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劉素鐘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被 告 劉明祈
劉錦雪胡森榮被 告 魏仲佑
魏廷容
魏廷恭
林魏榮珠
魏碧霞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碧珠被 告 王錦驄
王金葉劉麗華被 告 劉珍君訴訟代理人 劉許桂蘭兼訴訟代理人 劉書良上列五位被告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劉威成之遺產管理人江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4.39平方公尺)、1501地號土地(面積274.27平方公尺)、1502地號土地(面積227.63平方公尺)、1503-1地號土地(面積
38.34平方公尺)、1504地號土地(面積1,344.44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G1、G2部分,面積分別為210平方公尺、139.71平方公尺及10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明祈取得;編號B'、H1、H2部分,面積分別為210平方公尺、161.64平方公尺及84.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素鐘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46.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金葉、王錦驄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E'、F1、I1'部分,面積分別為578.39平方公尺、
227.63平方公尺及12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麗華、劉珍君、劉書良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2部分,面積38.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錦雪取得;編號I2'、I2"部分,面積分別為44.33平方公尺及50.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森榮取得;編號J1、J2部分,面積分別為
103.91平方公尺及16.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仲佑取得;編號K1、K2部分,面積分別為109.68平方公尺及1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廷容取得;編號L1、L2部分,面積分別為11
5.88平方公尺及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廷恭取得;編號M
1、M2部分,面積分別為120.58平方公尺及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魏榮珠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120.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碧珠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120.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碧霞取得。
二、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追加請求合併分割同段1503-1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165至169頁),核原告追加之請求,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同意追加合併分割上開土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胡森榮、魏仲佑、魏廷容、魏廷恭、林魏榮珠、魏碧珠、魏碧霞、劉威成之遺產管理人江立偉律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4.39平方公尺;同段1501地號土地、面積274.27平方公尺;同段1502地號土地、面積227.63平方公尺;同段1503-1地號土地、面積38.34平方公尺;同段1504地號土地、面積1,344.4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法囑土地字第04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下稱甲案),係參酌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坐落情形、各共有人間管理方便及土地利用經濟,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應為可採之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明祈、劉錦雪: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王金葉、王錦驄、劉麗華、劉珍君、劉書良:不同意原
告所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法。希望採取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4日法囑土地字第03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之方案所示,予以分割(下稱乙案)。因系爭1504地號土地上坐落被告王金葉所有臺南市○○區○○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後壁43號建物),及坐落被告王錦驄所有無門牌號碼之磚造紅色鐵皮屋頂平房。被告劉麗華、劉珍君、劉書良所共有之臺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後壁47之1建物)及鐵皮車庫。若採取乙案,不會拆除到被告王金葉之後壁43號建物及被告劉麗華、劉珍君、劉書良之後壁47之1建物,且有道路可供通行。㈢被告胡森榮、魏仲佑、魏廷容、魏廷恭、林魏榮珠、魏碧珠、魏碧霞:希望變價分割。
㈣被告劉威成之遺產管理人江立偉律師:就被繼承人劉金塗之
