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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方吟

方春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被 告 劉玉婷

劉立偉劉立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立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方吟、方春綿與被告劉玉婷、劉立偉、劉立文之生父即訴外人方榮隆為姊弟關係,因被告一家居無定所,向原告要求借住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3,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而方榮隆於民國107年8月1日死亡,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劉秀香以被告年紀尚小且全家無處可歸,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立偉、劉立文。兩造遂於109年4月6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約定將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劉立偉、劉立文,並於109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方吟又於109年4月9日分別贈與被告劉玉婷、劉立偉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合稱系爭贈與契約),供被告裝潢及購買家具等生活用品。然因系爭房屋為方家祖厝,遂與被告約定負擔如下:⒈被告遇祭祀日須代為祭拜祖先,且若日後方吟、方春綿等方家之後輩須進入系爭房屋內祭祀祖先,不可阻撓。⒉系爭房屋不得讓他人借住、轉租或出售。⒊需保持系爭房屋屋內清潔,不得任意堆放垃圾雜物(下稱系爭贈與負擔)。

(二)詎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後,被告竟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祭拜祖先,並要求原告將祖先牌位遷出系爭房屋,因而與方吟發生爭執,使原告及其家人均無法入內祭拜。此外,被告違背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借予他人居住使用,且屋內環境雜亂,未依約履行系爭贈與負擔。

(三)另訴外人方連寶為原告及方榮隆之父,其於109年1月15日死亡,方連寶生前未有將系爭房地分配或贈與予被告之意,且被告未經方榮隆認領,與方連寶非屬直系血親親屬,方連寶自無分配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理由。況方連寶生前若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早已自行移轉登記予被告,無待原告為贈與。再者,系爭房地現遭被告任由不明人士於房屋門口擺攤販售物品,並將系爭房地轉租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顯見被告確罔顧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不得讓他人借住、轉租或出售之約定。

(四)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並以贈與為原因行為而移轉登記,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對被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4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則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40萬元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及第75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劉玉婷、劉立偉應分別給付原告方吟20萬元。⒉被告劉立偉、劉立文應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吟。⒊被告劉立偉、劉立文應將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春綿。⒋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雖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交付4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否認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

(二)被告之母親劉秀香與被告之生父方榮隆雖未曾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但被告全家(父母及5名子女)長期與祖父母、叔叔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約自90年間被告全家即自高雄納瑪夏遷居至系爭房屋),並非如原告所稱居無定所。系爭不動產原爲被告祖父方連寶所有,方榮隆死亡後,被告一家仍與方連寶同住,方連寶生前即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嗣方連寶於109年間死亡,因被告未經生父方榮隆認領,與方榮隆無法律上親子關係,故被告無法直接繼承祖父方連寶之遺產,因此原告才會依照方連寶生前意願,於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後再贈與及移轉登記予劉立偉和劉立文,並將遺產之現金部分,分別匯給被告劉玉婷及劉立偉各20萬元。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一家居無定所故贈與系爭不動產供被告居住,倘若如此,則贈與系爭房地即可,何須將○○段000之2地號土地(交通用地)、○○段000之5地號土地(交通用地)及000之4地號土地(乙種建築用地)等未與系爭房地相鄰之土地也贈與給劉立偉和劉立文,由此可證原告所言不實。

(三)況不論系爭贈與契約有無附負擔,被告亦無原告所指述不祭祀、髒亂、將系爭房屋出借他人、阻撓原告入內之情況,被告均有在不浪費原則下準備供品祭祀祖先,不能僅因與原告要求鋪張的三牲豐盛祭品不符,便認被告未祭祀未盡孝道。又依證人方尚齊於本院之證述,原告贈與被告時,其並未在場,關於贈與附負擔一事係事後聽方吟所述,其不清楚方春綿贈與之情形,故方尚齊之證述並無法證明有附負擔贈與之情況。再依證人劉玉萍即被告之妹於本院之證述,其從沒有聽過原告表示系爭贈與契約有附負擔,也沒有阻止原告進入家中祭祀之情況。況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贈與登記文件中亦未有附負擔贈與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玉婷、劉立偉、劉立文為訴外人方榮隆、劉秀香之非婚生子女,訴外人方連寶為原告方吟、方春綿與方榮隆之父,方榮隆於107年8月1日死亡,方連寶於109年1月15日死亡。

(二)原告與劉立偉、劉立文於109年4月6日分別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約定將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贈與劉立偉、劉立文,並於109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原告方吟於109年4月9日分別匯入劉玉婷、劉立偉名下帳戶各20萬元,將上開金錢贈與被告劉玉婷、劉立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被告是否未履行贈與之負擔?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告自原告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及4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被告於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及40萬元之後,未履行贈與之負擔,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先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及被告未履行負擔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方尚齊(即原告之侄子)於本院到庭證述:大姑(原

告方吟)要把房子、土地贈與給被告3人時,我是不知情。贈與後,大姑才跟我說,贈與給被告3人有3個條件。大姑有開3個條件,要拜祖先牌位、房子要整理乾淨、不要讓別人住進去。那時候大姑在分配方連寶的遺產時,怕被告3人沒有地方住,所以才把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3人。大姑跟我說贈與條件時,還有我姐姐在場,但被告3人沒有在場。方連寶還有留錢,所以有分給大家。我聽到有分給被告3人。我聽大姑講,被告3人有讓其他人進去住。(方吟想要進去系爭房屋拜祖先,遭劉玉婷阻攔,發生爭執過的事?)有。聽大姑講,被告3人不讓大姑進去,因為房子已經不是她們的等語。證人方尚齊係聽聞原告陳述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且被告不願履行負擔,將系爭房屋讓他人居住並阻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祭拜祖先等情,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約定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且被告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情形,其證詞即難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佐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堪採信之事證資料為佐,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有附負擔之約定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贈與負擔,且被告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行為云云,應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劉立偉、劉立文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劉玉婷、劉立偉返還原告方吟各20萬元,有無理由?承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且被告未履行負擔,其主張尚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4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玉婷、劉立偉應分別給付原告方吟20萬元;被告劉立偉、劉立文應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吟;被告劉立偉、劉立文應將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春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表1:

編號 原告方吟請求返還之標的 (臺南市○○區) 面積 (平方公尺) 請求返還之 權利範圍 1 ○○段000-2地號土地 80 劉立偉、劉立文各1/120 2 ○○段000-4地號土地 9 劉立偉、劉立文各5/120 3 ○○段000-5地號土地 40 劉立偉、劉立文各5/120 4 ○○段000地號土地 2,510.3 劉立偉、劉立文各3/120 5 ○○段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3) 65.5 劉立偉、劉立文各1/2 6 門牌號碼○○里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88.7 劉立偉、劉立文各1/2附表2:

編號 原告方春綿請求返還之標的 (臺南市○○區) 面積 (平方公尺) 請求返還之 權利範圍 1 ○○段000-2地號土地 80 劉立偉、劉立文各1/120 2 ○○段000-4地號土地 9 劉立偉、劉立文各5/120 3 ○○段000-5地號土地 40 劉立偉、劉立文各5/120 4 ○○段000地號土地 2,510.3 劉立偉、劉立文各3/120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