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 告 簡天諒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被 告 偉群油漆工程行即陳雲叁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49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0,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間,向訴外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承攬彰濱特許四期之油漆工程(潤弘公司合約編號:0000000000),後將該工程全部發包予原告(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29萬0,324元,兩造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為:於被告收到潤弘公司給付之各期工程款後3日內,便付款予原告。嗣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均依前開約定給付各期工程款,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間完工,亦完成驗收,潤弘公司已於111年4月6日將工程保留款全數撥付被告,被告本應給付剩餘工程款1,850,490元予原告(工程總價15,290,324元,扣除被告提供之全部材料款2,780,840元、以及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0,658,994元),詎被告竟藉詞拒絕給付,經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給付工程款,然被告仍未予置理。原告乃於111年6月30日聲請調解,於111年8月8日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且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起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1,850,4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461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49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與訴外人茗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茗誠公司)約定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係以其個人名義承包系爭工程云云,然由原證4會議紀錄第①點記載「P3單價原茗誠與偉群單價185/㎡…」,可見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茗誠公司與被告之間,又由原證6所附109年11月30日、110年2月2日、110年3月26日、110年6月16日、110年8月17日共5張請款單,均載明請款人為茗誠公司,足證原告主張係其本人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已向潤弘公司承包工程30餘年,其間從未間斷,潤弘公司因與被告長期配合基於信任而同意於驗收後未預留保固款就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且因被告於某件工程驗收後仍在施作潤弘公司他件工程,而有工程款尚未領取,故潤弘公司信任被告於3年保固期間不會不負修補責任,故原告不能以潤弘公司於驗收後業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而要求被告亦應全數付清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否則3年保固期間內一旦出現問題,原告會因已領取全部工程款而置之不理,被告即需承擔損失自行修補,實非合理,此由被證1付款紀錄第2頁記載「自111年3月28日到113年3月28日」(此即原告應付保固責任期間)可證。故原告於113年3月28日保固期間屆至前,實不得要求被告預先支付10%保固保留款。此有被告與潤弘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單可證(被證2)。被告長年承包潤弘公司之工程,原本每件工程所預留10%保留款,須於保固期限屆滿後方能領取,然因數十年來被告常於同一期間承包數件潤弘公司之工程,如某件工程於保固期內出問題而被告不負責善後,潤弘公司得從另件施作中之工程扣取工程款,才會於本件驗收完成後即向被告付清10%之保留款。被告第一次與茗誠公司合作是發包潤弘公司在桃園之APPLE工程,照業界慣例,被告得於保固期屆至始支付10%保留款,惟因APPLE工程施作中,被告又將系爭GOOGLE工程發包予茗誠公司施作,被告乃比照上述潤弘公司之作法,於APPLE工程驗收完成時僅保留低於10%之一小部分保留款,APPLE工程之保固期將於112年12月26日屆滿,期滿被告尚應向茗誠公司支付APPLE工程之保留款,故無論原告或茗誠公司,於系爭GOOGLE工程之保固期尚未屆滿前,實不得要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原告請求之1,850,490元中之1,529,032元為保留款)。
