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晉銘
黃慧芬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蕭慶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56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判命:㈠上訴人張晉銘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94,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張晉銘、黃慧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7年6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上訴人黃慧芬應將前項土地於107年6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開判決㈡、㈢部分,係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之先位之訴認有理由,備位之訴(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不存在,及代位上訴人張晉銘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黃慧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因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未予審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僅就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核定之,先予說明。
三、被上訴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㈠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294,500元;就㈡、㈢部分之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0元計算,該筆土地之現值為1,084,020元(計算式:580元1,869平方公尺=1,084,020元),此即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因低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額2,294,50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1,084,020元核定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給付請求(上開㈠部分)及撤銷權之行使(上開㈡、㈢部分),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顯屬有別,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78,520元(計算式:2,294,500元+1,084,020元=3,378,520元)。上訴人係於114年10月28日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時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