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蕭慶鈴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被 告 黃慧芬兼訴訟代理人 張晉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晉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4,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晉銘、黃慧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黃慧芬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晉銘負擔10分之9,被告黃慧芬負擔10分之1。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5,000元為被告張晉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晉銘如以新臺幣2,29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恒揚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訴外人鈦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立公司)前曾委任原告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給付退休金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勞訴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張晉銘於該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年1月3日某時,向鈦立公司代表人吳福仁之子吳文超佯稱可向系爭勞訴事件之原告林釗永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及侵權行為之訴訟,以此方式來反制林釗永,致吳文超不疑有他,而於同日書立委託事項為「1.就為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委任事務所辦理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2.就為林釗永請求鈦立公司給付退休金委任一審訴訟」之委任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於107年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44,500元至由張晉銘所管領、恒揚法律事務所於聯邦銀行文心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系爭勞訴事件於107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後,吳文超發覺有異而電詢原告,方知悉張晉銘並未提出對林釗永之假扣押聲請及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吳文超至此方知受騙,張晉銘則因此獲得2,344,500元之不法利益。鈦立公司因遭被告張晉銘詐騙2,344,500元,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張晉銘求償。又張晉銘無權代理原告,擅自以原告名義與鈦立公司簽立契約,自應依民法第110條對鈦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張晉銘係隱瞞原告,自行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與鈦立公司簽立系爭委任契約,鈦立公司委任之對象為張晉銘,張晉銘與鈦立公司成立契約關係或認為是事實上之契約關係;然張晉銘並未履行所承諾之委任事項,竟向鈦立公司收取高達2,344,500元之擔保金及委任費用,而基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及損害賠償訴訟之時效性,張晉銘自簽訂該委任契約以來均未予辦理,顯見其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際,即明知且無意願從事委任之事務,毫無履約意願,只打算騙取鈦立公司所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張晉銘使用此一詐騙手段,讓鈦立公司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委任契約,該當成立締約詐欺,其無意履行契約,亦屬履約詐欺,鈦立公司自得依法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爰以準備二狀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倘法院認鈦立公司不得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撤銷權,則鈦立公司得依據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並以準備二狀對張晉銘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論鈦立公司行使撤銷權後使委任關係歸於無效,或是解除契約而使委任關係歸於消滅,張晉銘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張晉銘既未依系爭委任契約而行受任人應處理之事項,其受領之款項當屬不當得利,應速返還予鈦立公司。
(三)鈦立公司已將對被告張晉銘之民事求償權利讓與原告,因刑事判決認定張晉銘自受領之上開金額中取出5萬元作為給付原告之委任費用,故此部分原告不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晉銘給付原告2,294,500元(2,345,500元-50,000元=2,295,500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四)被告張晉銘為上開犯行後,為求脫產,於107年5、6月間,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名義過戶予被告黃慧芬,其所為無償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13日、107年6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黃慧芬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晉銘所有。又被告張晉銘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慧芬後,兩人旋於當年年底離婚,張晉銘將此高價土地贈與黃慧芬,衡情兩人感情應甚佳,然其卻於過戶完不久旋即離婚,顯然張晉銘以所謂夫妻贈與名義將土地過戶予張慧芬之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張晉銘請求黃慧分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晉銘所有。
(四)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張晉銘應給付原告2,29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7年6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