部分予以變價分割,並按繼承人持分比例分配。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卷三第147頁至第171頁),又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金葉、王錦驄與被告劉麗華、劉珍君、劉書良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自應由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所得面積比例保持共有(見卷二第293頁、第294頁、卷三第259頁)。㈣本院經審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及系爭土地之現況、土地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使用、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甲案為原物分割,並就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為金錢補償,茲敘明理由如下:⒈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詳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1504地號土地東鄰台一省道,北側坐落一條碎石子路,西側為一片雜草。上開碎石子路南側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之三合院,為被告王金葉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碎石子路間以鐵絲網為區隔。而後壁43號建物南側坐落一磚造紅色鐵皮屋頂之平房,周圍以白色鐵皮圍繞,為被告王錦驄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後壁43號建物西側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為被告劉麗華、劉珍君、劉書良所共有,而該建築物西側有一鐵皮車庫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03頁至第321頁)。
⒉本件被告胡森榮、魏仲佑、魏廷容、魏廷恭、林魏榮珠、魏
碧珠、魏碧霞雖主張就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等情,惟系爭土地並無不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是以被告胡森榮、魏仲佑、魏廷容、魏廷恭、林魏榮珠、魏碧珠、魏碧霞上開主張,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⒊兩造就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割,共提出甲、乙方案,即原告
甲案、被告王金葉、王錦驄、劉麗華、劉珍君、劉書良主張之乙案,兩方案之差異,在於是否需拆除後壁43號建物、後壁47之1建物及設立道路供部分共有人使用,茲就兩方案之妥適與否分述如下:
⑴被告王金葉、王錦驄、劉麗華、劉珍君、劉書良所主張之乙
案,認系爭土地其上坐落被告王金葉所有後壁43號建物及被告劉麗華、劉珍君、劉書良共有之後壁47之1建物,為免拆除上開2建物,故將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供道路使用,且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原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然依乙案分割結果,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雖供作道路使用,然附圖二編號甲形狀為類長三角及類長方形所組成,而編號甲與編號丙交會之處即類長三角形尖端處已快靠近地界線,無法供車輛通行使用。而附圖二編號甲此一道路乃供編號乙及編號丙通行之用,惟編號乙土地東邊及南邊均面臨道路、編號丙土地南邊亦面臨道路,並非袋地,卻再另闢一道路即編號甲,僅供被告王金葉、王錦驄、劉麗華、劉珍君、劉書良等5位共有人使用,卻需由全體16位共有人分擔,顯然對於其餘共有人甚為不公。且編號甲土地實際上無法供通行使用,已如前述,僅為保持被告王金葉所有之後壁43號建物及被告劉麗華、劉珍君、劉書良共有後壁47之1建物之完整性而創設道路,顯非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為之設立。又被告魏仲佑、魏廷容、魏廷恭、林魏榮珠、魏碧珠、魏碧霞(下稱被告魏仲佑等六人)並無表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之意,然乙案仍將附圖二編號己1及己2由上開被告魏仲佑等六人保持共有,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未能消滅渠等之共有關係,且編號己1及己2之土地上僅為雜草,並無必要由被告魏仲佑等六人保持共有之情事。故編號己1及己2由被告魏仲佑等六人保持共有,顯有不當之處。另被告劉錦雪與劉威成之遺產管理人江立偉律師並無保持共有之意,且被告劉錦雪乃同意以甲案作為分割,被告劉威成之遺產管理人江立偉律師乃希望就其應有部分予與以變價分割,故編號庚1及庚2由被告劉錦雪與劉威成之遺產管理人江立偉律師保持共有,亦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王金葉、王錦驄、劉麗華、劉珍君、劉書良所主張乙案,並非公平妥當。
⑵原告所主張之甲案,雖需拆除被告王金葉所有之後壁43號建
物此三合院北側之一部分,及被告劉麗華、劉珍君、劉書良共有後壁47之1建物此磚造平房北側之一部分及鐵皮車庫。
惟上開三合院、磚造平房及鐵皮車庫,均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共有人本得請求拆除上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王金葉、劉麗華、劉珍君、劉書良就上開建物並無保護的利益。另上開三合院、磚造平房興建年代業已久遠,鐵皮車庫供停車使用(見卷一第315頁、第317頁),上開建物價值均不高,拆除上開建物部分,可使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為筆直、利於使用,且可將土地分給分割後欲取得土地之共有人,而不願取得土地之被告劉威成之遺產管理人江立偉律師,可取得找補金額,更無違反被告劉錦雪、劉威成之遺產管理人江立偉律師之意願,仍由該二人如乙案附圖二編號庚1、庚2保持共有之情形。
⑶兩造所主張之二種方案,經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歐亞事務所)鑑定,甲案各共有人分配前後價值差異金額不大,約為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三十幾萬元間,乙案各共有人分配前後價值差異甚鉅,原告分配後價值減少約139萬元、被告劉明祈分配後價值減少約101萬元。被告劉錦雪、劉威成之遺產管理人江立偉律師分配前應有部分價值僅約為81萬元,分割後價值為255萬元,分配前後價值相差3倍之多,對於部分共有人甚為不公,且強使被告劉錦雪、劉威成之遺產管理人江立偉律師應提供補償金額高達1,740,143元,顯然加重共有人間之負擔。
