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王麒舜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被 告 郭洪震弦
簡秀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秀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簡秀如為配偶關係,前因簡秀如與被告郭洪震弦侵害伊配偶權,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9日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間不得再聯絡,包括但不限於相約見面、通話、簡訊、通訊軟體、電子郵件、書信往返等等形式上之聯繫;被告應於和解書簽立後2日內,刪除彼此之聯繫資料與訊息紀錄。如有違反並造成他方受有損害,違反之一方願給付他方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間於111年5月17日通話時間1秒、同年月26日通話時間14分鐘3秒、同年6月8日通話時間36分鐘38秒,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約定,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簡秀如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答辯狀之陳述:伊
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確已刪除與郭洪震弦聯繫資料,因不當與郭洪震弦交往遭原告發現後,承受極大壓力,而有想不開之念頭,遂忘卻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憑記憶輸入郭洪震弦手機前段號碼,因手機智慧撥號功能而與郭洪震弦聯繫,伊固於前揭時間與郭洪震弦通話,惟內容係因伊身心壓力,欲尋找可聆聽之對象,並無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分際,此失慮行為,實屬不該,惟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縱認違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㈡郭洪震弦:系爭和解契約第1、6條約定侵害伊人身自由,違
反民法第71、72、148條約定,應屬無效;縱認前揭約定有效,應以被告間之聯繫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始認有違約,惟伊顧及簡秀如之生死,未直接拒絕簡秀如之電話,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自無違反前揭約定;縱認違約,惟依違約情節、原告之損害及伊之經濟狀況,亦應酌減違約金數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1年5月17日通話時間1秒、同年月26日通話時間14分鐘3秒、同年6月8日通話時間36分鐘38秒,係由簡秀如撥打給郭洪震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足證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和解契約第1、6條約定是否無效?㈡如約定有效,被告有無違約情事?㈢若有違約,原告請求一部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合法有效:
夫妻之間約定不得與其他異性有不正常往來,其目的係為維護婚姻關係美滿和諧及配偶權利,而透過協議對一方交友自由權之限制,如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並無違於公序良俗原則。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和解契約簡秀如與郭洪震弦曾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為保其與簡秀如間婚姻關係得圓滿存續,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被告不得再聯絡,應指被告間私下不得有任何私人情誼聯絡。是郭洪震弦辯稱系爭和解契約有無效事由及應以侵害原告配偶權為要件,均不足採。
㈡被告有無違約?⒈系爭和解契約既屬有效,被告就原告主張簡秀如於111年5月1
7日(通話時間1秒)、同年月26日(通話時間14分鐘3秒)、同年6月8日(通話時間36分鐘38秒)撥打電話給郭洪震弦等情既不爭執,是簡秀如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情事,自可認定。簡秀如雖以心理壓力甚巨,欲尋找可傾聽之對象,並無違反約定之故意等語,惟我國醫療制度完善,可及性尚稱便利,如有心理上之問題,應尋求專業醫師諮詢或診療,撥打電話給郭洪震弦並非解決其心理壓力唯一且不得不之選擇,是簡秀如上開辯解,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⒉郭洪震弦雖有於前揭時間接聽簡秀如之電話,惟郭洪震弦辯
稱簡秀如係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核與簡秀如陳述相符,且無證據證明郭洪震弦之接聽前已知係簡秀如之來電,其所為之抗辯,應認為真實。其中111年5月17日通話時間僅1秒,郭洪震弦自難確認為簡秀如來電;其餘同年月26日(通話時間14分鐘3秒)、同年6月8日(通話時間36分鐘38秒)之通話,簡秀如既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自無法苛求郭洪震弦不予接聽,既已接聽,簡秀如有如前述之心理壓力尋求協助之語,郭洪震弦雖非專業人員而得給予適當之建議,然亦無法確信如遽然拒絕通話,簡秀如之心理反應是否會有自戕之舉措,實難強求郭洪震弦必需斷然拒絕與簡秀如之通話,是應認郭洪震弦並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故意。
㈢原告請求一部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乃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當事人如另約定債權人請求之條件,亦可為之。查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係約定「甲(即郭洪震弦,下同)、乙(即原告,下同)、丙(即簡秀如)三方均不得違反本和解契約書之任一協議內容,【如有違反並造成他方受有損害】,違反之一方願給付他方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如甲方違反第五條協議,應給付乙方2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補字卷第27-29頁)等語,可知除郭洪震弦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協議,即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外,如兩造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其他協議,【並造成他方受有損害】時,始應給付他方5,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是簡秀如雖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協議,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就簡秀如前揭違約事實有造成其損害負舉證之責,始能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然簡秀如雖撥打電話予郭洪震弦而有14分鐘3秒、36分鐘38秒之通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已逾一般男女之分際,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損害,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簡秀如之違約行為造成其損害,尚未構成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郭洪震弦既未違約,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據,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