⑶被告黃慧芬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張晉銘所有。⑷上開聲明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張晉銘應給付原告2,2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於107年6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⑶被告黃慧芬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張晉銘所有。⑷上開聲明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一)被告張晉銘為恒揚法律事務所之法務長,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受原告監督指揮,張晉銘係受命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與鈦立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將案件取回交付原告,並非無權代理與鈦立公司簽約,原告亦自承其依委任契約書之內容擔任系爭勞訴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鈦立公司款項是匯入恒揚法律事務所銀行帳戶,並非匯給張晉銘,張晉銘並未受有利益,鈦立公司對張晉銘並無請求權。張晉銘係受原告指示及法務室主任么建鑫(原名么景懷)案件流程要求才與客戶聯繫處理,張晉銘僅負責開發聯繫客戶、簽約等業務事項,法院相關事務的流程都是法務室及律師處理。案件進來連同訴訟案全部都交由法務室,么建鑫也會跟原告聯繫,按照既定流程處理訴訟、假扣押相關事務。張晉銘的薪資係原告所決定,原告也會要求張晉銘績效,張晉銘每月雖有薪資,但每日加班、例假日出勤、幾乎沒休息的拼績效,扣掉車輛保養維修費、加油費、過路費、誤餐費、加班費、特休薪資、手機話費等,根本所剩無幾。原告或么建鑫每月會指示事務所支出擔保金支出、員工薪資、水電費、電話費、文具用品、租金、物業管理費等事務所固定支出,又不定期不定時接到原告電話指示提領現金交給原告。原告所稱之上述請求權,實際上是鈦立公司對原告所請求,該事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判決原告應清償鈦立公司,故原告清償後,鈦立公司之請求權應已消滅。鈦立公司與被告張晉銘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無任何請求權,自無從轉讓權利予原告,是原告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二)張晉銘因黃慧芬為其代償銀行貸款、信用卡費、私人借貸、代付日常個人開銷費用等,而積欠黃慧芬債務,因而與黃慧芬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黃慧芬,以此為附負擔條件亦有清償之意,屬附條件有償贈與(附負擔之贈與);被告2人非同財共居,分隔兩地已20多年,各有住居所,互動不多並無婚姻,並無為此事通謀虛偽之必要,且原告根本無債權,被告間無通謀虛偽讓積極財產減少之意。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恒揚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被告張晉銘則以該事務所法務長名義對外招攬客戶。
2.鈦立公司前曾委任原告擔任其於系爭勞訴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張晉銘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1月3日,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與鈦立公司簽立本院卷一第83、85頁之系爭委任契約(由鈦立公司負責人吳福仁之子吳文超代理該公司簽立),該契約記載:「委任人:鈦立股份有限公司吳文超代」、「受任人:恒揚法律事務所」、「委託事項內容:1.就為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委任事務所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2.就為林釗永請求鈦立公司給付退休金委任民事一審訴訟。」、「甲、乙雙方議定本案委任費用為: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伍佰元正(未稅)」。吳文超因而於翌(4)日匯款2,344,500元至系爭帳戶內。
3.原告及被告張晉銘均未實際為鈦立公司提起向訴外人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及向法院聲請對林釗永為假扣押。
4.鈦立公司於108年1月8日以其受原告詐欺、原告未履行受任人義務為由,撤銷或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其2,344,500元及遲延利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110年2月26日判決原告應給付鈦立公司2,294,500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鈦立公司其餘之訴;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受理,原告與鈦立公司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案號: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43號,見本院補字卷49至51頁),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原告)願給付相對人(鈦立公司)235萬元,……。三、相對人已瞭解聲請人於另案委託提存之擔保金等差額之緣由,相對人並同意於收受第一項款項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不再追究聲請人關於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陶股)案件之刑事責任。相對人並同意將其對訴外人張晉銘及其他共同行為人之全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讓與聲請人。……」。原告依此調解給付鈦立公司235萬元完畢。
5.被告張晉銘、黃慧芬原為夫妻,二人於84年12月31日結婚,107年12月24日離婚。
6.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張晉銘所有,嗣張晉銘於107年6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5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慧芬。
(二)爭執要點:
1.原告之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2.被告張晉銘是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規定,對鈦立公司負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受讓鈦立公司對張晉銘之上開債權,據此請求張晉銘給付其2,294,5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3.承上,如原告為被告張晉銘之債權人,則其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13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6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慧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備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不存在,及代位張晉銘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慧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關於爭點第1項: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於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以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而私法上之形成權,法律規定須經起訴始能達行使之目的者,方得提起形成之訴,故在形成之訴,原告之適格,必須依據法律之規定定之。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是於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①以其受讓鈦立公司對張晉銘之侵權行為、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告張晉銘給付2,294,500元及遲延利息,及②主張其為張晉銘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慧芬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屬給付之訴,原告主張自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代位權利主體行使權利,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得行使撤銷訴權之主體為債權人,客體則為債務人詐害債權之法律行為,原告既係基於債權人地位而行使撤銷權,即屬適格之當事人。