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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 告 劉信輝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被 告 劉錦龍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複 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286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親,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87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原告於105年12月5日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旻逸(後更名為劉晟棠)名下。系爭土地自88年4月1日起出租與訴外人蔡文達,約定租期5年,每月租金為20,000元。嗣後自93年4月起蔡文達雖未再與原告簽立新租約,但仍持續承租系爭土地,租金自93年4月至98年3月止調整為每月25,000元,自98年4月至103年3月止調整為每月30,000元。上開租金自88年4月1日起均由被告代收,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處理委任事務所代收之租金返還原告。因原告得請求之債權有部分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返還之租金為96年7月至103年3月間之租金,共計2,325,000元。若被告否認有受原告委任向蔡文達收取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因向蔡文達收取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所收取之上開租金。為此,依民法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為被告次子,兩造關係原堪稱良好,惟於80幾年間,因

原告屢屢在外欠款,並以被告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土地及房屋作為抵押之用,甚且以被告名義貸款2,000,000元,父子關係遂逐漸惡化,然被告念及父子之情,仍為原告代為返還借款,豈料原告未慮及此情,對被告始終惡言相向,不理不睬,於110年間更惡意以汽車圍堵被告家門,造成被告及同住家人極大不便與惶恐,被告心灰意冷下,遂於110年6月間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訴訟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豈料原告竟於110年10月間即對被告之長孫即訴外人劉俊延、原告之長媳即訴外人劉陳清蘭提起返還土地所有權訴訟,並於111年7月間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因被告已年近一百歲,對於系爭土地租金是由何人收受並無

印象,惟據被告記憶所及,因斯時兩造一同居住,是有關被告之全部不動產,無論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或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收取之租金款項,均用以作為生活費用支出。自原告於被告所提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終止借名登記訴訟(下稱另案借名登記訴訟)之答辯狀內容以觀,姑不論房屋及土地之實際所有權為何人,無論房屋或土地登記於何人名下,所取得之收益均係供被告生活所用,根本無原告委託被告先行代為收取租金,日後應返還原告之事。

㈢且系爭土地實際上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實際

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原告對此亦知悉甚明。況斯時兩造一同居住,系爭土地與兩造居住處所鄰近,外觀一望即知有遭他人使用,要無可能長達15年間,原告對此租用情形均無知悉,是原告時至今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其心實屬可議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次子。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87年12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原告於105年12月5日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晟棠所有(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14頁)。

㈡蔡文達與原告(代理人為被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蔡

文達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8年4月1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共5年,租金每月20,000元,每月期首支付,承租人每6個月預交6張支票,押租金或擔保金為2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調字卷第21至23頁)。

㈢被告於110年6月間,對原告提起另案借名登記訴訟,主張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王田段1467地號土地,下稱921土地)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請求原告移轉登記921土地所有權與被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原告應將92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就該案有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繫屬中。

㈣被告於110年6月間,另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主張

原告於96至97年間向被告借款8,700,000元,請求原告返還,經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㈤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對被告之長媳劉陳清蘭、被告之長孫劉

俊延提起返還土地所有權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重訴字第259號繫屬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是否由被告收受?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原告委任,就系爭租約向蔡文達收取租金,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自96年7月至104年3月間為止,所收取之租金2,325,000元(請求時間為96年7月至103年3月,98年4月至98年3月每月25,000元,98年4月至103年3月每月30,000元)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如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收取租金,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收取之上開租金返還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8年4月1日起委任被告向蔡文達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被告應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返還所收取租金給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即應就其有委任被告代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被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將所收取之租金交還原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㈡被告曾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與蔡文達簽立系爭租約,由蔡

文達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8年4月1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共5年,租金每月20,000元,押租金或擔保金為2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調字卷第21至23頁)。又依蔡文達之證述:

