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劉國彰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複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被 告 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顏文穗訴訟代理人 葉國綸
閻佩貞被 告 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許鴻欽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南市柳營區公所、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遷出。
二、被告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7,840元為被告臺南市柳營區公所、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南市柳營區公所、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如以新臺幣923,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8,130元,由原告、被告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各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被告臺南市柳營區公所負擔。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下稱柳營區公所)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陳玉惠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柳營區公所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柳營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占用位置、面積後,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柳營區公所、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土地遷出。⒉被告柳營區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柳營區公所應給付原告7,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柳營區公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柳營區公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土地遷出。⒉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7,69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臺南市政府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揭更正,核屬補充、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詎被告柳營區公所(99年12月2
5日改制前為臺南縣柳營鄉公所)於64年間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八翁社區活動中心之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又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柳營區公所管理作為八翁社區活動中心,並長期作為被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活動據點,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柳營區公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自系爭土地遷出,被告柳營區公所並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柳營區公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柳營區公所給付自本件訴訟起訴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69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0平方公尺×10%×1/13(即原告持分)×5=7,6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0平方公尺×10%×1/13÷12=128元)。㈢退萬步言,系爭建物為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公所於60年代出
資興建,則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臺南縣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柳營鄉公所之權利義務即由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則原告仍得備位請求被告柳營區公所及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自系爭土地遷出,被告臺南市政府並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柳營區公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土地遷出。
⑵被告柳營區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5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
⑶被告柳營區公所應給付原告7,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柳營區公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柳營區公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土地遷出。
⑵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5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
⑶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7,69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臺南市政府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雖由被告柳營區公所管理使
用,並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惟實際上並非被告柳營區公所建造,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原告請求被告柳營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拆除系爭建物,並無理由。
㈡若認被告柳營區公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惟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劉北鴻所有,而劉北鴻為該地仕紳,並於日治時期擔任保正職位,渠並曾允諾將系爭土地捐贈地方作為「暗學仔(即私塾)」使用,並供集會所、青年團使用,直至光復後,系爭土地亦由村長沿用作為公眾使用,嗣經修建為臺南市柳營區八翁里活動中心,並曾作為臺南市柳營國民小學分校及幼兒園上課地點,建物使用目的迄今均未改變,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曾提出異議,應認系爭土地長期供公眾使用,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
㈢又,縱認系爭土地不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然系爭建物早於77
年2月間即已存在,土地所有權人劉北鴻未曾有反對之意思,亦應認為劉北鴻與被告柳營區公所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系爭建物至使用借貸目的完畢前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再者,原告於98年間繼承系爭土地迄今,長達10餘年未主張權利,衡酌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利益,與系爭建物遭拆除後,當地居民將無活動中心可使用之損失,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情事。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柳營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無系爭土地合
法占有權源,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嫌過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各13分之1。
⒉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
000號之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柳營區公所,並由其管理。
⒊原告之祖父劉北鴻(於50年4月15日死亡)本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系爭建物則於64年5月1日竣工,且於興建時未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記錄,系爭建物門牌於71年8月19日初編,並於90年7月間由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起課房屋稅。
⒋系爭建物大門外設有「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之招牌,且該協會之聯絡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
⒌柳營區之前身為臺南縣柳營鄉,自99年12月25日起臺南縣合
併改制為直轄市,臺南縣柳營鄉公所之權利義務即由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
⒍系爭土地於106年度至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
於變更編定前之使用地類別係鄉村區交通用地,88年迄今未曾課徵地價稅。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柳營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⒉被告柳營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有無占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
合法權源?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柳營區公所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土地遷出,有無理由?⒋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以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柳營區公所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柳營區公所應給付占
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7月26日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92元及其遲延利息,以及111年7月26日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元,有無理由?⒍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以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⒎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占
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即自112年2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92元及其遲延利息,以及112年2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柳營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理由?⒈系爭建物於64年5月1日竣工,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作為八
翁里活動中心之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位置,面積25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柳營區公所,且為其所管理,興建時未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記錄,建物門牌於71年8月19日初編,並於90年7月間由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起課房屋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八翁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甲○○到庭具結證稱:系
爭土地上原有民眾補習班、辦教育,讓大家學日文,還有青年團體的訓練,同時是開會集會場所,光復後作為里辦公室,並為社區集會、投開票所的場所,也曾為柳營國小的分校,後來因為太老舊,由被告柳營區公所於60幾年出資興建為加強磚造,並作為社區活動中心等語(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足認系爭建物應為被告柳營鄉公所於60年間出資建造,應堪認定。
⒊而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柳營鄉公所出資興建,則原告應以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行使土地所有人權利之對象,故原告請求臺南市政府拆除系爭建物、給付不當得利部分,顯屬無據,容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以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柳營區公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自系爭土地遷出,被告柳營區公所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3分之1,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3、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柳營區公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就渠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柳營區公所雖辯稱,本件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然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係針對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權所為之解釋,認為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準此,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柳營區公所出資興建、管理,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亦設立其中(本院卷一第183頁),則系爭建物顯然係由特定對象即被告柳營區公所及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占有使用,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情形不同,被告柳營區公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此部分抗辯,顯屬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⒊被告柳營區公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另辯稱曾與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劉北鴻成立默示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查,劉北鴻早於50年4月15日已死亡,惟系爭建物係於64年5月1日才由被告柳營區公所出資建造完成,殊難想像被告柳營區公所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初如何取得死者劉北鴻之同意,或與其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柳營區公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⒋至被告柳營區公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復辯稱,原告請求拆
除系爭建物有權利濫用情形。惟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利用、收益,訴請返還土地,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者,縱無系爭建物可供公務及公眾使用,被告柳營區公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仍可撥用或租用其他建物供公務及公眾使用,顯然非以使用系爭建物為必要,是被告柳營區公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⒌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柳營區公所、八翁社
區發展協會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證明渠等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以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柳營區公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自系爭土地遷出,被告柳營區公所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年息10%為限,並非一律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查被告柳營區公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柳營區公所自受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此一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柳營區公所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柳營區,被告柳營區公所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北側臨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3段701巷,周圍多為住宅,交通尚稱便利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6頁),並考量土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交通條件、經濟活動狀況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被告柳營區公所所獲不當得利之標準,核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允當。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柳營區公所給付自本件訴訟起訴前回溯5
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3,84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0平方公尺×5%×1/13(原告持分)×5年=3,8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0平方公尺×5%×1/13÷12=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以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柳營區公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自系爭土地遷出,被告柳營區公所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柳營區公所給付3,846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8,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元、3,600元、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