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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李彥俞被 告 葉昶志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柯漢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故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查法騰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為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變更為其配偶劉庭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0月28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1407583號函暨商業登記案件審核表、商業登記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69、175至18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11月1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112785732號函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屏東縣政府111年11月4日屏府城工字第111655254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在卷可參,而法騰企業社於變更負責人前,於109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第一份契約即「法騰企業社洗衣機設備暨烘衣機設備機器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1至65頁,下稱A契約)、於110年8月27日增訂後續補充約定(本院卷第66至67頁,下稱B契約)等契約(AB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並於AB契約末端均簽名或蓋有被告印文,足認AB契約之立約人甲方、售方均為被告,而非劉庭伶,劉庭伶固受讓法騰企業社之商號名稱,惟並不當然承擔法騰企業社之債務,故原告主張法騰企業社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葉昶志,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5頁);嗣就利率部分,具狀減縮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開設獨資商號捷淨投幣式自

助洗衣店虎尾店(下稱甲洗衣店),並向被告購買洗衣機及烘衣機等設備(下稱洗衣機等設備)及相關安裝工程,兩造於109年11月12日簽訂A契約,後再於110年8月27日下午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就設備數量及契約內容改以201萬元之金額增訂後續補充約定即B契約。

㈡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5日,分

別匯款20萬元及50萬元至法騰企業社帳戶,其中5萬元是定金、65萬元是洗衣機等設備的錢。被告雖有於111年1月20日載運洗衣機等設備至甲洗衣店,惟未進行安裝,其後又未經告知原告,擅自運走該等設備,故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於簽約日期後60日內向原告點交並安裝設備,原告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定金5萬元、洗衣機等設備款項65萬元,且原告因被告私自運走上開設備,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營業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9成,被

告才有安裝設備之義務。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將洗衣設備全數送抵甲洗衣店,然事後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未能給付尾款,被告遂向原告稱其他地方需要使用洗衣設備,是否同意讓被告先將洗衣設備搬走,原告當時亦表示同意讓被告搬走。嗣於111年1月13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預計下周會進洗衣設備,被告因擔心原告又像先前一樣無法給付尾款,遂於111年1月17日提醒原告要先準備好尾款,後於111年1月20日將洗衣設備全數載運給付至原告指定之處所。詎料原告仍再次向被告表示未能給付尾款,被告無奈僅能於111年1月28日再將洗衣設備載回。被告於契約簽立後2個月有如期提出給付,僅係因原告未能給付尾款故經其同意將洗衣設備載回,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簽約後逾2個月未給付洗衣設備之情事,則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返還定金5萬元或買賣價金70萬元,均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洗衣設備點交予原告,卻又逕

自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將系爭洗衣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其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150萬元之債務,原告因而享有150萬元之利益,致被告上開洗衣設備因遭設定擔保而受有150萬元之價值減損,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150萬元之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原告於110年1月21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設立甲洗衣

店,負責人登記為原告;被告為斯時獨資商號法騰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告向被告購買洗衣機等設備及相關安裝工程,兩造(被告以法騰企業社名義)於109年11月12日簽訂A契約(本院卷第61至65頁),再於110年8月27日增訂後續補充約定即B契約(本院卷第66至67頁),原告並於110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20萬元及50萬元(共70萬元)至法騰企業社帳戶,其中5萬元是兩造約定之定金、65萬元是系爭契約價金之一部;被告於111年1月20日載運洗衣機等設備至甲洗衣店,惟尚未安裝,嗣於111年1月28日再行載回該等設備,迄今尚未將洗衣機等設備安裝完成之事實,有甲洗衣店之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141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0月28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1407583號函暨商業登記案件審核表、商業登記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69、175至18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11月1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112785732號函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系爭契約(A契約為本院卷第61至65頁、B契約為第66至67頁)、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補字卷第17至19頁)、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甲洗衣店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萬元乙節,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依A契約「(五)」約定,因被告設備機器係自中國大陸進口,如遇中國政府突發事件、新法規、環保檢查、政府稽查、中國工廠非常態關廠、中國海關查驗設備機器、我國海關查驗等政府機關政策延遲交貨,被告得免除簽約後60日安裝設備機器條款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依A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於簽約後60日安裝設備機器條款之責任。次依A契約「陸、履約保證及違約罰則」「一」約定:被告如有違反契約約定或不履行契約之責任,於契約買賣履約期間內,原告得要求退還本契約定金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又依B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被告收取定金5萬元後,應於簽約日期2個月內點交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1月12日A契約訂立後60日內安裝設備機器,及於110年8月27日B契約訂立後60日點交設備。

3.查被告於111年1月20日載運洗衣機等設備至甲洗衣店,嗣於111年1月28日再行載回該等設備,迄今未再將該等洗衣機等設備載至甲洗衣店並安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9成,被告才有安裝設備之義務云云,然就此部分,被告亦稱僅為口頭約定,無相關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又被告雖抗辯曾於111年1月17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給付設備款項云云,惟依該對話紀錄,僅可見被告提醒原告須給付款項,尚難逕認兩造間確有約定於原告需給付價金9成後,被告始安裝洗衣機等設備,有該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且其抗辯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書面約定內容不符,難以採信。則因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洗衣機等設備之點交及安裝,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餘65萬元,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65萬元乙節,為無理由:

1.查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已給付之其餘65萬元款項,惟經本院詢問其主張所依據之契約條款為何,其陳稱沒有相關契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又本院核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亦未見其等間有此部分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約定返還65萬元,應屬無據。

2.次查,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點交洗衣機等設備,故契約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惟亦稱兩造間系爭契約尚未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6、215頁),故難認系爭契約已不存在或有失其效力之情事。據此,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尚存在,原告基於契約約定給付價金65萬元,被告亦依約受領,其受領自屬適法,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65萬元價金,即無理由。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65萬元乙節,其迄未提出受有營業損失之相關證據,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併予駁回。

㈣被告辯稱其因原告將洗衣機等設備設定動產擔保,該等洗衣

機等設備因而受有150萬元之價值貶損,故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抗辯乙節,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洗衣機等設備因原告於其上設定動產擔保,原告受有150萬元之借款利益,被告之該等設備受有150萬元之價值貶損等語。然查,依B契約下方手寫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價金款項如何取得乙節,約定有依「銀行貸款方案」取得。次查,經本院函詢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原告為甲洗衣店之負責人,由甲洗衣店與該公司訂立2筆借貸契約,共借貸150萬元,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洗衣機等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該公司,惟原告自111年1月24日即未還款,經催告後仍未清償,且甲洗衣店亦無營運,動產擔保設備均已滅失等語,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陳報狀暨檢附之甲洗衣店商業登記抄本、借貸契約書、經濟部110年11月26日經授中字第11031094310號函、經授中字第11031094311號公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標的物清點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61頁),可知原告確實有以洗衣機、乾衣機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事實。

3.然依上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借貸契約書,可知甲洗衣店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均為契約當事人,其等依借貸契約書,應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未因設定動產抵押權而免除此義務;又依卷存證據,該等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洗衣機、乾衣機設備均尚未經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占有或取償,且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亦稱動產抵押設備均已滅失,則被告是否確因該等設備經設定動產擔保,即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且損害金額達150萬元?均非無疑,被告僅以該等設備經原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逕謂因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且原告因而對其負有給付150萬元之債務,故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難謂有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亦難認為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定金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主張營業損失,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比例等情狀,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分別負擔之比例,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

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 稱 全 稱 偵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1號卷 補字卷 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2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8號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