另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亦無當事人不適格甚明。被告雖以原告非張晉銘之債權人為由,辯稱原告之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然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張晉銘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五、關於爭點第2項: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民事契約領域中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之際,施用詐騙手段,使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後者則為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意將相對人之給付據為己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查鈦立公司、訴外人林欣宜、賴漢威、雨佳有限公司(下稱雨佳公司)、東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佳公司)前對原告、張晉銘提起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於110年12月23日對張晉銘提起公訴,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對張晉銘提起公訴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3號受理後,於112年12月5日為張晉銘無罪之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起訴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即鈦立公司、林欣宜、雨佳公司、東佳公司告訴部分),更為張晉銘有罪之判決(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附表),並駁回其餘上訴(即賴漢威告訴部分)。前述諸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50頁、卷二第89至15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宗核閱審認無訛,先予說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晉銘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與鈦立公司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係自始無履約意願,僅意欲收取鈦立公司給付之款項之履約詐欺行為,然為張晉銘所否認,並以其係受僱於原告,假扣押之相關事宜係由原告辦理等語為辯,經查:
1.原告所設立之恒揚法律事務所自97年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向臺中律師公會登記之事務所地址均為「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而該事務所網頁所顯示之事務所電話為「00-00000000」,此有臺中律師公會回函、網頁列印資料附於刑案卷中可參(見刑案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45至48、353頁);另林釗永係於106年11月22日對鈦立公司提起系爭勞訴事件之起訴,而鈦立公司於107年1月16日所出具之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所記載之受任人地址亦為上述美村南路址,此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勞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系爭委任契約上所載之恒揚法律事務所地址則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F-7」,電話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85頁)。
2.么建鑫①於108年8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96年去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樓上之恒揚法律事務所應徵,96年11月間就開始任職,擔任法務人員,去應徵時就是向張晉銘應徵。文心路那邊任職不到三年,只看過蕭慶鈴律師3至4次,後來搬到育德路後直到我於107年2、3月離職,總共看過蕭慶鈴律師2至3次,蕭慶鈴律師的辦公室沒有在張晉銘這間育德路的法律事務所,有做一個蕭慶鈴律師辦公室,但實際沒有在這邊。張晉銘是我老闆,黃紫薰是美村南路蕭慶鈴律師那邊行政人員,我不認識張郁雯;邱喬萱在育德路與市○路000號的恒揚法律事務所擔任行政,和我在同一個辦公室工作,她負責與客戶聯繫。我的工作內容主要是非訟事件整理,撰寫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聲請,蕭慶鈴律師在美村南路也有一個辦公室,蕭慶鈴自己接的案件資料放在美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這邊接的就放在市政路,市政路這邊接到民事訴訟的案子會先由張晉銘了解案件,由張晉銘分工,如果要做假扣押、強制執行,我必須去執行,我不用撰寫刑事、民事的告訴狀或起訴狀,張晉銘收到民刑事訴訟案件後,會將案件交給蕭慶鈴律師,系爭帳戶是蕭慶鈴去開戶,張瓊華在管理,存摺和印鑑都放在張瓊華這邊等語(見刑案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214至216頁)。②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張晉銘和蕭慶鈴是合作關係,他們之間有對價關係,每個月張晉銘要負擔費用給蕭慶鈴,就我認知,蕭慶鈴把恒揚法律事務所的名義借給張晉銘,張晉銘再用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去招攬業務;我在文心路4段時,蕭慶鈴來過兩次,看一下事務所就離開。當有訴訟業務時,張晉銘會交給蕭慶鈴做,蕭慶鈴在事務所沒有任何主導權,這個事務所的業務都是張晉銘在管理;蕭慶鈴有自己的辦公室在美村南路,也有自己的助理,雖然事務所名稱一樣,但是跟張晉銘負責的事務所是分開的。張晉銘這邊主要招攬的業務是以非訟為主,如有涉及訴訟部分,就會交給蕭慶鈴,張晉銘接洽到訴訟案件後,會先彙整相關資料,再由我拿去美村南路交給蕭慶鈴。蕭慶鈴收到判決後,再傳真給張晉銘。所有訴訟案件的相關文書地址都是在蕭慶鈴美村南路事務所等語(見刑案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0至178頁)。③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96年我剛好從前一個事務所離職,張瓊華在人力銀行上有看到我的資料,就打電話給我,邀我到恒揚法律事務所面試。是張晉銘、張瓊華兩個人面試我;恒揚法律事務所銀行帳戶的印鑑章,若不是張晉銘保管就是張瓊華保管。所有員工薪資或當事人提存金額要領出,都是張晉銘或張瓊華一同至聯邦銀行領出;我在恒揚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是針對非訟事件,被告是擔任法務長,邱喬萱負責行政事務、與當事人聯繫,我來面試時,被告張晉銘有告知恒揚法律事務所的主持律師是蕭慶鈴律師,當初面試是在文心路,任職後沒多久因剛開幕,蕭慶鈴律師也有到,我當初認知被告張晉銘、蕭慶鈴是合作關係,訴訟案件是會交由蕭慶鈴律師,恒揚法律事務所有兩個地方,一個在美村路,一個當初是在文心路,後來到育德路,最後到市政路。在市政路、育德路、文心路時負責人確實是被告張晉銘,蕭慶鈴律師到事務所的次數很少,近10年只見過蕭慶鈴律師來過4至5次,恒揚法律事務所辦公室內有掛蕭慶鈴律師執照彩色影本,應該是蕭慶鈴律師給被告的,基本上蕭慶鈴律師不會在恒揚法律事務所辦公,訴訟過程的答辯狀、呈報狀,會由律師呈報給法院,訴訟部分會由被告去跟蕭慶鈴律師談,有時候是被告會去蕭慶鈴律師那邊,或蕭慶鈴律師會到我們這邊,或被告跟蕭慶鈴律師應該有先電話講過整個案件的狀況,案件彙整完後,由被告寫承辦表或相關資料,再由我交去給蕭慶鈴律師,我送過要訴訟前的資料,提告前的事證準備,有轉交過3至4次,我會拿給蕭慶鈴律師本人或是助理,沒有被拒收過,也沒有特別跟我詢問為何要給,事先都已經講好了,我只是當一個運送的角色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585至618頁)。④於本院證稱:我認為我的僱主是張晉銘,因為從頭到尾都是張晉銘跟我接洽,蕭慶鈴沒有跟我碰面,因為我們的勞健保投保僱主是蕭慶鈴,所以邱喬萱會認為蕭慶鈴是她的老闆,但是我很少看到蕭慶鈴,如果蕭慶鈴是僱主,所有案件的指導或進行應該都是蕭慶鈴負責命令,但是蕭慶鈴從來沒有指導過,案件要進行都是張晉銘簽發進行單來進行,所以我才認為張晉銘是僱主;我的薪資是從系爭帳戶轉出來的,當事人匯款也是匯到那個帳戶,發薪日是張晉銘和張瓊華去匯款的,因為發薪日張晉銘、張瓊華都會出去,我是這樣推斷薪水是張晉銘、張瓊華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5頁)。
