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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聲 請 人 蕭慶鈴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相 對 人

黃慧芬兼訴訟代理人 張晉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涉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已在詳細調查中,若待該案判決,本案可免重複調查,節省司法資源,且可避免裁判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聲請於系爭刑案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相對人張晉銘於擔任聲請人任負責人之「恒揚法律事務所」法務長時,向客戶鈦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立公司)代表人吳福仁之子吳文超佯稱可向訴外人林釗永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及侵權行為之訴訟,並無權代理聲請人與鈦立公司簽立委任契約,致鈦立公司遭聲請人詐騙新臺幣(下同)2,344,500元,鈦立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規定向相對人張晉銘求償,聲請人已受讓鈦立公司對張晉銘之上開債權,而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張晉銘給付原告2,344,500元及遲延利息,並基於前述原因事實,主張其為張晉銘之債權人,而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所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代位權,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暨代位張晉銘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黃慧芬塗銷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刑事案件雖涉及張晉銘有無對鈦立公司犯詐欺取財罪之判斷,然此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依上開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且相對人張晉銘之行為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並非於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要件不符。況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