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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 告 甲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柏豪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9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有故意之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而就準據法之擇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參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事實,係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之前揭規定,法院裁判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甲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併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伊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凌晨0時44分許,藉故尿急前往伊租屋處外,向伊要求借用伊租屋處房間內之廁所,伊雖拒絕被告並要求被告至附近便利商店借用廁所,然被告仍於伊租屋處外拉扯伊至其租屋處房間,詎被告進入伊房間如廁完畢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伊房間内,無視伊口頭拒絕及以身體推卻表示拒絕之動作,強行擁抱伊並親吻原告左側脖頸部位,伊為掙脫被告之摟抱及親吻,遂往下蹲並向後跌坐在地,被告順勢以身體強行將伊壓制在地,無視伊掙扎並要求起身,仍向伊稱:「我要壓著妳不讓妳起來」,惟伊仍不斷掙札,被告始停止壓制伊,伊起身後跑向房門欲開門求救,被告又強行拉扯伊致伊跌坐在地,被告並嘗試將伊抱上床,嗣因伊持續極力反抗而未遂。

(二)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承受極為巨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098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4,09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違反原告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4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11年侵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書、主文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5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於本件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又原告於案發後,患有急性壓力反應、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失眠之病症,業據其提出東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慈恩心理治療所臨床心理會談就診證明暨會談證明報告收據為憑(見侵附卷第17至31頁),堪認被告對原告實施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其身心因之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之強制猥褻支付醫療費

用共4,098元之事實,有東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慈恩心理治療所臨床心理會談就診證明暨會談證明報告收據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98元,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外國人、大學就讀中,於案發後陸續出現焦慮、憂鬱及失眠,及表示無法原諒原告;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業務工作,110年度申報所得229,771元,名下有汽車2輛、無不動產,未婚、與爺爺奶奶同住,於案發後仍否認犯行等情(見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第9頁及附於卷外之兩造年籍財產資料),茲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情節、輕重各節,並考量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及性慾,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犯行,造成難以抹滅之心靈創傷,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宜。

⒊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金額應為254,0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98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254,0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09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