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 告 何東哲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被 告 宜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竣安(原名為蔡勝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蔡竣安對被告宜淏企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蔡竣安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7,500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80號之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蔡竣安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639,505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公司竟以蔡竣安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續行執行程序而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蔡竣安對被告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債權之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原係蔡竣安為營運所申辦,惟後來並未營運,嗣蔡竣安有去國稅局辦理撤銷被告公司之登記,但國稅局不肯,且系爭借款也不是蔡竣安借的,只是幫忙還款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蔡竣安對被告公司有系爭出資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是兩造就蔡竣安於被告公司是否有出資額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原告得否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出資額並進而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行,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02年度朴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80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聲明異議狀、蔡竣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被告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全案卷宗核閱,於該登記資料中確有記載蔡竣安對被告公司有出資額400萬元等情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公司雖辯稱公司並未實際運作,且系爭借款亦非蔡竣安所借云云,惟被告公司之法人格迄今既仍存在,自不影響蔡竣安於被告公司確有639,505元出資額之認定,此與公司現有無實際運作無涉;另系爭借款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難僅憑蔡竣安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泛稱系爭借款非其所借即可逕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蔡竣安對被告公司有400萬元中之639,505元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蔡竣安對被告公司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