㈢、又原證6中109年11月30日請款單記載「扣工資發票請款暫扣(6,435,128×0.03=193,054)」,110年2月2日請款單記載「扣工資發票請款暫扣(1,626,853×0.03=54,228)」(實扣為48,806),110年3月26日請款單記載「扣工資發票請款暫扣(913,461×0.03=27,404)」,110年6月16日請款單記載「扣工資發票請款暫扣(1,701,124×0.03=51,003)」,110年8月17日請款單記載「扣工資發票請款暫扣(303,886×0.03=9,117)」,以上請款單均為承攬人銘誠公司所提出,被告本應從所付款項中扣除5%營業稅,然因雙方協議2%營業稅由被告自行支付,故僅從付款金額中扣除3%營業稅,原告因而於扣除3%後向被告請款,故原告主張上述5張請款單所載扣除3%稅金329,384元為被告未付款項,實不可採。
㈣、另原告於準備㈡狀主張被證1(即原證8)所載之簽收款紀錄,其中1月7日之312,000元、4月28日之132,650元、7月29日之202,400元及4月7日之1,255,000元中369,640元、6月27日之1,793,000元中142,930元,均屬點工費用,非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惟由被證1(即原證8)兩張簽收紀錄上方均記載「線西工地付款」,可知下方所載各次付款均與系爭工程有關,故原告主張上述點工費用不能計入系爭工程款云云,實非可採。此由被證1(即原證8)記載:「4月7日付現金1,255,000元」、「6月17日付現金1,793,000元」,並無關於支付點工費用之記載,則原告主張4月7日所付1,255,000元中之369,640元及6月17日所付1,793,000元中之142,930元屬於點工工資云云,即與簽收紀錄所載不符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23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向潤弘公司承攬彰濱特許四期之油漆工程(潤弘公司合約編號:0000000000),後將該工程全部發包,被告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內容;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間完工,亦完成驗收,潤弘公司已於111年4月6日將工程保留款全數撥付被告;原告曾於111年5月23日寄發桃園茄苳郵局第3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已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證1存證信函、被證2潤弘工程合約單附卷可稽(調字卷第7至23頁、本院卷第135至140頁;本院卷下稱同卷),堪認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由兩造口頭約定,只是約定後原告交由原告之子簡誠鈺去施工而已乙節,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是存在於原告之子簡誠鈺所開設的茗誠公司與被告間,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云云(同卷第49頁筆錄),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是跟原告本人口頭約定預留的工程款必須要等保固期屆滿之後才能請領,原告本人後來反悔,現在又說沒有這個約定,原告說話不算話。只是後來聯繫的都是原告的兒子也就是證人簡誠鈺來跟我聯繫,所以估價單是證人簡誠鈺傳給我的。我做工程一向是口頭約定。原告本人有跟我說本案就照APPLE工程的模式。」等語(同卷第459頁),足見被告確係與原告本人以口頭約定之方式合意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屬可採。再查,證人即茗誠公司負責人簡誠鈺業到庭具結證述:「我是原告的兒子,我經營茗誠公司。(問:原告是如何跟你說明系爭彰濱工程的承包事項?)當時是原告跟被告在109年的國曆1月上旬去到彰化縣線西鄉的工地現勘,原告去現場評估油漆的工作內容以及這個案子能不能接、要如何報價,原告回來之後翌日就跟我說這件事,之後原告才計算報價的內容,再報價給被告陳雲叁,是原告自己報價給被告,不是我報價給被告的,當時我都沒有跟被告聯繫過。等到原告跟被告商討好報價單的內容以後,大約在109年2月初,原告就叫我跟被告聯繫有關進場的工作內容,也就是安排師傅、辦識別證,到彰化的工地開始工作。原證1的對話紀錄內容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因為原告交待我做就是這個工程的油漆,我負責帶師傅。我也代替原告請款。(問:請款的流程為何?)施工完成的部分,我會丈量現場數量,之後寫成書面,將資料送給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師,工程師會去核對我計算的尺寸是否正確,如果正確,會在請款單上簽名,之後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也會將請款單交給被告確認,被告如果確認無誤,也會在請款單上簽名,之後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去請款,將款項匯給被告。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給被告之後,被告會以現金通知我去拿取,有一次是我無法親自前往,所以被告以匯款的方式匯給我母親。我是差不多同步送出請款單,我會先送請款單給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師,工程師確認完數量的差不多同時,我就會提出書面的請款單給被告,被告就會跟我約定時間拿現金給我。我在施工的地點,只有被告知道我是茗誠公司,潤弘公司不知道,而且我的識別證也是寫偉群工程行。」