3.施婉儀於刑案一審112年10月29日審理期日證稱:我曾在恒揚法律事務所工作,擔任櫃檯,已離職10餘年;我工作時恒揚法律事務所位在育德路,我知道恒揚法律事務所有蕭慶鈴律師,我不清楚張晉銘的職位,我都叫他張大哥,認為他是老闆;我有看過蕭慶鈴律師過去育德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只是蕭慶鈴律師平常的辦公地點不在我上班的地點,我知道蕭慶鈴律師有其他的地點,蕭慶鈴律師有時會來,我不清楚他來是做什麼的,但他來沒有約客戶,蕭慶鈴來主要目的是找張晉銘;恒揚法律事務所管理財務的人是張瓊華,發放薪水匯款的人應該也是張瓊華等語(見刑案卷二第398至405頁)。
4.許宜婷於刑案二審113年9月4日審理期日證稱:我曾經任職於育德路之恒揚法律事務所,後來有搬家到市政路,到市政路後沒多久我就離職了,前後任職3年左右;我入職是由張瓊華面試的,負責行政的工作,寄信、接電話;我不確定事務所有無幫蕭慶鈴律師設房間,但有看到牆面上有蕭慶鈴律師的律師證照,蕭慶鈴律師會來開會、討論案件;事務所的狀紙是我們法務室出來的狀紙,交給我去郵遞,法務室是由么景懷在管理,我只是行政小姐,水電、月租不是我管理的,是張瓊華在管理錢,她算是我的上司,事務所水電費是張瓊華拿給我,我拿去郵局繳的。我不清楚薪水是誰算、誰發的,可是我知道我每個月都會領到薪水。張晉銘的身分是法務長,我不清楚他們的工作環節,我只是一個純行政,只知道么景懷把信拿給我,然後拿去郵局寄;我在育德路上班時,經常在那邊的同仁有張晉銘、么景懷、邱喬萱、我、張瓊華,蕭慶鈴偶爾才會來。我有印象我有吃到尾牙,但我不記得蕭慶鈴律師有無參加,我有印象蕭慶鈴有送過我們中秋節禮盒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二第299至316頁)。
5.邱喬萱①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蕭慶鈴是我在恒揚法律事務所任職時的主管、負責人,張晉銘是業務聯絡的主管,我負責行政工作(美編、宣傳),(問:張晉銘、蕭慶鈴就恒揚法律事務所工作的分工?)業務部分的事務是張晉銘跟我說,例如律師顧問年費部分,張晉銘會交代我跟客戶聯絡,訴訟部分是蕭慶鈴如果需要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就會請我打電話給當事人;我任職期間沒有處理過訴訟案件、沒有寫過狀紙,只知道會有法院的公文,但都是法務在處理等語(見刑案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0、171、177頁)。②於刑案一審證稱:恒揚法律事務所分工是蕭慶鈴擔任律師、張晉銘處理業務、么建鑫處理法務、我是做行政,我任職在恒揚法律事務所期間有勞健保,保在蕭慶鈴律師處,在恒揚法律事務所時我有見過蕭慶鈴律師來上班,應該有每個月來。蕭慶鈴律師本人打電話來市政路辦公室,問法院有什麼樣的問題需要當事人提供,蕭慶鈴律師說的事情,如果比較多,由我紀錄下來轉給張晉銘或是么建鑫;市政路事務所沒有蕭慶鈴律師辦公室的房間,有看過蕭慶鈴律師執照掛在事務所牆上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618至633頁)。③於本院證稱:張晉銘在恒揚法律事務所的職稱是法務長,我在恒揚法律事務所時受雇於蕭慶鈴,會這樣認為是因為恒揚法律事務所的負責人是蕭慶鈴,投保勞保的負責人也是蕭慶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
6.張郁雯於檢察官108年8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95年間起在美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擔任助理至今,我從來不知道有育德路恒揚法律事務所,我也沒有去過育德路事務所那邊,我們美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只有我與黃紫薰,共二位助理。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么景懷、邱喬萱、張晉銘。我們美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帳目資料都是使用郵局的,我不知道有系爭帳戶這個帳戶等語(見刑案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212、213頁)。
7.吳文超於刑案一審證稱:之前我們有跟張晉銘做法律顧問,有一些客戶呆帳的問題,想叫他幫我追討或存證信函,之後剛好遇到我同事林釗永退休有一些糾紛,就有訴訟,就直接委託恒揚法律事務所處理;系爭委任契約是107年1月3日在我們公司(鈦立公司)簽立,簽約時是張晉銘、張瓊華和一位女生助理在場;張晉銘來我們公司討論案情時,他說可以以案制案,可以告林釗永一些損害賠償,去假扣押他一些損害金額,來阻止他繼續向我們提告,用這個方式使對方撤告,向林釗永施壓,讓他知難而退,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到蕭律師,他們事務所好像好幾個律師,我也不曉得到底是誰,因為他們律師都沒有出來 ,我接觸到專業團隊的頭都只有張晉銘;張晉銘說這個案子很簡單,我們可以用A案壓B案,他直接講出來,沒有說他這個想法是誰跟他說的,張晉銘跟我分析說林釗永跟我告多少賠償金額,我就把我的損失計算到多少幅度,跟他幾乎接近,甚至高過他要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的話,來做為他的壓力,可是相對越多的金額,要擔保的金額就越高,這些話都是張晉銘跟我講的,在這之前我根本不知道有這種方式;(問:張晉銘有無跟你說他有去問過律師,這個案件的訴訟策略應該要這樣進行?)沒有,張晉銘只跟我說這樣很有效,他沒有跟我說他有去問過律師,我沒有就系爭勞訴案件實際跟蕭慶鈴律師討論,書狀內容和答辯方向是跟張晉銘說的;那時候張晉銘只總結1個金額給我,我看一下總金額OK我就簽名,我就匯這筆金額進去,這筆2,344,500元應該是假扣押的費用,我們跟恒揚本來就有法律顧問,顧問費用都繳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81至397頁)。
8.林欣宜於刑案一審證稱:我於94年時認識了張晉銘、張瓊華,他們應徵我做電話行銷助理的工作,之後95年又跟他們一起到歐東洋律師,一樣是做電話行銷助理的工作,96年2月時到文心路3段恒揚法律事務所,當時的律師就是蕭慶鈴,因為我知道他們對法律有一些了解,需要一些法律咨詢,我找了張晉銘,當時我爸爸林純列與昌慶公司有一張跳票,合約沒有履行,那筆金額很大,我想要幫我爸爸請求返還,那時候我爸爸已經生病是植物人,我是他的監護人,我就委託恒揚法律事務所,我覺得這是我認識的人;106年8月2日在市○路000號6樓之7簽立委任書時,在場的還有我媽媽、弟弟,由張晉銘主導,中間他的助理邱喬萱、張瓊華也會出現,蕭慶鈴律師沒有在場,當時我媽媽有問張晉銘,他說有訴訟的部分律師是委任蕭慶鈴;當時張晉銘說這個案子可以用法律的方式進行,跟我們說可以用法院訴訟程序與假扣押程序等等,告訴我們可以怎麼做,才會簽立這份合約書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56至380頁)。
9.鄭永福於刑案一審證稱:我是雨佳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雨佳公司跟永曜公司買皮料,皮料有問題,因為有請恒揚法律事務所做法律顧問,請教他這個個案要如何處理,第一次開庭時,蕭慶鈴代表我們出庭,對方的律師提出已經超過1年起訴的時效,讓我非常挫折,那一次敗訴;接著張晉銘又說蕭慶鈴律師那邊好像有發生新的事證,希望我們再提出來,這次可以使用扣押的方式,扣押他的財產,他們就會緊張跟我們和解;假扣押這件事是張晉銘跟我講的,他說要匯扣押總金額400多萬元的3分之1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79至110頁)。
