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 告 張寶玉被 告 張淑華訴訟代理人 張寶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海為兩造之父;張海於民國101年12月間,因有購買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之需,然現有資金不足,原告乃以名下所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為擔保,於101年12月11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併同身上現金25萬元,借款125萬元予張海。此借款交付方式為: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自原告之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並於101年12月27日簽約時當場交付50萬元予仲介作為簽約款,此筆簽約款經仲介於翌日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嗣於101年12月26日再提領50萬元,於同月28日以張海名義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作為用印款;復提領20萬元,於102年1月30日以原告之名義匯款19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作為完稅款及買方契稅收款,剩餘之1萬元則為代書費用,直接交付予張海。截至張海於111年5月17日去世止,此筆借款尚餘751,600元未清償。兩造均為張海之繼承人,被告卻獨自繼承張海之遺產,原告曾催請被告於繼承張海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海之遺產範圍內,給原告75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張海向原告借錢,因為原告說如果放太多錢會被扣稅,所以張海的錢都放在原告帳戶,因此可以確認張海沒有跟原告借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張海為兩造之父,張海已於111年5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張海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於原告主張張海向其借款125萬元,尚有751,600元未清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張海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主張其曾於101年12月11日向國泰人壽貸款100萬元,及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30日,分別匯款50萬元、19萬元至張海向訴外人陳秀琴購買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履約保證專戶中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人壽貸款證明、匯款申請書、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7至21、2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另以上開結算明細表(101年12月28日有收入簽約款50萬元之紀錄)及其郵局存簿內頁中於101年12月19日現金提款50萬元之紀錄為據,主張其曾於101年12月27日交付50萬元予上開房屋買賣之仲介作為簽約款,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該房屋買賣之簽約款為50萬元及原告曾提領50萬元存款之事實,尚無法直接推論簽約款即來自原告所提領之50萬元;至於原告主張其曾交付1萬元予張海乙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依現有事證,僅能認定原告曾為張海支出房屋買賣價金69萬元。惟為他人所購不動產支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贈與、無因管理、第三人清償、扶養義務之負擔等,均有可能,並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是僅憑原告曾為張海支付69萬元購屋價金乙情,尚無法推論其與張海間曾就此筆金錢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所提出之字據縱為張海所寫,然該字據之內容「我車禍的70萬,鳳山拿壹拾肆萬,另外女兒一人參萬。現在兩年房屋秋地秋(原告稱「秋」為「稅」之誤寫),當時買房子貸款壹佰25萬」(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並未記載其買屋貸款之對象為何人,自難憑上開字據,遽認張海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張海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則依前開裁判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5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