卷23至37、65至181、243頁,卷一第37至339頁),堪認為真實。

五、按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將第851條以下原稱「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系爭地役權係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登記完畢,自應適用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51條以下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地役權係為提高需役地價值,為需役地之便宜而存在,自為需役地之全部而存在,且地役權中供役地之負擔係於地役權之設定目的範圍內,需利用供役地之全部,否則即無法達其目的,因此地役權之發生與消滅就需役地與供役地而言,均及於其全部,不得分割為數部分或僅為一部分而存在,因地役權係為需役地之便宜而設,地役權為對供役地具體性之直接利用,自不可能就應有部分而設定,亦非為特定人而存在。地役權之享有亦同,需役地為共有者,共有人一人之取得不動產役權,係基於需役地而取得,非為其個人之故,故各共有人無從僅為自己之應有部分取得地役權。再按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修正前民法第853條亦有明文。由此可見,地役權具有從屬性,不得與需役地分離,亦即,若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地役權應與需役地所有權一併移轉。林東銈於設定系爭地役權時,為系爭需役地(當時為臺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地役權登記內容中之需役地記載為臺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而非林東銈之應有部分,可認林東銈並非為自己之應有部分取得地設權,而係為系爭需役地而取得,是以系爭地役權乃為需役地之全體共有人而存在。又系爭地役權設定後,林東銈及其他部分共有人於系爭需役地之應有部分雖曾經移轉,然依上述地役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地役權自亦隨同系爭需役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系爭地役權之地役權人,仍應為目前系爭需役地之全體共有人,合先說明。

六、次應審究者,乃系爭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修正前民法第859條)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並依同法第78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役權,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地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請求,得宣告地役權消滅。修正前民法第851條、第8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地役權設定後,因情事變更致供役地與需役地間已無原來可供便宜利用之關係而言,如供役地雖未滅失但已無供或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之用時,亦即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始可認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判斷以通行為目的之地役權有無存續必要,應以需役地因系爭地役權對供役地之通行,是否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勢變更無存在可能為基準。

(二)系爭需役地均坐落於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民權路3段此二條平行道路間,其中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均為道路,00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西寧街道路範圍,000地號土地位於西寧街、濟生街道路範圍,另0000地號土地則與000地號土地毗鄰,位於民生路2段230巷道路範圍內(西寧街即000地號土地西端與民生路2段230巷道路相連),上開5筆土地毗鄰相連成一略呈「井」字型之交叉道路。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均與000地號土地毗鄰,臨接濟生路,000地號土地為朝興溫陵廟廟前空地之一部分,000地號土地部分位於濟生街47號房屋內,部分為該屋旁巷口斜角區塊,000地號土地則為濟生街2號房屋前之狹長型土地。另系爭供役地彼此接壤,現況亦為道路,位於西寧街與民生路2段之交叉路口處,其中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西寧街道路範圍,與000地號土地間隔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則位於民生路2段道路範圍內。又系爭需役地本身並未直接臨接民權路3段、民生路2段道路,然若向北經由現況亦為道路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與前述井字型道路左上角直向道路接壤),可通往民權路3段;向南經由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供役地(與前述井字型道路右下角直向道路接壤)、0000地號土地(與前述井字型道路左下角直向道路接壤),則可通往民生路2段;此外,如向西經由同為濟生街、西寧街道路範圍之同段000(與000地號土地毗鄰)、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毗鄰),則可通往臨安路1段道路。上開諸情,經本院履勘現場所查明,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及系爭供役地、需役地地籍圖謄本、GoogleMap街道地圖等附卷可參(本院調字卷第43頁,卷一第361、363頁,卷二第29至44頁),堪予認定。

(三)系爭地役權設定之目的,係為供系爭需役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用;系爭供役地現況雖均為現有道路之一部分,而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惟並無礙其供需役地權人繼續通行使用目的之達成,系爭地役權設定之目的並未因系爭供役地開闢為道路而喪失,仍可供需役地便宜之用。又縱認系爭供役地已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然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公用地役關係之受益人僅屬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是以公用地役關係與供通行用之私法上不動產役權雖均係供通行使用之目的,然兩者之成立要件不同、規範對象範圍有異、救濟途徑亦互殊,尚難認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得使私法上不動產役權為無必要。原告係基於系爭地役權之設定而需容忍被告通行,至於其他不特定公眾得否向原告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則為別一法律關係,該不特定公眾得通行系爭供役地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不應使被告已取得之私法上權利消滅,而由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取代,故縱供役地上另有公法上其他利用關係發生,亦不能據此逕認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

