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林義榮被 告 方麗惠訴訟代理人 黃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2.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2.4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嗣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為訴之變更;變更後,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11年9月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三點連接線間之土地上,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茲因本件訴訟業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