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黃進有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郭守鉦律師被 告 郭啟明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嘉起企業有限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嘉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起公司)之唯一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而原告為嘉起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48條,非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並得向執行業務之股東査聞公司之財產文件、帳薄、表冊,惟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許,即多次委託律師發函請求査閱嘉起公司之財產文件、帳薄、表冊,被告均置之未理,甚至委託律師謊稱原告同為嘉起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請求査閲上開文件於法不合云云,妨害原告上開監察權行使。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薄、表冊之權利,僅得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操於董事之手,董事盡職與否,有無濫權行為,對於其他股東有切身之利害關係,故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應享有監察權,以監督董事執行業務避免有損全體股東之權益,是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監察權之行使對象,當係執行業務之董事。原告因對於嘉起公司每年盈餘分配金額產生疑問,並委託傳律法律事務所周廷威律師分別於111年5月13日、5月20日、7月5日發函通知嘉起公司以及被告,原告需查閱嘉起公司之財產文件、帳薄、表冊,並請被告儘速準備資料,惟被告皆不回應原告之請求;自111年7月8日許,方才委託宋錦武律師回應原告,惟竟謊稱原告為嘉起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故請求查閱上開嘉起公司之資料,於法無據云云,妨害原告黃進有監察權行使。故原告按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有關嘉起公司之財產文件、帳薄、表冊資料,供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進行查閱、影印或拍照。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附表編號1至15「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嘉起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欄所示財產文件、帳薄、表冊,供原告或原告所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嘉起公司現雖係由被告擔任唯一董事及代表人,惟在108年4月29日之前,執行業務股東有被告(保管公司小章)、訴外人葉水能(保管公司大章)、原告(保管個人小章)等三人。108年4月29日葉水能全部出資額轉讓退出公司經營後,執行業務股東僅剩被告(保管公司小章)及原告(保管公司大章),也因此嘉起公司歷年來在財務支出方面均須由上開執行業務股東共同蓋印始可。因此,原告亦是實質上有執行董事業務之人(即保管公司大章及控制公司財務支出),即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稱之影子董事。準此,原告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實質上有執行董事業務之人,並不得依據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可行使公司法第109條第1、2項之監察權: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69年5月9日修正上開條文時,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是所謂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且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法律明定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者有別(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222條參照),自不因其兼任公司之經理人或其他職務而受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為嘉起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向為該公司之
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未獲回應等情,並提出嘉起公司變更登記表、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補字卷第21-67頁)。觀之前揭嘉起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為有限公司,被告登記為嘉起公司董事,原告、訴外人郭李玉素、劉育昇、郭信賢、郭媜蓁、郭惠雯均登記為股東,則原告既非嘉起公司之董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即屬嘉起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對被告行使股東監察權,向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查閱嘉起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資料,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執前詞以辯,惟:
⑴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依此法條意旨的文義可知,此種實質董事的概念,乃是針對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而設,使其與名義上董事同負其責,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的權益;此觀該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謂:「人頭文化不僅降低公司透明度,造成有權者無責;更使資本市場紀律廢弛,導致我國競爭力排名大幅下降。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只要名義上不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就算所有董事經理人皆須聽命行事而大權在握,也不會被認定為公司負責人,須對違法行為負責。經營者對公司的控制,並不是依靠其在公司的職稱,而是經由控制董事會。因為,控制股東即使不在董事會佔有任何席位,仍可經由其他方式對公司進行控制。董事人選係由經營者所控制之投資公司所指派,並得隨時撤換改派。而這些由母公司轉投資之空殼公司往往名不見經傳,很難讓外界清楚地瞭解真正的經營者。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
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亦可明瞭。而原告主張之公司法第109條不執行業務股東監督權,並非必然與反態面向之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有涉,毋寧是正態面向的監督權行使。被告執公司法第8條第3項的概念,主張原告並無公司法第109條監督權云云,恐已混淆兩者之異,誤移不同層次的概念適用,難以憑採。
⑵另被告雖稱原告歷年均在會計財務上參與相關憑證帳冊的
