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黃進有被 告 郭啓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郭啟明」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啓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