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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 告 廖玉琴被 告 吳芳玉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瑞鴻 (已歿)

吳彭梅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芳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74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芳玉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上暱稱「KK」、「旗開得勝」、「馮姓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由被告吳芳玉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贓款,並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成員,並以收取贓款之1%比例及得就收取贓款時併予取得之帳戶資料續供行騙受款後之提領款項分酬之代價),且將收取之現金另行至其他處所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緣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有電信費未繳,隨即再將電話轉接給假冒「黃義民警官」、「黃木韓檢察官」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團成員,佯稱原告觸犯刑事案件,須交付財物才能釐清案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詐騙集團上游隨即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吳芳玉執行車手工作,被告吳芳玉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從新北市板橋區搭乘高鐵至臺南市後,再搭乘計程車到臺南市○○區○○○0號「汫水國小」附近,並依上游指示找1個附近的空地上的藍色塑膠桶作為供被害人丟包的地點,並將地點拍照後,回傳給上游,之後,原告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放置於上述藍色塑膠桶內。在一旁守候之被告吳芳玉見原告放妥財物並離去後,即出面收取;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原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4萬4,000元,並將附表一所示收取之財物及74萬4,000元交給不詳之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74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偵審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吳芳玉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經該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吳芳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見本院卷第53頁出庭意願調查表),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財產權之損失(合計1,850,74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補正狀,見附民卷第25頁)增列以被告吳芳玉之法定代理人吳彭梅、吳瑞鴻亦為被告云云,經查,吳彭梅業於本件起訴前之107年8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9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吳瑞鴻則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5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而查,被告吳芳玉乃91年9月出生(年籍詳卷,見本院卷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年滿20歲,屬成年人,基上,原告猶列吳彭梅、吳瑞鴻為被告,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0,74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係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一:

編號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收取內容 收取人 1 110年3月17日16時許後 臺南市○○區○○○0號「汫水國小」附近之藍色塑膠桶內 原告之郵局、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等物(已返還)。 被告吳芳玉 2 110年3月18日14時許 臺南市○○區○○○0號「汫水國小」附近之藍色塑膠桶內 裝有現金65萬2,000元之牛皮紙袋 被告吳芳玉 3 110年3月19日12時許後 臺南市○○區○○○0號「汫水國小」附近之藍色塑膠桶內 裝有金戒指20只、金項鍊7條、金手環及金手鍊共10只、金鎖片5片(價值共計45萬4,740元)之牛皮紙袋 被告吳芳玉附表二:

編號 被害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原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110年3月17日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110年3月18日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2 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110年3月17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110年3月18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