用印,明知帳冊應無問題等語,然如前述,不執行業股東之監察權乃股東固有權限,不因其是否另有接觸或參與公司其他業務而有影響。是以原告縱有參與嘉起公司財務事項,亦不能因此認為其本於股東身分的固有監察權即遭剝奪。況原告事實上確實也無法查閱相關帳冊資料,此為被告自陳在卷(訴字卷第187、188頁),顯見原告之監察權行使已遇障礙而難以實踐,更證明其有主張公司法第109條之意義及實益。被告雖另稱原告是為迫使其他股東屈服,達其高價轉讓出資額目的而請求查閱帳簿,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本件原告依據公司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嘉起公司的相關文件資料,乃屬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的權利行使,客觀上可達到監督公司運作之目的,實質上不會有違背法律根本精神的問題,難謂權利濫用之情甚明。被告所稱原告迫使其他股東屈服,達其高價轉讓出資額目的云云,與行使監察權之間並無任何互斥邏輯,且行使監察權如何達到迫使其他股東之目的?又如何因為監察權行使即有助於其抬高出資額傳讓價格?其理安在,令人費解;倘原告因監察權之行使而處於相當之監督地位,相對地讓董事或其他股東立於窘境而有被迫使之情,衡情可能是因為公司運作之問題而使原告處於這樣的優勢地位,若然,只是更加證明監察權行使的存在意義。因此,被告所執斯詞,實無從認為原告的監察權即可遭到剝奪。從而,被告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⑶被告雖聲請調閱嘉起公司之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
並請求調查證人葉水能(訴字卷第45-46、145、186頁),企以證明原告有參與嘉起公司用印、財務事項。然原告是否參與該公司財務事項乙節,對於原告基於股東身分而具有的監察權行使並無影響,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
(二)原告可行使公司法第109條第1、2項之監察權範圍之認定:⒈按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
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與內部憑證;記帳憑證,則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三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而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14至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準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權利。
⒉依上,原告請求如附表「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嘉起企業有限公
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欄所示資料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3、4、6至10、14、15所示,應屬嘉起公司之帳簿及財務報表類的文件,被告負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之義務,是原告請求查閱此部分文件,在附表編號
1、3、4、6至10、14、15「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範圍內,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5、11至13所示文件,為嘉起公司之會計憑證,被告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之義務,是原告請求查閱此部分文件,在附表編號2、5、11至13「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範圍內,有其依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上揭附表「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以外之文件,已逾定保存年限,被告既未負有保存義務,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三)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而查閱、影印、拍照,均為進行相關文件審核時,可能需要運用的必要方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文件資料,由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影印、拍照,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嘉起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准許範圍」所示文件,由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影印、拍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按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資料供其查閱,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並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情事,此部分之訴訟性質自屬不適於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編號 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嘉起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本院准許範圍 1 10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年度資產負債表、帳簿、綜合損益表、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被告實際交付之日止回溯10年之資產負債表、帳簿、綜合損益表、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2 10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各項會計憑證(包含但不限於:原審憑證、記帳憑證、對外憑證、内部憑證等) 被告實際交付之日止回溯5年之各項會計憑證(包含但不限於:原審憑證、記帳憑證、對外憑證、内部憑證等) 3 至交付日止之最新財產目錄 被告實際交付之日止回溯10年之財產目錄 4 100年1月1日至交付日止之最新公司紙本帳冊 被告實際交付之日止回溯10年之公司紙本帳冊 5 100年1月1日至交付日止之全部銷貨發票 被告實際交付之日止回溯5年之全部銷貨發票 6 100年1月1日至交付日止之全部員工薪資表 被告實際交付之日止回溯10年之全部員工薪資表 7 100年1月1日至交付日止之全部現金帳 被告實際交付之日止回溯10年之全部現金帳 8 100年1月1日至交付日止之全部日記帳 被告實際交付之日止回溯10年之全部日記帳 9 100年1月1日至交付日止之全部分類帳 被告實際交付之日止回溯10年之全部分類帳 10 100年1月1日至交付日止之全部鎖貨帳 被告實際交付之日止回溯10年之全部銷貨帳 11 100年1月1日至交付日止之全部勞保費繳納收據 被告實際交付之日止回溯5年之全部勞保費繳納收據 12 100年1月1日至交付日止之全部勞退繳納收據 被告實際交付之日止回溯5年之全部勞退繳納收據 13 100年1月1日至交付日止之全部健保費繳納收據 被告實際交付之日止回溯5年之全部健保費繳納收據 14 100年1月1日至交付日止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被告實際交付之日止回溯10年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15 100年1月1日至交付日止之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 被告實際交付之日止回溯10年之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