(四)歸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張晉銘任法務長之恒揚法律事務所內掛有原告律師執照,原告會擔任張晉銘所招攬之訴訟案件之代理人等),佐以「恒揚法律事務所」於律師公會登記之事務所地址、訴訟案件所用地址與系爭委任契約所載地址不一乙情,可知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張晉銘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另行先後在文心路、育德路、市政路開設法律事務所(下均稱市政路事務所),並對外招攬業務之情。然而,綜合上述分別任職於美村南路事務所、市政路事務所之員工中,僅負責傳送資料之么建鑫認識任職於美村南路事務所之黃紫薰,其餘員工間並無交流亦不相識、二事務所業務上所用金融機構帳戶不同(美村南路事務所使用郵局帳戶、市政路事務所使用系爭帳戶)、市政路事務所員工之薪資係由張瓊華自系爭帳戶內轉帳支付、么建鑫、許宜婷、林欣宜均由張晉銘、張瓊華面試入職等情;以及證人么建鑫所稱「蕭慶鈴就市政路事務所無主導權,張晉銘接到案子後,非訟事件自行辦理,民刑事訴訟事件交給蕭慶鈴做」、證人邱喬萱所稱「業務部分是張晉銘處理,訴訟部分是蕭慶鈴」之分工方式;再佐以張晉銘與證人吳文超、林欣宜、鄭永福洽談案件時,均能自行建議當事人提起訴訟或進行假扣押程序,不需原告在場,亦不需請示原告之情,足認張晉銘能全權綜理市政路事務所之一切業務,自行招攬案件、決定訴訟策略,並不受原告之監督;原告與張晉銘間之關係,應係原告授權張晉銘以其律師名義開設另一間同名之恒揚法律事務所,使張晉銘得藉經營法律事務所營利,而因民事、行政訴訟之代理人及刑事案件之辯護人,依法以由律師擔任為原則,張晉銘乃將此類訴訟案件「轉包」予原告,並協助將訴訟案件當事人之意見轉知原告,使原告得藉此拓展訴訟業務,除此以外之非訟案件,則由張晉銘自行處理,二人以此合作方式各蒙其利。
(五)被告雖辯稱證人么建鑫就伊為事務所負責人及系爭帳戶之使用部分證述不實(見本院卷二第85頁),然么建鑫僅為受僱從事法務工作之員工,與兩造間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當無干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理;且以原告、張晉銘、么建鑫、邱喬萱、許宜婷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單互相核對(見刑案二審卷一第297至337、34
3、345,卷二第19至66頁、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273至283、303至318頁,核對結果同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除確如么建鑫所述,係由張瓊華負責將薪水轉帳至市政路事務所員工么建鑫、許宜婷、邱喬萱等人之帳戶外,亦可見張瓊華常於辦理員工薪轉之同時,同時匯款予原告,且所匯金額常常相同或具關聯性,例如103年9月、104年1至5月每月所匯金額均為33,401元,而103年8、10、12月所匯之103,401元及103年11月所匯之133,401元,尾數均相同,105年1至8月間,除5月匯款金額為104,153元外,其餘各月金額均為34,153元;似有固定支付一定數目之金額予原告之慣行,且將之視為與員工月薪同樣的固定支出;如系爭帳戶係原告自行管理使用,則原告本可自由取用其內存款,甚難想像有何需由張瓊華按月支付款項之必要;且自系爭帳戶內以「薪轉」名義轉帳予被告張晉銘之薪資,多為每月245,000元,遠高於原告所獲金額,且自106年6月後,即無再自系爭帳戶轉帳薪資予張晉銘之紀錄,然仍有轉帳薪資予其他員工、匯款予原告之紀錄,如張晉銘確係受僱於原告,係受原告指示使用系爭帳戶,豈有不爭取自身權益,反而持續匯款予原告之舉。上開諸情,均彰示系爭帳系爭帳戶確係由張晉銘管領使用,做為市政路事務所資金進出、發放員工薪資之用,才會在後期資金周轉不靈時,不再支領自己的薪資,改依輕重緩急決定哪些款項需先支付。是以,證人么建鑫之證述內,與事證表彰之事實並無歧異,自足採信。
(六)系爭委任契約所載委任事項中之「2.就為林釗永請求鈦立公司給付退休金委任民事一審訴訟」部分,因原告已受鈦立公司之委任擔任該公司於系爭勞訴事件中之訴訟代理人,業如前述,顯然張晉銘已將此部分訴訟業務轉介予原告,此委任事項業已履行,自無成立履約詐欺之可能。是應審究者為:張晉銘就其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與鈦立公司訂立之系爭委任契約中之「1.就為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委任事務所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此事項,是否自始無履約之真意:
1.林釗永對鈦立公司提起系爭勞訴事件之起訴狀,係於106年12月21日送達鈦立公司,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勞訴事件卷中可參。而鈦立公司於107年1月3日就此案件向張晉銘尋求法律意見時,張晉銘提議以另對林釗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對林釗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以案制案」方式,對林釗永施壓,欲使林釗永撤回系爭勞訴事件之起訴,吳文超遂代理鈦立公司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吳文超於刑案證述明確如上。鈦立公司於系爭勞訴事件,原本僅為被動應訴之一方,張晉銘卻在鈦立公司未提及其對林釗永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情形下,建議鈦立公司虛構債權對林劍永提起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並在尚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准駁未知時,即要求鈦立公司先行支付2,344,500元之委任報酬及假扣押擔保金,已有假藉提起訴訟、假扣押之名義,向當事人收取大筆資金之嫌疑。又張晉銘與原告的合作方式,係張晉銘將其招攬案件中需由律師擔任代理人之訴訟案件轉介予原告,無需由律師擔任代理人之部分則由張晉銘自行辦理,業如前述;而從原告於107年1月16日即提出民事委任狀,以鈦立公司代理人身分出席系爭勞訴事件之調解程序(見系爭勞訴事件卷第46、47頁),雖可認張晉銘107年1月16日之前即已將系爭勞訴事件之訴訟代理業務轉介予原告,然遍觀系爭勞訴事件全卷,均未見原告提及鈦立公司與林釗永間另有損害賠償糾紛存在之事;另張晉銘曾於刑案審理中提出其與原告討論東佳公司及其他案件進度之LINE對話截圖(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17、119、149頁),可見其與原告間有以LINE討論案件之習慣,然張晉銘於刑案及本件審理過程中,始終未能提出其曾將鈦立公司欲對林釗永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告知原告或與原告為相關討論之LINE對話,而應由張晉銘自行辦理之假扣押事項亦從未辦理,此均顯示張晉銘自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時起,即未有任何進行受任事項之舉措。
2.此外,吳文超於107年1月4日以鈦立公司名義匯入2,344,500元至系爭帳戶後(此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296元),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於107年1月5日起陸續被提領、轉出,其中部分用於支付原告款項及員工薪資,其餘則用途未明,迄107年3月12日止,該帳戶內餘額僅餘585元(期間另有148,000元之匯入款項),有上述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可參;而此2,344,500元既係用於作為鈦立公司對林釗永為假扣押之擔保金,如張晉銘確有為鈦立公司辦理假扣押之意,豈會短短2個月餘即將之挪用殆盡?另證人吳文超亦於刑案一審證稱:林釗永這個案件(系爭勞訴事件)都已經過了上訴期,張晉銘也沒有跟我講,我就要求他要把我匯給他的這筆假扣押的錢還給我,張晉銘說東西在法院,就是我匯給恒揚法律事務所的234萬4500元,張晉銘說法院要擔保金,要押在法院,我跟他要案號,他也拿不出來,我才打電話去臺中地院,問到底有沒有這件損害賠償訴訟,法院說沒有這個案件,我才知道張晉銘在騙我;張晉銘當時有跟我說錢在法院,不在他手上,我印象電話中、當面都有講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85、386、397頁),可見張晉銘在明知其未代鈦立公司鈦立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聲請假扣押,且鈦立公司匯入之款項均已用盡之情形下,仍向吳文超謊稱已提供擔保金至法院云云。則綜合張晉銘於締約時,以挑唆訴訟之方式收取鈦立公司高額款項,於取得款項後,始終未進行訴訟及假扣押事宜,在短時間內即將鈦立公司所匯款項挪用殆盡,復對吳文超謊稱已向法院繳納擔保金等情,已足使本院認原告主張張晉銘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其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承諾將為鈦立公司對林釗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及保全程序,僅係為詐取鈦立公司交付款項而誆稱之話術等情,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而產生蓋然之心證。
