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維軒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橫江等間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聲請裁定更正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亞湖,嗣許賢德於民國111年鄉鎮市長選舉中當選澎望安鄉鄉長,並於111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故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自111年12月25日起即為許賢德,本院於112年7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正本被告欄所載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卻仍為彭亞湖,顯有錯誤,爰聲請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以,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
三、查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亞湖,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許賢德乙節,固有內政部地方公職人員資訊專區查詢資料、澎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新任法定代理人許賢得均未於本院112年7月31日宣判前聲明承受訴訟(許賢德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之112年10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且自111年12月25日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後,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猶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彭亞湖,是本院係在認為彭亞湖仍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而為判決,縱斯時澎亞湖已非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然仍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是以,本院所為判決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