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95號反 訴 原告 徐秀敏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李明峯律師反 訴 被告 王振皇
王冠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規定,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且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而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反訴被告之父親王明雄生前與伊共同生活,二人雖未辦理結婚登記,然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伊多年來協助王明雄下田耕作及照料王明雄日常起居,王明雄則提供伊生活花費,故伊為王明雄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得依民法第1149條、第1132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伊雖不確定王明雄之遺產數額,然推估應有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故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王明雄之遺產範圍內,酌給600萬元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於繼承王明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依民法第1149條、第1132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於繼承王明雄之遺產範圍內酌給遺產,屬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並由本院家事法庭處理之,與本訴係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有所不同。準此,本件反訴與本訴係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依首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顯不合法。
㈡再者,本件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未得反
訴被告同意,無權占用反訴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將該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係主張其與王明雄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為王明雄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年事已高、無業,依民法第1149條、第113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王明雄之遺產範圍內酌給600萬元之遺產。則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相同,且無相關,又其等各自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不應准許。
㈢揆諸前揭法文,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顯未符法定要件而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