4.被告雖舉證人張瓊華到院證稱:我在恒揚法律事務所工作過,工作內容是各部門的人員有需要協助,我就去協助,例如:清潔、掃地、收發信、寫資料、整理文件等行政工作,經手恒揚法律事務所金錢的出入是行政工作的一部分,恒揚法律事務所的負責人是原告,張晉銘是業務部分的主管,我們都叫他法務長,金錢出入都會經過原告的同意,領錢、匯錢都是依原告的指示去做,系爭帳戶是原告負際管理使用,不記得鈦立公司,不記得鈦立公司匯款進去後有無經手支出,如果是我們行政人員去銀行做這些是,都是原告指示的,張晉銘不可能指示我們去提領金錢,他是業務;如果要經手金錢,原告有書面、口頭指示,但還是要業務、法務部分跟原告彙報;(問:匯款前會跟原告確認的人是誰?)書面都已經寫好,我幹嘛還要去確認,口頭的話就是原告直接說;法務、業務部分要去跟原告開會,結論出來,我們該領錢就領錢,該匯錢就匯錢,(問:開會結論是否會公布?)沒有什麼公布,事務所是一個平面,講話都可以互相聽到,開會的時候我們就會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至15頁),欲證明系爭帳戶是由原告管領使用。然證人張瓊華曾於刑案偵查時具結證稱:系爭帳戶存摺跟印章都一直放在固定的地方,就在辦公司張晉銘使用的桌面上,是他叫我去領錢我才會去拿等語(見刑案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95頁),與於本院所述系爭帳戶金錢支出係由原告直接指示矛盾;且自證人林欣宜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張瓊華至少自94年間起,即為張晉銘之事業夥伴,一同面試員工入職,與不同之律師合作,可見情誼非淺,復為與張晉銘一同前去對鈦立公司招攬業務之人,更為市政路員工口中之主管、管理事務所財務之人,就本件案情而言,仍有一定之利害關係,衡情已有偏頗張晉銘之虞,自不足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舉反證,無法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七)從而,被告張晉銘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因意圖取得詐取鈦立公司交付之款項,而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承諾將為鈦立公司對林釗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及保全程序,致鈦立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晉銘所管領使用之系爭帳戶內,核屬前述之履約詐欺,並致鈦立公司因交付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鈦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鈦立公司及原告於不爭執事項第4項所示鈦立公司對原告提起之民事訴訟中,均陳稱系爭勞訴事件之委任報酬為5萬元,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所查明(見該案卷一第71頁、卷二第31頁),堪認鈦立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2,344,500元中,5萬元為原告於系爭勞訴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報酬,其餘之2,294,500元,方為鈦立公司因誤信恒揚法律事務將為之對林釗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及保全程序所交付之金錢,是以,鈦立公司因張晉銘之故意履約詐欺行為,所受損害應為2,294,500元,此亦為鈦立公司得請求張晉銘賠償之金額。又鈦立公司已將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111年8月31日本件起訴狀送達張晉銘時(見本院卷一第37頁送達證書),已足使其知悉此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此債權之讓與對張晉銘已生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晉銘給付2,294,500元,及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雖判命原告應給付鈦立公司2,294,500元及遲延利息,然此判決已因原告及鈦立公司於二審成立調解而失其效力,而從原告及鈦立公司所成立如不爭執事項第4項所示之調解內容觀之,原告給付予鈦立公司之金錢,實為受讓鈦立公司對張晉銘債權之對價,尚難認有代張晉銘對鈦立公司為清償之意,是被告辯稱鈦立公司對張晉銘之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云云,洵無可採,附予敘明。又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張晉銘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0條規定對被告張晉銘所為之請求再予論述。
六、關於爭點第3項: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張晉銘給付2,294,500元及遲延利息,為張晉銘之債權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經本院調閱自107年6月11日起系爭土地電子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等資料之調閱申請人資料,查得原告曾於111年6月10日、9月5日、9月23日調閱系爭土地之謄本,此外無其他原告之調閱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回函暨所附調閱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
3、235、257、259頁),可認原告應係於111年6月10日始知悉被告間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情形,則原告於111年7月4日具狀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被告張晉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黃慧芬之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而贈與為典型之無償行為,被告雖主張此係附負擔之贈與,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兩造間之贈與附有約款、或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且此種負擔已屬取得財產所有權之對價、非僅為贈與附款之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
(四)再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查張晉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慧芬時,鈦立公司對張晉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發生;而張晉銘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僅有出廠年度為96年之汽車1部,別無其他財產,107年度無所得資料,108年度所得總額為38,244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回覆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9、241至247頁),顯已不足清償其對鈦立公司所負債務,是張晉銘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黃慧芬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自鈦立公司受讓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張晉銘、黃慧芬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7年6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