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 告 蔡國祥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蔡改
蔡文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真被 告 蔡文慶
蔡文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蔡文和、蔡文鎮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蔡文和、蔡文鎮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蔡改、蔡文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蔡改、蔡文慶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文和、蔡文鎮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蔡改、蔡文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文慶、蔡文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3地號土地)上,與系爭94-3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得通行被告共有系爭94-3地號及同段9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7地號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認有確認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94-3、94-7地號土地上之花盆、雜物移除,嗣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部分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對於被告蔡文和、蔡文鎮所有系爭94-3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北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東臨同段94-2地號土地,西邊及南邊則與系爭94-3地號土地及被告蔡改、蔡文慶所有系爭94-7地號土地相鄰,四周均未能與道路相通,對外須穿過系爭94-3、94-7地號土地始能與臺南市南區灣裡路211巷70弄道路相通,長期以來原告亦均是利用系爭94-3、94-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但被告卻在原告通行範圍内放置花盆、雜物,阻礙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00條之1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蔡改、蔡文鎮:原告所述通行權部分,依照民法第789條
的規定,是要土地所有人通行,但原告不是土地所有人,房屋在那裡已經60年了,原告也在那邊住60年,且沒有人阻礙原告通行,認為原告提起本件無理由。關於堆置盆栽的狀況,不知道花盆是誰的,因為兩造都有放,不能說被告放的就阻礙通行,原告放的就沒有阻礙通行,被告並沒有設置圍牆讓原告無法進到家門。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文和、蔡文慶:本件非屬天然袋地,因原告之拋棄繼
承權造成原告現無法通行至公路,且原告非系爭94-3、9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更無權干涉所有權人自由使用系爭94-3、94-7地號土地之權利。本院另案判決就系爭房屋對於系爭94-3地號是否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無既判力;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原告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94-3地號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74年6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
,分為同段94、94-1、94-2、94-3地號土地,其中:94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林藝所有、94-1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改、蔡太吉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蔡改3/4、蔡太吉1/4)、94-2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朝仁所有、94-3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改、蔡太吉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蔡改3/4、蔡太吉1/4)。
㈡系爭94-3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94-7地號土地,致同段94-3地
號土地無與道路相鄰之袋地,須經同段94-7地號土地始能與西側臺南市南區灣裡路211巷70弄道路相通。
㈢被告蔡改、訴外人蔡太吉分別於107年6月20日、107年5月30
日將系爭94-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7年5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蔡文鎮、被告蔡文和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蔡文鎮3/4被告蔡文和1/4)。
㈣系爭94-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建物即系爭房屋,於61年3月間辦理房屋稅籍起課登記,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蔡改、訴外人蔡太吉、訴外人蔡三雄、訴外人蔡武法、原告蔡國祥。嗣訴外人蔡三雄於78年4月6日死亡後,由繼承人蔡明吉於104年異動為納稅義務人。
㈤被告蔡改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屋以蔡太吉、蔡明吉、蔡武法、
蔡國祥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6年度南簡字第78號判決系爭房屋分歸原告蔡國祥取得全部。
㈥被告蔡文鎮、蔡文和於110年間就系爭房屋以原告蔡國祥為被
告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另案判決被告敗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如有,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適當?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在前項土地為通行,不得在前
項土地設置任何工作物或花盆、雜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對系爭94-3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因94-3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得主張通行周圍土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74條至前條(民法第800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本院另案
判決認定對於系爭94-3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而系爭94-3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文和、蔡文鎮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3;系爭94-7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改、蔡文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3、4分之1,系爭94-3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94-7地號土地後,致成為無與道路相鄰之袋地,須經系爭94-7地號土地始能與西側臺南市南區灣裡路211巷70弄道路相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字卷第19-23頁、第43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蔡文和、蔡文鎮雖辯稱:本院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對於系爭94-3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無既判力云云,惟查該案係本件被告蔡文和、蔡文鎮本於系爭9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94-3地號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占有系爭94-3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非屬無權占有,判決被告蔡文和、蔡文鎮敗訴,則該案判決結果對於被告蔡文和、蔡文鎮自有拘束力,被告蔡文和、蔡文鎮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⒊基上,系爭94-3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對於
所坐落之系爭94-3地號基地有法定租賃權,原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以系爭94-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由,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之1條規定,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應屬有據。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對於系爭94-3、94-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
通行範圍: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94-3地號土地上,西側與被告蔡改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1房屋(下稱9號之1房屋)相鄰,上開房屋前方有以水泥鋪設之空地可供人車通行,9號之1房屋坐落於系爭94-7地號土地,西側鄰接211巷70弄巷道;系爭房屋東側接續相鄰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號及13之1號房屋(下分稱13號、13之1號房屋),再接通東側巷道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及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35頁),是依原告系爭房屋坐落94-3地號基地上述之相鄰情形及使用現況,該基地選擇94-3、94-7地號土地擴增其進出之便而連接台南市灣裡路211巷70弄道路,應為通行至公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對94-3、94-7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即屬有據。
⒉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第789條亦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又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而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而異其結果。另按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後之裡地所有人,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仍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4-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94-3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房屋坐落系爭94-3地號土地,應僅能通行分割之94-7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至211巷70弄巷道,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系爭房屋北側之同段66-2、66-1地號土地至211巷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自不可取。
⒊惟袋地通行權之通行範圍,應考量其必要性及需求而供其
通行,亦即須按土地使用目的、用途、對鄰地損害最小等因素加以審酌通行鄰地之範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自小客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臨路寬度合計2.5公尺即可供小客車通行,即足夠為原告房屋坐落基地通常之使用,則原告主張通行之94-3、94-7地號土地能為通常使用之臨路面寬,應以2.5公尺為宜,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即如該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0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1010944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5頁)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3
4.5、8.4平方公尺面積供原告系爭房屋基地通行,方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及最適當之範圍。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94-3地號土地為袋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蔡文和、蔡文鎮所有系爭94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及被告蔡改、蔡文慶所有系爭94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位置及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