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 告 台南電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淑芬被 告 林志恆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32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聲明:被告應在臺南電池臉書頁面上發道歉聲明,「109年8月27日在臉書臺南電池專頁上記載『臺南電池小編那麼大連鎖商店都有好幾年漏開發票逃漏稅沒有補齊的』並非事實,林志恆在此鄭重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8月27日1時28分許,以暱稱「林志恆」在臉書台南電池專頁上指摘傳述:「...臺南電池小編那麼大連鎖商店都有好幾年漏開發票逃漏稅沒補齊的」等語(下稱系爭貼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行為,惡意抹黑原告,詆毀原告商譽,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及在臺南電池臉書專頁上發道歉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臺南電池臉書頁面上發道歉聲明,「109年8月27日在臉書臺南電池專頁上記載『臺南電池小編那麼大連鎖商店都有好幾年漏開發票逃漏稅沒有補齊的』並非事實,林志恆在此鄭重道歉」。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證明其名譽、營業受有損害,與被告
之行為有關,且有因果關係存在。外面有很多人描述曾向原告消費,原告未開立發票,被告於臉書之貼文,與事實相符。縱認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然消費者重視產品品質優良與否,價格是否公道,是否漏開發票與消費者並無關聯,一般消費者不會因此而拒絕上門消費。原告於臉書之貼文與電池經營相關,且原告公司有懸掛涉及政黨之布條,此將影響營業狀況。原告曾於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17日在FB貼文「歷經千辛萬苦,東挪西湊,太座總算籌到足夠資金160554,繳交三、四月營業稅。」、「受疫情影響,台南電池,業績惨澹,現金流量嚴重不足,營運資金持續緊俏,小編每天都像走鋼索,提心吊贍,深怕跳票」等語,當時原告之營業狀況已「業績惨澹」,且近幾年經濟不景氣,原告有兩家店在高雄,均已歇業,是原告經營不善,與被告之貼文無關。縱認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在台南電池臉書專頁貼文留言「台南電池小編那麼大連鎖商店都有好幾年漏開發票逃漏稅沒有補齊的」等語,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並造成原告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及利息,並於臉書發道歉聲明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於台南電池臉書為上開貼文之事實,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丁鐵生與伊是同學關係
,伊的同學王智昭在刑事偵查庭,有出庭作證原告未開發票乙事,只是刑庭法官不採信云云。經查,被告因上開事實涉犯誹謗罪,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680號妨害名譽案件檢察事務官偵查時,證人王智昭到庭證稱「(問:台南電池有無漏開發票逃漏稅?有何依據?)之前我曾經購買,沒有給發票,但時間點我想不出來也沒有依據。我10
5、108年有跟他買,都有開發票,之前沒開發票,但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4680號卷第156頁,該刑事偵查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60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逾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是依王智昭證述,其近年在原告處購買電池,原告均有開立統一發票,惟被告於109年8月間在原告臉書貼文卻表示,原告「有好幾年漏開發票」等語,則其貼文記載之事實,顯與王智昭證述內容不符。至於,王智昭雖提及之前曾有購買未給統一發票之情形,但對於購買時間、地點,卻為不記憶之陳述,縱被告曾聽聞王智昭上開陳述,衡情亦應對王智昭語焉不詳陳述之真實性產生質疑,在未經查證前,自不得將尚有疑慮指控,逕自認屬真實,而擅加傳述並擴大渲染漏開統一發票發生期間。再者,關於原告有無因漏開統一發票及欠稅乙事,遭稅捐主管機關查獲,或經他人檢舉等情,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曾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依該稽徵所函覆:「有關函詢本轄臺南電池有限公司迄今有無被查獲漏開統一發票及欠稅一案,經查稅務資訊系統截至目前為止,查無該公司欠稅及被查獲漏開統一發票情事,請查照。」;「有關函詢本轄臺南電池有限公司自成立迄今有無被檢舉漏開統一發票及欠稅乙案,經查稅務資訊系統截至目前為止查無該公司被檢舉漏開統一發票及欠稅情事。」,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0年1月22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1102480368號函、110年7月2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1102482851號函,足資佐證(見109年度他字第4680號卷第95、149頁),由此可知,原告開業迄今未遭人檢舉漏開發票及逃漏稅等情,應可認定。本件被告係在原告臉書貼文傳送上開文字,網路散布力大且廣,而點閱原告臉書者,多為關注原告動向之人,易受臉書貼文內容影響,被告自應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僅片面聽聞王智昭含糊不清的說詞,卻未進一步求證稅務機關,在無任何客觀事證佐證,而足以推認原告確有漏開發票、逃漏稅等情,即恣意以貶抑言詞誇大傳言,在原告臉書為系爭貼文,自難認被告已盡最低程度之合理查證義務。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內容部分,茲分述如下:
1.原告以商譽受損及受有營業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及利息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商譽,造成營業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109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自製營業損失計算表、權威車訊期刊廣告頁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65頁,第83-9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係於109年8月27日在原告臉書為系爭貼文,然細繹原告提出之109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額於系爭貼文前後,並無明顯減少情形發生。另原告提出營業損失計算表,為原告自製表格,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上記載數字之真實性,而權威車訊期刊廣告頁面及照片資料,亦無從推論原告營業收入多寡。再者,公司營業收入減少之原因眾多,或為產業環境不佳,或為營運策略改變,或為不實謠言中傷,或為自身產品競爭力下降,或為同業對手產品競爭力上升等等,均非無可能,且皆未與商業常情相違背,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遽認原告有營業收入減少之事實,且該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係因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在原告臉書為系爭貼文之行為所致,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系爭貼文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營業損失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非毫無依據。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其請求當非有理,自不能准許。
②次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侵害法人之名譽,固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須以人格法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法人為依法成立之組織,並非實在之生命體,即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查,原告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有限公司,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另置限閱資料),揆諸前開說明,縱其商譽(即名譽)、信用因被告之故意不法加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仍無從以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2.被告應在臺南電池臉書頁面上發道歉聲明部分:①又按國家如禁止人民積極表意,人民尚得保持沉默;強制
公開道歉之手段則係更進一步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以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強度顯然更高。而容許國家得強制人民為特定內容之表意,甚至同時指定表意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必然涉及言論內容之管制。又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並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觀諸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反之,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是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時所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院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台南電池臉書刊登道歉聲明,無異
於強迫被告違反其本人意願而為意思表示,與前揭憲法法院判決理由:「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而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之意旨有違,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原告臉書為系爭貼文,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系爭貼文而受有營業損失,另原告為法人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其請求被告發道歉聲明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利息,及在臺南電池臉書頁面上發道歉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