慧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黃慧芬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張晉銘所有部分,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故若另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除請求黃慧芬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為「並回復登記為張晉銘所有」之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另原告先、備位聲明之第一項實為同一聲明,具先備位關係者僅先、備位聲明的第二、三項聲明,原告係以先位聲明第二、三項無理由作為請求法院就備位聲明第二、三項為裁判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原告請求撤銷債權、物權行為及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之先位聲明部分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訴遭駁回之部分僅為「回復登記為張晉銘所有」之聲明,而此實為「黃慧芬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請求勝訴後之當然結果等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衡量被告間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庭瑜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所認張晉銘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摘要 所犯罪名/科刑 1 鈦立公司 張晉銘明知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並明知律師法第21條已規定一位律師於一個地方法院轄區內只能有一個事務所,竟遊說已於自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設立恒揚法律事務所之蕭慶鈴律師在臺中市另成立一個營業據點,由張晉銘擔任法務長以拓展營業,張晉銘經徵得蕭慶鈴同意,先於96年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0樓之2懸掛「恒揚法律事務所」招牌(下稱文心路事務所),張晉銘對外以恒揚法律事務所法務長名義,招攬法律顧問契約、非訟等業務,如果遇到訴訟案件,轉介給蕭慶鈴律師承辦並按件計酬,其餘不用上法庭的部分均由張晉銘承辦,文心路事務所經營成本(員工薪資及水電租金等)均由張晉銘負責,蕭慶鈴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交付給張晉銘使用。後張晉銘97年3月間將事務所遷移到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育德路事務所),再於105年7月間由蕭慶鈴出面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下稱市政路事務所)給張晉銘使用。張晉銘經營上述3處地點之事務所,先後雇用么景懷(後改名為么建鑫)、邱喬萱、許宜婷、張瓊華、林欣宜、施婉儀等人擔任員工。張晉銘支領月薪245,000元(偶有增減仍維持20餘萬元上下薪水),另對蕭慶鈴律師出庭部分按件計酬,給予1個月2萬至10餘萬元不等的報酬。並基於違反律師法或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以上為背景事實之認定) 緣鈦立公司於106年底有前員工林釗永在彰化地方法院,對鈦立公司提出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訴訟,依法先進行勞資糾紛強制調解。張晉銘明知自己沒有律師資格,不能建議客戶提出民事訴訟,也沒有掌握前員工林釗永不法證據,張晉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於107年1月3日至鈦立公司,向鈦立公司代表人吳福仁之子吳文超佯稱:可以對林釗永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及侵權行為之訴訟,並用此方式來反制林釗永云云,致使吳文超不疑有他,而於同日書立委託事項為「1.就為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委任事務所辦理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2.就為林釗永請求鈦立公司給付退休金委任一審訴訟」之「委任契約書」乙份,鈦立公司並於107年1月4日匯款2,344,500元、107年1月19日補匯6,000元,共計匯2,350,500元至系爭帳戶內。張晉銘僅將「給付退休金之訴」勞資調解與訴訟(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給付退休金等民事事件)部分,轉介給蕭慶鈴律師處理,並從上述2,350,500元中取出5萬元付給蕭慶鈴律師,由蕭慶鈴擔任民事被告(鈦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但張晉銘承諾要對前員工林釗永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均未辦理。107年9月21日一審民事判決鈦立公司敗訴,應支付3,218,798元及利息給林釗永,107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後,吳文超檢視全部過程,發覺有異,向張晉銘詢問,張晉銘推說擔保金都在法院裡,吳文超再經向法院查詢,方知悉張晉銘並未提出對林釗永之假扣押及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至此方知受騙,張晉銘則因此獲得2,300,500元之不法利益。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具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張晉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00,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欣宜 林欣宜曾經短暫於文心路事務所工作,認識張晉銘。緣林欣宜之父林純列與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慶公司)、黃耀煌、趙介民之間有鉅額債務糾紛,故林欣宜乃於106年8月2日前往市政路事務所向張晉銘諮詢,張晉銘明知自己不具律師資格,不能建議林欣宜提起訴訟,也不能承接此民事訴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林欣宜佯稱可以提起兩件民事訴訟,另承諾協助處理林純列債權債務。後於106年8月2日由張晉銘開二張「恒揚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向林欣宜要錢,第一張「督促程序-委任費35,000元、保全程序-擔保金2,00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88,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由:請求返還價金)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由:請求損害賠償500萬)50,5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小計2,585,500元,第二張「調解、協商程序-委任費200,000元、事務規費60,000元」小計260,000元,總計兩張費用是合計2,845,500元。林欣宜於106年8月2日與張晉銘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事項為「就為林純列向昌慶公司請求返還價金等案委任事務所聲請執行法院相關流程及協商」「訴訟、車馬、郵規、個案費用另計」,註記「請於106.8.3將定金壹拾伍萬正電郵入事務所帳號、其餘款項於106.8.20前電匯完成」,林欣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簽立委託書,並於106年8月3日、22日及同年10月3日,以其母王秀琴之名義,陸續匯款15萬元(定金)、2,695,500元及30萬元,共3,145,500元至系爭帳戶內。