系爭租約是我去原告家中,與被告簽的,系爭租約是被告拿出來的,上面「蔡文達」的姓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蓋的,系爭租約租期88年4月1日起至93年4月1日,期滿後我有繼續承租,從88年開始算共租了15年,每5年簽一次租約,租金前5年每月20,000元,再來5年每月25,000元,最後5年每月30,000元,我承租期間都有繳租金,我是每個月拿現金交給被告,我沒有拿租金給原告過,也沒有跟原告說過租系爭土地跟租金的事,但原告與被告住一起,原告一定會知道,原告也沒有跟我要過租金;我租到15年時,兩造都說要租給我,我擔心繼續跟被告租的話,原告會說地是他的,而且兩人都要漲租金,所以我就沒有繼續租;系爭土地是朋友介紹給我租的,當時朋友介紹系爭土地是被告的,我租系爭土地後過一段時間,被告才跟我說他有把土地過戶給原告,我才知道系爭土地有過戶給原告,我承租系爭土地離兩造住處沒有很遠,我是用來搭建汽車修理場修理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6頁)。衡諸蔡文達僅係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應無刻意為迴護某一造而甘犯偽證重罪之必要,故其所為證述應屬可採。而依蔡文達之證述可知,其簽立系爭租約後,共承租系爭土地15年,且租賃期間之租金均是按月交付給被告收受,並非交付原告或他人,則原告主張蔡文達於上開承租系爭土地之期間,被告有自蔡文達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租金金額自88年4月1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為每月20,000元,再來5年為每月25,000元,最後5年為每月30,000元等情,堪以採信。

㈢就被告收取蔡文達所交付系爭土地租金之原因,被告雖抗辯

係因系爭土地乃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99至263頁),及聲請傳訊被告孫女即原告姪女劉怡君以證明此情。惟查:

⒈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劉怡

君於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據我所知,被告的土地有一些登記在其他人名下,總共有3個人被被告借名登記,一個是原告,一個是我弟弟劉俊延,一個是我表姊鄭淑貞,被告有說登記在這三個人名下的土地是他的,被告覺得這些土地是他的,而且都是他在管理;系爭土地是被告的,是被告父親留給他的唯一一塊土地,對被告是很重要一塊地,他常常提到,被告有說系爭土地登記給原告是登記給原告,但也沒有說要給他;被告所有土地的地價稅等稅賦都是被告在繳納,直到去年還在繳,每年拿到稅單後被告都會一張一張拆開教我怎麼看,上面會寫這一塊是哪一塊,之後就會拿去農會繳錢,原告或其家人沒有去取回繳款單據繳款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3頁)。然劉怡君亦證稱:

被告沒有告訴我為何他的土地會登記在其他人名下,他可能有他的考量,我會知道被告將屬於他的土地登記在他人名下,都是被告講的;我之前也問過被告為何系爭土地會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說時間太久他也忘記為何當初要登記在原告名下;我不太清楚被告借名登記的情形,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17日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時,我沒有在場,我也不知道登記原因;我會知道被告有一些土地有登記在原告、劉俊延、鄭淑貞名下,是被告2、3年前跟我說的,但他沒有說為何要將土地登記給這3人,我也不知道原因;當時被告有一些難過的事情,被告就會說他名下有什麼土地,狀況如何,並將土地從前到現在的故事講給我們聽,有親戚朋友來,被告也會跟他們抱怨原告,並且跟他們述說土地的事情;忘記何時被告有去查土地登記索引,才發現原告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兒子,被告才跟我們說系爭土地已經登記給原告兒子,後來收到的稅單所有權人也是登記在原告兒子名下,被告表示很無奈,原告沒經過被告同意也沒有跟他說一聲,這大概是發生在2年以上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5頁)。

⒉依劉怡君上開證述,可知其雖證稱系爭土地是被告的,被

告有一些土地有登記在原告、劉俊延、鄭淑貞名下,該等土地仍由被告管理並繳納地價稅等語,然劉怡君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移轉登記過程,均未親身參與,而僅係於2、3年前,兩造間關係不睦時起,聽聞自被告之單方面陳述,且劉怡君於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17日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時並未在場,亦不知悉被告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原因,是尚難以劉怡君之上開證述,而認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所為。且若系爭土地僅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於知悉原告將系爭土地未經其同意,即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子劉晟棠所有後,理應會依據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主張權利,以保自身權益才是,然被告未有此舉,反係繼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於先前所提起另案借名登記訴訟中,亦未一併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實難認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⒊至被告雖提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

