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 告 石文子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告 蔡辰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北高督導區處經理,負責代公司向客戶收取生活消費保險契約款項等一切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然被告收取各該款項後未如實繳給龍海公司以協助原告購買契約,反將之侵占入己。嗣原告察覺有異,向龍海公司查證,始知悉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及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07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受有2,1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目前無力一次清償原告,希望能以1個月10,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8號卷第15至34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侵占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2,1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50,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2,28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被告聲請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

編號 時間 客戶名稱 收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108年1月30日 石文子 支票、 50,000元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 108年3月14日 石文子 支票、 200,000元 2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 108年3月14日 石文子 支票、 100,000元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 108年3月28日 石文子 支票、 300,000元 150,000元 (被告有將150,000元繳給龍海公司)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 108年4月20日 石文子 支票、 50,000元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 108年4月30日 石文子 支票、 150,000元 1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 108年4月30日 石文子 支票、 150,000元 1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 108年5月30日 石文子 支票、 300,000元 250,000元 (被告有將50,000元繳給龍海公司)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 108年7月13日 石文子 支票、 100,000元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 108年7月31日 石文子 支票、 200,000元 2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 108年8月30日 石文子 支票、 50,000元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 108年9月30日 石文子 石文鑾 支票、 250,000元 250,000元 (石文子為175,000元、石文鑾〈含友人〉為75,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 108年10月30日 石文子 石文鑾 支票、 125,000元 125,000元 (石文子為25,000元、石文鑾為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 108年10月30日 石文子 支票、 100,000元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 108年11月29日 石文子 支票、 50,000元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6 108年11月30日 石文子 支票、 25,000元 25,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7 108年12月15日 石文子 支票、 125,000元 125,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8 109年1月2日 石文子 石文鑾 支票、 175,000元 175,000元 (石文子為150,000元、石文鑾為25,000元)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19 109年1月30日 石文子 石文鑾 支票、 150,000元 150,000元 (石文子為50,000元、石文鑾為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備註:石文子遭被告侵占金額為2,150,000元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