張晉銘於取得該等款項後,並未為林欣宜提起上述兩件(請求返還價金、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張晉銘一共詐得402,5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50,5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402,500元)。至於其餘受託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調解協商等事項雖有零星進展,仍有大筆未花銷金額未與林欣宜結算。嗣因林欣宜聯絡不上張晉銘,於107年底前往市政路事務所詢問時,發現人去樓空,林欣宜方知受騙。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具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張晉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雨佳公司 雨佳公司向永曜布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曜公司)購買布料,發生商品糾紛。張晉銘於103年11月6日前某日,至雨佳公司向其實際負責人鄭永福(登記代表人為其妻范裕彩)商談後,明知不應假借法律程序詐欺取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建議鄭永福可以辦理假扣押對永曜公司施加壓力,並於103年11月6日傳真金額項目為「保全程序-擔保金1,34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252,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民事一審-法院裁判費40,600元、民事一審-委任費50,000元」合計共1,742,600元之報價單至雨佳公司,經鄭永福簽名後於同日回傳事務所,又經張晉銘表示僅收優惠價格171萬元,鄭永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171萬元匯入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張晉銘收到款項後,未辦理聲請假扣押,僅將訴訟案件部分轉給蕭慶鈴律師辦理,蕭慶鈴律師於104年7月27日才具狀對永曜公司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423萬8649元及利息,104年12月9日一審判決原告雨佳公司敗訴。雨佳公司依然委任蕭慶鈴律師提起上訴,先經一審105年1月4日裁定補費6萬4464元,經由事務所補費後,卷宗移送本院,經臺中高分院分為「105年度上訴字第72號」。張晉銘103年11月6日詐欺取得上述「假扣押擔保金1,340,000元、假扣押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252,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1,340,000元+252,000元+60,000元=1,652,000)之後,遲遲沒有假扣押動作,一審訴訟案件又敗訴,張晉銘怕雨佳公司追究,才指示么景懷於105年4月13日補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永曜公司假扣押(假扣押聲請狀之雨佳公司送達代收人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因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已經移審臺中高分院,105年4月19日臺中地院將假扣押案件移送臺中高分院,105年4月25日經分為「105年度全字第6號」,嗣臺中高分院民事庭認為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於裁定駁回(裁定書記載:送達代收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假扣押聲請駁回後,當然也不需要假扣押執行,張晉銘也沒有將1,652,000元假扣押相關費用退還鄭永福。106年6月7日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宣判,雨佳公司二審依然敗訴。雨佳公司上訴第三審卻沒有繳三審裁判費,也沒有委任律師,經法院於106年9月5日駁回第三審上訴,全案確定。雨佳公司鄭永福事後檢視全部委任過程,發現張晉銘收取假扣押費用1,652,000元,僅在二審期間寫過一次聲請狀遭駁回,其餘未為積極之處理,亦未將1,652,000元歸還給雨佳公司,鄭永福聯絡不上張晉銘,方知受騙,張晉銘則因此獲得1,652,000元之不法利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張晉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5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東佳公司 東佳公司於103年間,因工程案件而與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濟業公司)有債務糾紛,東佳公司之代表人陳世宗先向張晉銘洽談,張晉銘再帶蕭慶鈴律師一起前往東佳公司洽談。張晉銘於103年6月30日到東佳公司向陳世宗建議,應對濟業公司就8,116,112元損害賠償案件,先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且需先支付「保全程序擔保金」271萬元;「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494,930元;「委任費」45,000元,並提出記載有前揭共3,249,930元費用之報價單予陳世宗,陳世宗答應辦理,先於103年7月3日將「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及「委任費」共539,93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張晉銘指示事務所員工么景懷撰寫假扣押聲請狀,於103年7月9日向臺中地院遞狀,聲請對濟業公司就8,116,112元之範圍內假扣押,103年7月10日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裁定准許「債權人(即東佳公司)以2,706,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之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8,116,11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附註: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本件於聲請執行時應繳執行費用64,929元」。103年7月10日假扣押裁定出來後,張晉銘即將上述假扣押裁定之結果通知委託人東佳公司,陳世宗隨即於103年7月16日將「保全程序擔保金27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然張晉銘於取得該等款項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讓上述假扣押裁定拖過30日使之失效後,重新指示不知情之么景懷於103年8月15日,再以東佳公司名義撰寫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縮減假扣押範圍,僅就3,782,769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103年8月18日向臺中地院遞狀,並經臺中地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司裁全字第1635號裁定」准許,擔保金降為1,261,000元後,再由不知情之么景懷於同年8月29日依該裁定提存1,261,000元,張晉銘則將差額1,449,000元(2,710,000-1,261,000=1,449,000)侵佔入己,因而損害東佳公司之權益。訴訟案件部分經一審判決後,108年間上訴到臺中高分院民事庭,東佳公司更換委託律師為黃鉦哲律師,109年5月25日在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全案確定。東佳公司委託黃鉦哲律師想領回擔保金,經閱覽假扣押卷宗後,得悉張晉銘僅實際提存假扣押擔保金1,261,000元,與收取之271萬元相差甚遠,始知遭受侵占。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張晉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4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