(四)原告雖另以被告未居住於系爭需役地,系爭需役地與系爭供役地並未相連,且本身已為道路或面積甚小之空地,無經濟價值,亦可藉由西寧街、濟生街通行民生路2段、民權路3段及臨安路1段道路等情為由,主張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然查,地役權係以他人之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與為特定人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之「人役權」並不相同,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以供役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原告以系爭需役地所有人未利用供役地為由,主張系爭地役權無存續必要云云,應有誤會。另查,系爭地役權之另筆供役地即0000地號土地,其北側鄰系爭需役地中之000地號土地,南側則鄰系爭供役地中之0000地號土地,雖然0000地號土地形狀狹長,需同時利用0000地號土地方能自000地號土地通往0000、0000地號土地,然從系爭地役權之供役地位置來看,仍可認此地役權足提供系爭需役地一聯通民生路2段道路之管道;系爭需役地雖為道路或毗鄰道路之土地,然其本身並無法直接連通(或藉由所毗鄰之其他需役地連通)民生路2段、民權路3段、臨安路1段等市區主要道路,均需經過他人土地方能到達上開主要道路;而道路除本身可供通行之用外,如所連結之交通網路愈廣,對經濟價值自有助益。而系爭需役地或為現況道路,或為毗鄰道路之土地,則可增加道路(或土地所鄰道路)通聯範圍及通聯可能性之系爭地役權,自對其使用價值有所增益。又系爭需役地雖亦可經由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通往主要道路,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地役權設定時,上開土地尚非可通行之道路,則系爭地役權亦可能係欲在該等通路之外,另外供系爭需役地增加通聯範圍所設定。且公用地役關係與供通行用之私法上不動產役權權利內容不同,業如前述;縱上述000地號等土地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需役地所有人亦僅對之享有公法上之反射利益,且公用地役關係乃屬公法關係,其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可能因日後另有公法上之其他原因事實而廢止既成道路;於此情形下,自難逕認得供永久通行之用之系爭地役權,已無從或難以供系爭需役地便宜之利用,而無存續之必要。

七、從而,設定於系爭供役地之系爭地役權,現仍可供系爭需役地便宜通行之用,仍有存續之必要。原告依據現行民法第859條第1項或修正前民法第8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理消滅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0地號 0000地號 1 陳橫江 400分之14 400分之14 400分之14 400分之14 400分之14 400分之14 400分之14 400分之14 2 陳茲娟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3 陳銘澤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 陳麗音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5 陳麗慧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400分之13 6 朝興溫陵廟 400分之108 400分之108 400分之108 400分之000 0 000分之108 400分之108 400分之108 7 施世平 300分之2 300分之2 300分之2 300分之2 0 300分之2 300分之2 300分之2 8 施文宗 300分之2 300分之2 300分之2 300分之2 0 300分之2 300分之2 300分之2 9 施能仁 300分之2 0 300分之2 300分之0 0 0 0 000分之2 10 李嘉文 400分之00 0 0 0 000分之14 0 0 0 11 臺南市(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300分之236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12 邱中燦 500分之1 500分之1 500分之1 500分之1 0 500分之1 500分之1 500分之1 13 邱怡仁 1000分之1 1000分之1 1000分之1 1000分之1 0 1000分之1 1000分之1 1000分之1 14 邱麗如 1000分之1 1000分之1 1000分之1 1000分之1 0 1000分之1 1000分之1 1000分之1 15 邱圭介 500分之1 500分之1 500分之1 500分之1 0 500分之1 500分之1 500分之1 16 邱中瑞 500分之1 500分之1 500分之1 500分之1 0 500分之1 500分之1 500分之1 17 高邱宇庭 500分之1 500分之1 500分之1 500分之1 0 500分之1 500分之1 500分之1 18 王姿蓉、李嘉泰、李嘉文、(見註) 0 公同共有 400分之14 公同共有 400分之14 公同共有 400分之14 0 公同共有 400分之14 公同共有 400分之14 公同共有 400分之14 19 望安鄉(管理者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0 300分之0 0 0 0 000分之2 300分之2 0 20 鄭俊杰 0 0 0 300分之4 300分之4 0 0 0 註:現登記共有人為李豐爵,李豐爵於92年7月24日死亡,被告王姿蓉、李嘉泰、李嘉文為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就李 豐爵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