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 告 劉秀貞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未分配電費收益所有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8日取得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太陽能案場產權以後,縱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係於111年6月2日,始發函同意原告辦理申請移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該案場所產生電費收益仍應全歸原告所有,被告卻辯稱因原告尚未取得移轉設備登記,故電費收益不歸原告所有,拒絕將本應給付訴外人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宜耳公司)於110年8月至111年6月間電費(下稱系爭電費)給付原告;然設備產權移轉拖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應向原告給付拖延期間內電費,故有確認系爭電費歸屬之必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電費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電費新臺幣(下同)1,645,266元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1,645,266元給付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105年6月27日起向歐宜耳公司購買電能,並簽訂第三型太陽能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系爭電能購售契約),約定每月由被告定期抄表後告知歐宜耳公司,再由歐宜耳公司開立收據向被告請款;歐宜耳公司對被告之電費債權自108年6月起即遭扣押,直至法院以移轉命令通知被告自109年1月起,應將電費債權按債權比例分別移轉於其債權人;原告於110年7月8日經法拍取得歐宜耳公司發電設備產權後,歐宜耳公司即未依約履行提供發電產量記錄表之義務,被告於111年3月24日發函通知歐宜耳公司限期改善,因歐宜耳公司逾30日未回覆,原告遂於111年6月2日發函通知歐宜耳公司終止系爭電能購售契約,並於111年6月21日將終止契約前未給付電費陳報執行機關;原告雖主張其於取得發電設備產權後,電費即應全數歸原告所有,惟發電設備產權移轉不影響被告與歐宜耳公司間契約關係,原告非系爭電能購售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10日109年度司執字第51481號證明書清單所載發電設備所有權。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電費金錢所有權為其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645,2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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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歐宜耳公司與被告間有系爭電能購售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第三型太陽能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當事人於訂立契約後即有債之關係存在,依據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歐宜耳公司得基於系爭電能購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此權利係屬債權而非物權即金錢所有權,原告逕自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電費金錢所有權為其所有,顯有誤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電費金錢所有權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645,266元,均非有據。
㈡原告雖稱:其於110年7月8日取得前開太陽能案場產權以後,
該案場所產生電費收益即應全歸原告所有等語。惟被告依系爭電能購售契約應給付電費,係基於債之關係而來,縱發電設備所有權於契約存續期間移轉,可能會因此衍生相關法律糾紛,歐宜耳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的權利仍非直接移轉或歸屬於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可能係對法律關係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電費金錢所有權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645,26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