⑷綜上,甲案較乙案得以系爭土地利用之最大價值,為公平合理妥適之方案。
㈤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本院囑託歐亞事務所進行估價,結果認如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歐亞事務所於114年4月8日發文字號EA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系爭估價報告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者所為,且與兩造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製作報告時已對系爭土地進行實地勘估,考量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下,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復以該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各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在比較標的選擇上亦有實際物件作為依據,以估價者之中立性、專業性以及系爭估價報告之推論內容綜合觀之,可認附表三之估價報告價格結論(即兩造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依甲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之方案,並分別補償被告無法分割取得土地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認由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土地地號 (臺南市後壁區頭前段) 1500地號 1501地號 1502地號 1503-1地號 1504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64.39 274.27 227.63 38.34 1344.44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錦驄 672/16308 672/16308 672/16308 672/16308 672/16308 672/16308 王金葉 1343/16308 1343/16308 1343/16308 1343/16308 12232/130464 1343/16308 劉素鐘 (即原告) 39616/260928 39616/260928 39616/260928 39616/260928 39616/260928 39616/260928 劉明祈 39616/260928 39616/260928 39616/260928 39616/260928 39616/260928 39616/260928 胡森榮 1/32 1/32 1/32 1/32 1/32 1/32 魏仲佑 3875/97848 3875/97848 3875/97848 3875/97848 3875/97848 3875/97848 魏廷容 3875/97848 3875/97848 3875/97848 3875/97848 3875/97848 3875/97848 魏廷恭 3875/97848 3875/97848 3875/97848 3875/97848 3875/97848 3875/97848 林魏榮珠 3875/97848 3875/97848 3875/97848 3875/97848 3875/97848 3875/97848 魏碧珠 3875/97848 3875/97848 3875/97848 3875/97848 3875/97848 3875/97848 魏碧霞 3875/97848 3875/97848 3875/97848 3875/97848 3875/97848 3875/97848 劉麗華 2325/16308 2325/16308 2325/16308 2325/16308 2325/16308 2325/16308 劉珍君 2325/32616 2325/32616 2325/32616 2325/32616 2325/32616 2325/32616 劉書良 2325/32616 2325/32616 2325/32616 2325/32616 2325/32616 2325/32616 劉錦雪 5719/326160 5719/326160 5719/326160 5719/326160 749/108720 5719/326160 劉威成之遺產管理人江立偉律師 2451/0000000 2451/0000000 2451/0000000 2451/0000000 963/0000000 2451/0000000
附表二:甲案編號C'、D'+E'F1 I1' 分割後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C' 王金葉 26644/39208 王錦驄 12564/39208 D'+E' F1 I1' 劉麗華 各編號各:1/2 劉珍君 各編號各:1/4 劉書良 各編號各:1/4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應為補償人 胡森榮 王錦驄 王金葉 劉素鐘 劉明祈 劉麗華 劉珍君 劉書良 受補償金額合計 應受補償人 魏仲佑 6,676元 19,113元 40,573元 74,147元 74,147元 66,417元 33,209元 33,209元 347,491元 魏廷容 4,471元 12,803元 27,176元 49,664元 49,664元 44,487元 22,243元 22,243元 232,751元 魏廷恭 4,471元 12,803元 27,176元 49,664元 49,664元 44,487元 22,243元 22,243元 232,751元 林魏榮珠 4,471元 12,803元 27,176元 49,664元 49,664元 44,487元 22,243元 22,243元 232,751元 魏碧珠 4,471元 12,803元 27,176元 49,664元 49,664元 44,487元 22,243元 22,243元 232,751元 魏碧霞 4,471元 12,803元 27,176元 49,664元 49,664元 44,487元 22,243元 22,243元 232,751元 劉錦雪 3,119元 8,928元 18,953元 34,636元 34,637元 31,026元 15,514元 15,514元 162,327元 劉威成之遺產管理人江立偉律師 1,027元 2,942元 6,243元 11,411元 11,410元 10,222元 5,112元 5,112元 53,4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