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 告 顏榮輝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被 告 高春美
陳華光陳華倫陳華菁陳曉萍陳榮鏞陳榮傑陳貽群陳貽煌陳榮銘陳榮祥陳珍蘭陳美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素心前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86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1月30日,遲延利息逾期按月加付百分之3,違約金逾期按月加付百分之3(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貸,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則合稱為系爭約定),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按: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674之12地號,業已更正;87年間重測後之地號為仁德區長興段99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原告為抵押權人,作為系爭借貸債權之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依約交付借款後,另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87年度拍字第1458號裁定准許拍賣(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在案。嗣潘素心於100年6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潘素心之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潘素心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復於110年間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繼承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1865號事件受理,減價拍定後得款3,328,000元,由原告分配本金600,000元及利息727,315元,扣除稅捐及執行費之餘款則由被告領回(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雖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受償,但其中並未包括違約金債權,而違約金與借款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為15年,故依系爭約定,原告至少尚得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往前回推15年之日起算之違約金合計6,48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月息百分之3×12月×15年)+(600,000元×月息百分之3×12月×15年)=6,480,000元】,惟原告考量系爭借貸為繼承債務,僅一部請求其中1,980,000元;又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拍賣數次未果,最後係由原告自行出資,以其配偶名義標得,其價值仍低於拍定價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之價金,無非係來自原告本身,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亦未超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領回之餘款數額,自無再酌減之必要等語。爰依系爭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素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8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均為潘素心之繼承人,且潘素心前曾向原告借款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於86年7月31日(本院按:被告民事答辯狀誤載為86年7月30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嗣系爭土地於110年間經原告聲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在原告分配後領回餘款1,976,259元,各按應繼分受領之。然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86年7月30日至87年1月30日,清償日期為87年1月30日,迄原告於110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加計5年之除斥期間,系爭借貸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均歸於消滅。再原告系爭約定高達年息百分之72【計算式:月息百分之3×12月+月息百分之3×12月=年息百分之72】,顯然過高,原告曾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部分利息,況曾捨棄違約金140,928元之執行,爰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繼承人潘素心前於86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以原告為債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000元,存續期間自86年7月30日至87年1月30日,清償日期為87年1月30日之系爭抵押權,且原告前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本院於87年4月30日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拍賣;嗣潘素心於100年6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潘素心之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於109年7月1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本院按: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故繼承登記並無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復於110年間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歷經減價以3,328,000元拍定後,由原告分配本金600,000元及利息727,315元,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捨棄違約金140,928元,扣除稅捐及執行費後由被告領回餘款1,976,259元,並各按其應繼分受領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票影本2本(票面金額合計為600,000元,票號分別為069541號、069542號,下稱系爭本票)、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4日、111年2月17日南院武110司執賢字第31865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被告提出之111年2月8日民事執行陳述狀、債權計算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5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及系爭拍賣裁定、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本院109年6月30日109南院武家字第1090023371號函影本1紙、除戶謄本影本6份、戶籍謄本影本16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觀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除於「利息(地租
)」欄約定「依照法定利率計算」,在「遲延利息」欄及「違約金」欄均記載「逾期按月加付百分之叁(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主張系爭約定均為違約金之約定,雖與契約文字非全然一致,但已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應可作為契約定性之參考,堪屬信實可採。被告另以系爭約定債權應從屬於主債權即系爭借貸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且系爭約定過高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29年渝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消滅時效完成後之債權請求權,僅被告有拒絕給付之「權利排除事實」足以對抗債權人,此部分被告辯稱違約金之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因時效完成隨之消滅等節(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72頁),並非當然,先予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承前,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約定債權應從屬於系爭借貸原本之債權,即「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應隨同「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就此法律問題,我國實務素經多次討論,有採否定說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定,有採肯定說如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105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另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僅作成決定「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違約金』兩種,依契約約定之不同,可能有相異之結論;且甲乙二說所由出之本院裁判就違約金部分並無歧異之見解,故本院不就違約金部分為表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㈠略以「……違約金是否屬從權利,應依契約約定決之,與其應適用之時效期間為何,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視個案情形而定」、研討結果㈡為:因最高法院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等語;嗣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1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同院109年度台上字2810號、第1185號判決亦僅指明: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並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2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從上諸多最高法院歷年見解,固未見有對違約金之從屬性作成個案以外,通案定性,統一法律見解,但依時序以觀,似有向肯定說逐漸靠攏之趨勢。復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定。據此,違約金究係為原債權之從權利,或為外於原本債權之獨立請求權,在現階段雖不能一概而論,但法院在個別案件所為之事實認定與契約解釋,尚須兼顧交易習慣、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且免對債務人造成過度不利之結果,此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法理,法院自非不得斟酌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在認為合乎公平原則時適時發揮其補充功能,俾使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
㈣以本件而言,系爭借貸之違約金係約定於債務人屆期未依借
款契約約定之日清償後,按本金(600,000元)乘上一定利率(月息百分之3+百分之3),視逾期期間長短數額按月俱增、計算累加,復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均無何類似「懲罰性」、「制裁性」之用語,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及潘素心在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時,有將違約金約定為獨立債權之意思,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該違約金為「債務遲延損害賠償之預定」,且系爭約定其計算方式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自86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相彷(依600,000元為債權原本,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累加;見本院卷第36頁),均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之權利,其存續亦應與債權原本相隨。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自行出資,以其配偶名義標得,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之價金係來自原告等語,縱其所言屬實,抵押人究僅有以抵押標的擔保債權清償之義務,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有如前述,即被告執行債務人之身分係物上保證人而非潘素心或系爭借貸之繼承人,嗣原告請求執行之數額全數取償,超過部分交付債務人領回,乃本於強制執行法第74條之法律規定,與系爭土地標得之資金是否原告提供無涉,更不能與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其法律固有之權利混為一談,作為擴大抵押人責任範圍之事由,況被告且未於系爭執行事件行使民法第880條之抗辯;再考量原告出借之本金數額為600,000元,除本金外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分得超過原本1倍以上之利息727,315元,倘再許債權人明知其原本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院按: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㈡第6行)、擔保物權實行完畢情形下,重複計收違約金,另立名目向被告求償原告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餘款,顯然有失衡平,且已悖於權利行使之誠信。本院審酌前開諸節,認為被告辯稱本件系爭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性質為從權利,應屬有據,依此,系爭約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從屬於原本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且被告既於本件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可認其等確有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之意思,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規定,自難認原告請求可採。至原告所提實務見解,基礎事實與本件並非一致,尚難比附援引,且本院前已說明違約金之定性應於個案決定,故亦未必能採取同一判斷基準相加於其他案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雖不爭執系爭約定為違約金債權,但本件違約金債權性質上應屬系爭借貸本金債權之從權利,於系爭借貸原本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被告亦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原告依系爭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