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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 告 郭名憲即振憲通運行被 告 盛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建志訴訟代理人 陳令凰

林鼎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5,5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佐,嗣於111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3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購

車契約),被告將名下所有之車輛廠牌為賓士車型之自用大貨曳引車,牌照號碼KEN-2722,引擎號碼471.922-C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以新台幣(下同)450萬元整 (稅外加)

之價格出售給原告。惟兩造簽立系爭購車契約後,被告有違約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系爭購車契約第2條約定如下:「有關發票稅額新台幣貳拾貳

伍仟元整,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於三年內分36期無息支付,並由乙方承攬運費中扣除,乙方應開立三張商業本票予甲方,作為付款保證。」,被告卻於110年3月後即不發落工作給原告,並以莫虛有之理由不核發110年3月份之貨運費,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向鈞院提出另案民事訴訟(110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下稱另案),經另案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報酬114,153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原告;然而有關汽車買賣稅金部分,原本依照系爭購車契約之約定,稅金應該是由被告發包工作給原告的承攬貨運費中扣除,惟被告不但違約沒發落工作給原告,還在另案訴訟審理中主張稅金全部與被告沒支付給原告的報酬相扣抵。

⒉系爭購車契約第3條約定如下:「乙方付清車款後,甲方應立

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付乙方辦理過戶,過戶之相關規費由甲方負擔。」,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有支出規費800元、過戶前應繳之燃料稅1,966元、牌照稅1,611元,合計4,377元,然被告竟違約拒絕支付,原告乃先給付完畢。

⒊系爭購車契約第6條約定如下:「如有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

新台幣壹拾萬元之違約金,不得提出異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萬元。

㈡嗣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簽立承攬運送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運送契約),該合約是被告為了能販賣系爭車輛給原告所做出的承諾保障。未料系爭車輛才買賣過戶,兩造開始執行合作業務4個月,被告就以各種非關原告過失來主張不支付110年3月貨運費及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而原告也經由另案(110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爭取權益,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雙方簽立的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應存續中。原告認為被告蓄意讓原告在沒有足夠財力下,承諾以多重條件為買賣,一旦原告真的買下該車就立即主張原告有過失而主張終止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而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的內容是被告所撰寫打字,預留伏筆使自己能以發一個信函就能免責達到獲利目的,是被告先不發包工作給原告,之後再隨心所欲發函表示終止合作。因兩造之間系爭購車契約與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是有連帶關係,有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保障的五年約定及發票稅金分三年由貨運費支付之約定,原告始願意買車,也才有能力財力買車,被告種種行為實有以詐術在賣車之事及運送契約書上做計畫,意圖讓原告上當。㈢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上開汽車過戶規費800元、燃料

稅1,966元、牌照稅1,611元、違約金100,000元,再加上110年5月至111年4月之每月最低保障運費15萬元(15萬*12月=180萬元),總計金額為1,904,377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3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釐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簽署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及系爭購車契約

,其後原告提起另案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鈞院臺南簡易庭以另案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於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審理時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即被告)願給付上訴人(即原告)貳拾萬伍仟元,並於111年9月23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戶名:振憲通運行、帳戶‧‧‧)。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購車稅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分期方式給付,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陸仟貳佰伍拾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戶名‧‧‧),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故兩造就雙方前所簽署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及系爭購車契約衍生之糾紛,除上開和解條件一、二由兩造各自履行外,雙方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及系爭購車契約再為爭執及請求。

㈡又原告所繳納汽車新領號牌費600元及汽車行車執照費200元

,係汽車過戶後原告換新的號牌及行車執照所需之費用,並非汽車過戶之相關費用。而原告所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966元及使用牌照稅1,611元,其計費期限皆係自109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亦即為系爭車輛過戶後由原告使用期間之相關稅金,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當然由原告繳納該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上開費用均非汽車過戶所需之相關規費,被告無繳納之義務,並無違約可言,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遑論違約金。

㈢另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因原告屢於運送貨物時

與被告客戶發生衝突,且有浮報堆高機費用之情事,經被告溝通仍未改善,被告乃以110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終止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原告於110年4月2日收受,是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已於110年5月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110年5月起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每月最低運費15萬元,此事實亦經另案即鈞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民事一審判決認定在案,可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4月共12個月、每月最低運費15萬元合計180萬元一情,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約定被告委託

原告運送貨物,合約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共5年,被告並保證原告每月有15萬元之最低運費,若不足金額,由被告補足。

⒉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購車契約,約定被告將所有之

曳引車,以450萬元(稅外加)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發票稅額225,000元部分,則同意原告於三年內分36期無息支付,相當於每期支付分期款6,250元,並由原告承攬運費中扣除,原告開立3張商業本票予被告,作為付款保證。

⒊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終止系

爭運送契約,原告於110年4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依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寄件回執所示,原告收受日期為110年4月2日,參見本院所調取之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民事卷第89至90頁),此後即未再運送貨物。

⒋原告就110年3月、4月之運費另案(110南簡字第1351號、111

年度簡上字第158號)請求被告給付,該另案業於111年9月12日就此部分運費請求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購車稅款債務金額,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有11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⒌原告繳納之過戶規費800元(即汽車新領號牌費、汽車行車執

照費)、汽車燃料稅1,966元(費額起訖日109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牌照稅1,611元(使用期間:109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28天),有原告提出之109年12月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在卷可佐(111年度補字第469號卷第45-49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⒈原告依系爭購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過戶規費800元(即汽車

新領號牌費、汽車行車執照費)、汽車燃料稅1,966元(費額起訖日109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牌照稅1,611元(使用期間:109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28天)及違約金10萬元,合計104,377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80

萬元(110年5月到111年4月,共12個月、每月15萬元的運費),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規費800元(即汽車新領號牌費、汽車行車

執照費)、汽車燃料稅1,966元(費額起訖日109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牌照稅1,611元(使用期間:109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28天)及違約金10萬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規費800元,係汽車新領號牌費600元及汽車行車執照費200元,且汽車燃料稅1,966元之費額計費起訖期間係109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牌照稅1,611元之費用計費使用期間亦為109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28天,有原告提出之109年12月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在卷可佐(111年度補字第469號卷第45-49頁),參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4日過戶一情,足認上開規費及稅金均係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自行使用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及稅金,而非過戶需由被告負擔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購車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上開相關費用及稅金合計4,377元,且被告未繳上開費用而有違反系爭購車契約第3條約定,依系爭購車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0萬元云云,均不可憑採。

㈢原告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80

萬元(110年5月到111年4月,共12個月、每月15萬元的運費),亦無理由: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基此,本件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標的為於一定之期間內,被告可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且原告應依被告每次委託之貨物完成運送,可認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於一定期間內處理一定之事務」,亦即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其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是依上說明,本件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終止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既經被告以110年3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終止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且原告於110年4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寄件回執附於另案民事卷宗第89-90頁可參,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應於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一個月後即110年5月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應可認定,則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自此向後已不存在。基此,原告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至111年4月共計12個月之運費18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購車契約及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為1,904,377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20,00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