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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 告 戴順吉訴訟代理人 戴俊明被 告 陳裕閎

黃俊傑法定代理人 黃嘉保被 告 陳鼎元

蔡逸新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5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1,63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1,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因不滿其女友蔡○○(民國93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伊有性侵害糾紛,故邀同被告丙○○、乙○○欲找伊要求道歉、談判,乙○○又約同被告丁○○一起前往。甲○○於111年4月14日凌晨0時58分起至1時1分期間,以叫車方式將伊約至臺南市仁德區台86橋下阿雪黑輪店附近,甲○○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丙○○、甲女;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丁○○及不知情之丁○○女友葉○○(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至同一地點等候。

伊於同日1時3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即遭甲○○、丙○○、乙○○質問是否有對甲女性侵害,伊否認此情即引起甲○○、丙○○、乙○○不悅,其等與丁○○始共同意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丙○○及乙○○之其中1人持棍棒朝伊揮擊,伊閃開後旋即拔腿狂奔逃離現場,甲○○、丙○○、乙○○見狀即分持金屬鋁棒、木棍前去追趕伊,追上後甲○○、丙○○分別持鋁棒;乙○○持木棍毆打伊致其腿部骨折行動受限,並將伊以拖行方式帶回原處,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伊之行動自由。丙○○並指示丁○○持手機錄影後,甲○○、丙○○、乙○○即分持鋁棒、木棍圍毆伊,乙○○、丙○○另以「懶趴給恁北掏出來,恁北給你打斷」、「要不然懶叫掏出來」(台語)等言語恫嚇伊,甲○○並要求伊下跪向甲女道歉,且與丙○○、乙○○持續毆打伊、要求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錢賠償方案,伊當時已因遭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雙上臂、雙前臂、雙大腿、雙小腿及胸部、背、骨盆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故深感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處於畏懼狀態,乃允諾如數賠償。甲○○、丙○○見狀即要求伊回家拿錢,其等2人並與乙○○一同將伊架上車,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女,共同駛至伊住處門口,要求伊進屋向父親拿錢,因伊之父親隨即報警而未能得逞取得財物(下稱系爭事故)。

(二)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住院7日、需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同時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之精神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72,834元、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看護費用10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359,434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9,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刑事本案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原告能降低請求金額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伊並未下手,僅在旁拍照而已。醫療費用72,834元部分,住院病床費自付額14,000元、特殊材料費42,567元、麻醉技術費8,000元不是醫療必要費用。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則沒有舉證有後續醫療治療及就醫之必要。看護費用103,6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單據,如原告主張家人看護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15,300元部分,否認原告在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否認原告在有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告亦未舉證每月收入。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原告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急性壓力反應,成因許多,並不能認定該症狀為本件所造成。此外,本件係因原告與甲○○間糾紛所致,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骨科及身心科診斷證明書、急診、住院、門診收據、有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21頁),且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認定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被告就上開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2,834元及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72,834元,被告雖以其中住院病床費自付額14,000元、特殊材料費42,567元、麻醉技術費8,000元部分非醫療必要費用等語置辯,惟依原告所提台南市立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急診及住院收據等件可知此乃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必要費用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部分,因其未提出相關醫囑或事證,是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看護費用103,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治療住院7日,且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為2,800元,共請求103,600元(計算式:2,800×37=103,600)。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然參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仍得請求看護費,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7日、需人照顧1個月,且均為全日照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111年10月12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至每日看護費用則依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0年11月29日函覆本院之全日收費標準2,400元列計。是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共88,800元【計算式:2,400×(7+30)=88,800】,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尚非可採,應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不能繼續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其每日薪資以1,700元計,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53,000元(計算式:1,700×90=153,000)。被告則否認原告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並否認原告所提有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之真正,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亦未提出相關扣繳憑單或收入證明,尚難遽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3,000元,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及至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不僅受有身體疼痛之傷害,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堪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憑。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甲○○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工作,月薪約25,00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丙○○為未成年人(92年7月30日生),高中畢業,目前服義務役,役期至112年2月初,名下無財產;丁○○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大學肄業,現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乙○○現羈押於法務部○○○○○○○○,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業據原告、被告當庭自承在卷(見本院111年10月3日及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卷)。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1,634元【計算式

:72,834元(醫療費用)+88,800元(看護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361,63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⒍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固辯稱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之起因係原告與甲○○女友間之性糾紛而起,原告就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云云,惟不論上述糾紛究否屬實,甲○○聽聞其女友陳述後,被告是否為傷害等行為,完全操之在己,難認係因原告之行為所促成,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所辯前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1,6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