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汪成雄訴訟代理人 汪宗明
郭家祺律師被 告 陳清輝
汪惠祥汪慧玲汪慧貞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蔣亘里被 告 汪愛玉
汪雅惠汪忠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4.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汪忠金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4.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4.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汪雅惠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4.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清輝、蔣亘里取得,並按陳清輝應有部分3分之2、蔣亘里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54.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汪慧玲、汪惠祥、汪慧貞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54.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汪愛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愛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雖為道路用地,但尚未徵收、開闢,依其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汪忠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買得系爭土地持分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拆除原告之母於系爭土地上已設30多年之鐵皮圍籬,復擅自拆除原告於同段109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侵占原告位於附圖B、C部分之車庫,與原告就土地使用上產生糾紛,為使權利義務明確,爰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汪忠金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汪愛玉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陳清輝、蔣亘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汪慧玲、汪惠祥、汪慧貞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汪雅惠取得(下稱原告方案)。採此方案係因系爭土地前後之同段880、882、883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汪忠金父親所有,原告前與其有過訟爭,而814地號土地是被告汪惠祥所有,目前為空地,要外出往民生路方向會較為方便,且被告汪忠金、汪惠祥說會把地圍起來不讓原告通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蔣亘里:因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是我們的祖厝,希望將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汪忠金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汪雅惠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陳清輝、蔣亘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汪惠祥、汪慧玲、汪慧貞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汪愛玉取得(下稱被告方案)。
(二)被告陳清輝、汪惠祥、汪慧玲、汪慧貞: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計畫道路,市政府將以徵收方式取得,屆時共有人依照持分比例分配補償金,實無分割必要,希望保持現況,同意按被告方案分割。被告汪惠祥另稱:沒有對原告說會把地圍起來。
(三)被告汪雅惠: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
(四)被告汪忠金:希望不要分割,大家都可以通行,我們不會把地圍起來,是原告圍了35年,如果真的要分割,同意按被告方案分割。
(五)被告汪愛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45至49頁)。被告汪金忠雖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清輝、汪惠祥、汪慧玲、汪慧貞則稱系爭土地無分割必要,然系爭土地雖經劃為「計畫道路」用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89頁),惟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系爭土地部分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原告所建車庫所坐落(詳下述),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上原有其母所建圍籬,顯然系爭土地雖經編列為道路用地,然尚未闢為道路,依上開說明,即難謂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一略呈東北至西南向之長方形土地,四周地界平直,往西可通往臺南市關廟區民生街,往東可與臺南市關廟區大富街連通,西南側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被告陳清輝稱為其所有),約土地中段部分有一鐵皮車庫(原告稱為其所有),上開房屋及車庫均占有部分系爭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堪予認定。
(二)原告及被告方案就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之6宗土地,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汪金忠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陳清輝、蔣亘里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汪慧玲、汪惠祥、汪慧貞取得並保持共有等節,均屬相同;兩方案不同之處,在於原告方案係將附圖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汪愛玉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汪雅惠取得,被告方案則將被告汪愛玉、汪雅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對調。不論採原告或被告方案,各共有人均得分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當之土地;又分割後之6宗土地雖位置、形狀略有差別,然差距有限,且系爭土地既經劃定為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82條本文、第83條「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之規定,除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外,尚難另為道路以外之其他用途,是分割後各宗土地對其所有人之使用價值亦無甚差異。惟被告汪雅慧為原告之女(見本院卷第7
0、71頁及外放之汪雅慧戶籍資料),而與系爭土地東南側相鄰之同段109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配偶汪蔡水美所有(見本院卷第75、76、258頁),附圖編號B、C部分均與1093地號土地相鄰,編號F部分則不相鄰;再參酌原告所有之鐵皮車庫坐落之位置約在附圖編號B、C部分,且原告自陳係因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車庫使用方式發生糾紛始起意分割系爭土地;則如使被告汪雅惠分得原告所有車庫所坐落、且與1093地號土地相鄰之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當較易避免日後原告就該車庫之使用或1093地號土地出入問題與原共有人再發生糾紛。至原告雖以同段880、882、8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其有過訟爭及被告汪忠金、汪惠祥拒絕讓伊通行為由,為謀日後進出便利而請求將附表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汪雅惠取得;然被告汪忠金、汪惠祥均陳明其無防礙原告通行之意,且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系爭土地現仍得直接經由同段880號土地通往民生街,未見該土地所有人有何阻礙通行之行為;又無論將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汪愛玉或汪雅惠,都不會改變同段880地號土地及汪惠祥所有之同段814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與民生街之間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觀之擔憂與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何人間,並無關聯性可言,原告執此理由請求將F部分土地分予被告汪雅惠,尚乏憑據。
(三)綜上,原告及被告方案在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公平性上,雖無分軒輊,然被告方案在避免日後原告就同段1093地號土地及上述車庫之利用與其他共有人發生糾紛此節,實更具優勢,爰採被告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被告陳清輝、蔣亘里及被告汪惠祥、汪慧玲、汪慧貞之意願,由其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就所分得之附圖編號D、E部分土地保持共有。又因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僅能計算至平方公尺小數後二位,致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之面積(54.66平方公尺)較其他4宗土地(54.67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相差0.01平方公尺,惟此差距之面積甚微,尚在計算誤差範圍內,應未影響原告及被告汪雅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仍堪認上開被告方案已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為適當之分配,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汪成雄 6分之1 2 陳清輝 9分之1 3 汪愛玉 6分之1 4 汪慧玲 18分之1 5 汪惠祥 18分之1 6 汪慧貞 18分之1 7 汪雅惠 6分之1 8 汪忠金 6分之1 9 將亘里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