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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 告 李文伶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李東益

謝秀微李翔承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謝秀微(原名:李謝秀微)為原告母親,被告李東益、

李翔承(下稱李東益等2人)為原告胞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謝秀微所有,其上曾設有債權人為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權,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前於民國9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5278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知悉後,遂以投資為目的,於93年11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097,000元得標買受。詎被告竟覬覦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由被告謝秀微於99年4月27日或28日前往原告桃園家中竊得原告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物品),復未經原告同意持之盜用,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須文件、繳納契稅,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東益等2人名下,並於99年5月12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登記),嗣原告遲至99年5月15日發現系爭物品遭竊,再於99年5月17日以電話向原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地政人員詢問後始知悉上情。

㈡實則,原告自始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東益等2人之意,

故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本院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4月29日)及於99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不成立,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東益等2人將系爭贈與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退步言,縱本院認被告無前開加害行為,原告及被告李東益等2人間無所有權贈與之契約存在,李東益等2人卻自原告處受讓系爭房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東益等2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返還其所受利益。

㈢另被告謝秀微、李翔承(下稱謝秀微等2人)自99年10月1日

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未經原告同意長年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謝秀微等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參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之課稅現值,以年息之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謝秀微等2人各給付上開期間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46,929元(本院按:計算式如民事準備三狀第2頁至第4頁所載,參見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28頁)。為此,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李東益等2人應將系爭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②被告謝秀微等2人應各給付原告146,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李東益等2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謝秀微等2人應各給付原告146,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蓋原告既不爭執辦理系爭贈與登

記所持之文件及印章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擅自拿取、盜用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自陳於99年5月17日知悉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等物遭竊,及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李東益等2人之事實,卻長達10數年未向警方報案、辦理掛失或對被告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迄今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被告謝秀微等2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使用系爭房地,原告已非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謝秀微為原告母親,被告李東益等2人為原告胞兄

;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謝秀微所有,其上曾設有債權人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權,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前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5278號事件受理在案,由原告於93年11月10日以1,097,000元得標買受,並經本院發給93年11月20日南院慶93執字第15278號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9年5月12日移轉所有權至被告李東益等2人名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共4紙、臺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1份、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共4紙、本院93年11月20日南院慶93執字第15278號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1頁至第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11年11月14日所登字第1110110379號函檢附之贈與登記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間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由被

告謝秀微竊取系爭物品,復未經原告同意持之盜用,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須文件,辦理系爭贈與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真正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之證件、印章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0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印章被人盜用,且反於土地登記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贈與移轉予被告李東益等2人」內容不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先行證明蓋用印章有經原告授權,始由原告證明盜用盜蓋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顯與司法實務向來對於盜用、盜蓋之舉證責任分配不符,應有所誤會。基此:

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黃鈺紜、許美玲、陳冠興到庭

作證(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75頁)。證人黃鈺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3月間,在鹽水地政做登記的審查及校對,基本上不會和當事人有直接接觸,除非案件有問題,本件土地登記是我經辦審查和校對,沒有任何印象有和當事人接觸,或和通常流程有不同,沒有印象所有權人曾打電話來詢問,不記得所有權人有告知證件被盜,沒有印象所有權人親自到事務所要求返還權狀;假設登記過戶後有爭執,就自己先檢查登記案件,如果都沒有問題的話,就跟他說明要爭執要進行司法訴訟,本件看不出有這種狀況,如果沒有錯誤,經驗上就表示登記內容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3頁);證人許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本件土地登記沒有特別印象,不記得登記後有人打電話質疑登記過程有問題,因為我不會經手,不記得曾經有所有權人親自要求取回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證人陳冠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概去年,原告親自到事務所,說要申請文件準備給律師訴訟用,我在後台剛好聽到,就上前和核發謄本的同事說要用異動清冊,不是異動索引,原告有大致說一下他的房子被他媽媽贈與給他兄弟,我跟他說我們不涉及實體的部分,我能夠提供給你的就是依法可以申請的資料,這件登記不是我經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⒉依上證述,無論係曾經實際經辦系爭贈與登記之證人黃鈺紜

、許美玲,均無在99年間經辦該登記案件之後,有受理民眾反應內容有誤,或與原告有何接觸之印象,與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主張已有所不符。另證人陳冠興並非系爭贈與登記之承辦人員,僅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協助原告調取資料,縱其當時有自原告處聽聞原告稱系爭房地「被贈與」,僅為原告個人陳述之延伸,亦不能證明該陳述之內容為真。況證人陳冠興證述原告前往事務所申請資料之時間約在去年即110年間,自系爭贈與登記已超過10年,原告自陳在99年5月17日即知悉系爭房地經贈與予被告李東益等2人(見調字卷第17頁),何以長達10餘年間均未曾對失竊物品辦理掛失,亦未向警方報案,或透過任何法律程序主張其法律上權利,甚至在系爭贈與登記之後,被告謝秀微等2人仍可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直至111年9月?此舉顯與一般人行為模式有別,且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申言之,原告除其片面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則依原告現已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曾共同為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心證,亦不能證明被告謝秀微曾有盜用原告印章之不法行為,原告自仍應負授權之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經有效之法律行為,移轉予被告李東益等2人,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李東益等2人將系爭贈與登記塗銷以除去侵害或回復原狀,均屬無據。

㈣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另主張原告及被告李東益等2人間並無所有權贈與契約,

卻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東益等2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原告等語。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因被告共同侵權致生之結果,已屬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因原告授權,以有效之法律行為作為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該財產變動之外觀,係原告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地增加他人之財產之給付行為,自應由原告就受領利益之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僅單純否認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見調字卷第19頁),即未再具體陳明被告李東益等2人有何其他法律上原因欠缺之事由存在或舉證以實其說,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要件自有未合。

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李東益等2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亦無足採。㈥至原告主張被告謝秀微等2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

日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居住於系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返還等語,然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依照土地登記,在系爭贈與登記即99年5月12日後,原告即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再由何人使用,均與自身已無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原告無涉,據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李東益等2人將系爭贈與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東益等2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謝秀微等2人返還自9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44 道路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44 道路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70房屋)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