繳款書,主張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均為其繳納,而原告對被告有繳納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然依劉怡君證稱:我曾經與兩造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22號建物),這一間房子是被告蓋的,我小時候到現在都居住在此處,之前原告也跟我們一起住,到103、104年間原告就離家,沒有跟我們一起住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認兩造先前共同居住於22號建物。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91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99至263頁),寄送之地址均為22號建物,且除系爭土地外,另包含921土地等多筆土地在內,而被告除就系爭土地曾收取88年4月1日起共計15年之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所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921土地及同段922土地(重測前為王田段1466土地,下稱922土地),其上坐落有22號建物及另2間鐵皮廠房,其中22號建物為原告居住使用,另2間鐵皮廠房之承租人亦均係將租金交付給被告收受(本院卷第69至70頁),則被告於收受寄送至其所居住22號建物之前揭地價稅繳款書後,以其所收取上開土地、建物之租金,繳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地價稅款,亦難認與常情顯有相違,尚不得以被告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即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況被告就系爭土地,僅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與蔡文達簽立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亦非以其個人名義出租系爭土地。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僅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難認可採。

㈣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難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已辯稱斯時兩造一同居住,縱認兩造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原告有委託被告管理租金,由被告將收取之租金用於被告或兩造生活費使用,並無原告委託被告先行代為收取租金,日後應返還原告之事,故原告仍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本院卷第33、

47、132、287、290頁)。而依原告於另案借名登記訴訟中所提出之答辯狀記載:「另被告(按:即本件原告)雖曾利用922地號(重測前為王田段1466地號)土地於80年、81年間陸續向台南縣永康鄉農會、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後借貸…借款之目的係為了在上開921、922地號土地上興建二棟鐵皮屋廠房(未辦理保存登記),並將鐵皮屋廠房出租予他人後,以所收取之租金供原告生活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見原告於另案已自承有以其名下之921、922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廠房租金,供原告生活使用之情形。衡諸兩造間具有父子關係,先前並曾共同居住於22號建物,於103、104年間原告始搬離該處等情,業經劉怡君證述如前;另原告亦稱:系爭土地是原告委託被告為代理人,於88年4月起至103年3月止出租給蔡文達,原告一併委託被告代為收取租金,之所以在出租期間內未向被告索取租金,是因為系爭土地是被告要給原告的,所以都委託被告處理,將系爭土地出租及租金收受交給被告管理,所以原告沒有積極去向被告要求交出租金或給付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88頁);復參以系爭租約於103年3月終止後,原告遲至相隔超過8年之111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代收之租金,如兩造之委任契約確實約定被告應將就系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交還原告,則原告豈有可能於長達15年之租賃期間,甚至租約終止後長達8年之時間,在未收到任何租金之情形下,均未對被告請求交還所收取之租金,此實與常情有違。堪認原告除委託被告收受租金外,因被告為原告父親,系爭土地又是被告贈與原告,且兩造當時均居住於22號建物而共同生活,故原告亦有委託被告管理所收取之系爭土地租金,得由被告將所收取之租金供被告或兩造生活費使用。從而,被告辯稱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然因原告有委託被告管理所收取之租金,得由被告將租金作為被告或兩造共同生活費使用,兩造並無約定被告僅係代為收取租金,日後仍應將租金返還原告等情,應屬合理而可信。

㈤至原告雖主張其曾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以口頭方式請求被告返

還收取之租金,其沒有授權被告可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被告曾有承諾等被告行動不便後,再將之前收受之租金交給原告,在被告行動不便之前,被告可以幫原告保管所收受的租金,要先幫原告存起來,原告沒有授權被告可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上開所述其曾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以口頭請求被告返還租金、被告有承諾在行動不便前要幫原告保管租金、幫原告將租金存起來、之後再交還租金給原告等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系爭土地出租期間已成年,被告實無為原告保管租金、待被告自身已行動不便時始將先前已收取之租金交還原告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㈥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雖有收受蔡文達於承租系爭土地之期間所交付之租金,然原告於委託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約並收取租金外,原告亦有委託被告管理所收取之租金,得由被告將租金作為被告或兩造共同生活費使用。是以,被告並無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將所收取之租金交還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租金,尚非有據。又被告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代理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並收取租金後用於被告或兩造共同生活費使用,則被告收取並使用該等租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收取之租金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有委託被告收取並管理,得由被告將所收取之租金作為被告或兩造共同生活費使用,被告並無將所收取之租金交還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年7月至103年3月間所收取之租金金額共2,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