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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 告 林正長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黃信豪律師被 告 黃清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追加為原告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末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林金茂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死亡,遺有挖土機三台(下稱系爭挖土機),經原告與全體繼承人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卻迄未給付,爰依繼承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金茂之全體繼承人系爭買賣價金,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林金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進峰、林昀萱共同起訴。惟經林進峰以書狀及言詞表示,其與原告另有相關買賣價金之刑事案件正在進行中,且被告係經其與林昀萱授權保管系爭買賣價金,其與原告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拒絕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7頁、第205至第206頁);林昀萱亦具狀表示,其同意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暫時保管,表明反對原告之主張並拒絕同為原告等情(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堪認林進峰、林昀萱所述與原告本件主張相悖,雙方利害關係並非一致,難期於本件訴訟與原告立於相同立場,為保護共有人利益,由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應具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予被繼承人林金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正長、林進峰、林昀萱公同共有,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9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萬384元予被繼承人林金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正長、林進峰、林昀萱公同共有,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最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林金茂原有三台怪手挖上機,林金茂於108年8月29日死亡後,三台怪手挖土機為原告、原告胞兄林進峰、原告胞姊林昀萱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與林進峰、林昀萱於108年9月間,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以70萬元的代價將三台怪手挖土機出售給被告,並且已將怪手交付被告,然被告卻遲未交付系爭買賣價金,原告曾於110年7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催告給付買賣價金,然被告雖已於112年8月8日匯款70萬元至林金茂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惟尚有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2年8月8日共計734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7萬384元未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萬384元予被繼承人林金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正長、林進峰、林昀萱公同共有,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到場陳述及書狀表示略以:本件原告必須打電話給原告長輩道歉,再由原告兄長林進峰打電話給被告說可以給錢了,被告就會付款,且今被告已完成買賣價金支付,匯款至林金茂之帳戶,原告必須撤回對林進峰的告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9條、23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債權人如允許緩期給付,亦可為遲延責任終了之原因。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林金茂於108年8月29日死亡,

遺有三台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為原告與林進峰、林昀萱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以70萬元買賣價金出售給被告,並已將系爭挖土機交付被告,然被告卻未交付系爭買賣價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對林進峰提出刑事告訴,需撤回告訴,被告才能付款等語。核與林昀萱以書狀陳稱:被告有以70萬元的代價向林金茂的繼承人林進峰、林昀萱及原告,買受三台怪手,被告經林金茂之繼承人林進峰等人同意,代為保管買賣價金,因繼承人之一林正長對林進峰提起告訴(不斷興訟),致林進峰常年在大陸經商疫情原因無法回台處理,而遭到通緝,黃清沛受繼承人之委託代為保管買賣價金,待林正長撤銷對兄長林進峰之告訴,繼承人達到共識,黃清沛立即將買賣價金返還該繼承人等,林昀萱拒絕同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相符,據此,足認被告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係經公同共有人林進峰、林昀萱委託代為保管,依前開說明,難認應負遲延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係因受系爭買賣價金之共有人林進峰、林昀萱委託保管,難認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請求被告給付70,384元予原告、林進峰、林昀萱公同共有,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