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416至422頁),益徵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應待被證1付款紀錄第2頁記載之「自111年3月28日到113年3月28日」保固期間屆滿之後,原告方得請求;潤弘公司係因與被告長期配合,故基於信任而同意於驗收後不預留保固款等語,然查,觀之潤弘公司112年8月18日回函暨所檢附之合約編號0000000000全部資料,被告與潤弘公司係約定本件油漆工程有保留款5%,待甲方(潤弘公司)業主驗收後計價;嗣驗收完成後,被告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結算確認書予潤弘公司,潤弘公司即於111年給付保留款共1,046,795元予被告完竣(潤弘公司與被告之油漆工程合約總價為20,843,441元)等情,有潤弘公司工程承擔發包確認單、給付明細表、保固切結書、結算確認書附卷可稽(同卷第203、209、343、345頁),足徵潤弘公司有約定須扣保留款,於驗收後給付,而就保固責任部分,則由被告以出具保固切結書擔保之,此項給付條件符合一般工程慣例,從而,本案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之保留款仍須待113年3月28日保固期滿後,被告始有給付義務,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查,稽之被證1收款表第2頁最後一行,僅手寫「自111年3月28日到113年3月28日」(同卷第133頁),別無其他文字、亦無任何人簽名確認,客觀審之,實不足以認定兩造已有約定保留款10%須待113年3月28日以後始得請求,被告此節主張,尚非有據。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所辯有理。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關被告前曾給付之款項其中之點工費用究係另計之費用或係包含在系爭工程款內乙節,觀諸被告與潤弘公司之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之約定係「借調乙方(即被告)點工之工資:3千元/每日。」(同卷第205頁),基此,堪以佐證原告主張:點工費用係另計,並不包括在系爭工程款內等語,符合工程業界常見情形,尚非子虛。且查,證人即茗誠公司負責人簡誠鈺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點工請款表單)這幾張請款單與剛剛提示的請款單表頭不一樣,這有何差別?)這是延伸的工項,也就是不在原本兩造議定的契約範圍內,例如:我完成原本契約的油漆工程,但旁邊的建物有髒污,所以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請被告幫忙恢復,被告就會請我們增加工作內容。(問:點工請款單的請款流程,有何不一樣?)點工的部分,是每天我們工人到現場會簽一個簽單,之後交給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之後我會以一個月為單位蒐集全部的簽單,再製作點工請款單交給被告,向被告請款,被告會直接支付現金給我。(問:原證八的第一頁簽收單,其上簽收金額是否有包含點工的部分?)有包含點工的部分,就如簽收單上面的記載。(問:你跟被告請款的契約內容、或點工的部分,被告是一起給你還是分開給?)如果兩個請款單的日期相近的話,會合併一起給。(問:(提示原證八)4月7日的金額有無包括點工?)有。因為這份請款單就是契約的內容跟點工的部分日期很接近,所以我認為金額是有包括點工費用。」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418、418頁),益徵原告主張點工費用係另計乙節,應屬可採。被告雖提出1份請款單質以該請款單就是證人跳過被告直接向潤弘公司請款之資料而主張證人所述均不實云云(同卷第424、433頁),然經本院檢附該份請款單函詢潤弘公司,潤弘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回覆表示:「經查,茗誠公司與本公司並無承攬關係,故本公司並未支付茗誠公司任何款項。」等語在卷(同卷第449頁),足徵被告所質,與事實不符,難以遽採。此外,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
㈤、末查,被告抗辯:原證6請款單記載扣工資發票請款暫扣3%是因為雙方協議2%營業稅由被告自行支付,3%營業稅由原告負擔以補貼被告不能報稅之損失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稽之原告提出予被告之報價單,其上記載「本報價5%稅外加」(同卷第87、89頁),足見系爭工程款之議定價格應係不包含營業稅之金額,加之被告既未曾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款項開立發票,則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報稅認列成本支出之考量,從而,亦無由討論應由何人分擔部分營業稅之餘地,被告所辯,顯與情理不符。況查,觀之被告與潤弘公司之工程承攬發包確定單之約定,其營業稅亦係另計(同卷第203頁),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此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理。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1,850,49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