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 告 商育偉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被 告 邱信諺
李佳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與被告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訴外人達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芯公司)股票(下稱達芯股票)100張(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之記載,乃每張表彰股份1,000股之股票)為對價,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原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6月1日以前,交付達芯股票100張;嗣雙方於109年6月15日另行約定被告應於109年6月15日交付達芯股票50張(下稱系爭第1期應交付股票);於110年年初,再交付達芯股票50張(下稱系爭第2期應交付股票)。茲因被告於109年11、12月間,始交付系爭第1期應交付股票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交付相當於系爭第2期應交付股票所表彰達芯公司股份數之每張各表彰達芯公司股份1萬股之股票5張予原告,致原告於109年9月1日未能領得達芯公司就系爭第1期應交付股票所表彰股份分派之股利13萬7,090元;於110年9月1日未能領得達芯公司就系爭第2期應交付股票所表彰股份分派之股利8萬7,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4,590元,及其中13萬7,090元,自109年6月15日起,另外8萬7,500元,自110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李佳蓉僅係代理被告邱信諺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應為被告邱信諺,且與原告聯絡者,亦為被告邱信諺,本件訴訟應與被告李佳蓉無關。
㈡系爭契約應為附補足金之互易契約,且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邱信諺應交付達芯股票,並未保證原告可以領得股利。
㈢達芯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按108年12
月31日股東持股比例分派108年度股利;當時系爭契約尚未訂立。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達芯股票,致其未能領得達芯公司分派之108年度股利,容有誤會。
㈣原告就系爭第2期應交付股票,先稱欲拿取,再稱欲出賣或要
求被告邱信諺找尋他人收購,被告邱信諺乃依原告之指示處理;且原告於達芯公司在110年8月27日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按110年7月9日股東持股比例分派股利後,亦未催告被告邱信諺交付系爭第2期應交付股票,難認被告邱信諺有可歸責之事由;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經催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於法不合。㈤達芯公司分派之108年度、109年度股利,並非權利,原告應
舉證被告邱信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又縱令本院認為被告邱信諺侵害原告之權利,因被告邱信諺乃依原告之指示;且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立場反覆;於被告邱信諺擬交付系爭第2期應交付股票時,又拒絕受領,難認被告邱信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於法不合等語。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9年2月7日與被告李佳蓉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前
言買受人處記載僅被告邱信諺之姓名;系爭契約末頁買受人乙方處,僅有被告李佳蓉之簽名及被告李佳蓉按捺之指印(按: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尚有爭執)。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900萬元與達芯股票1
00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記載「股票壹佰張(100×1000股)」等語。
㈢被告於109年11、12月間某日交付每張各表彰達芯公司股份1,
000股之股票50張予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交付每張各表彰達芯公司股份1萬股之股票5張予原告(票號分別為:109-NE-0000000、109-NE-0000000、109-NE-0000000、109-NE-0000000、109-NE-0000000,背面出讓人蓋章欄蓋有高日陞印章之印文)。
㈣原告未領得達芯公司於109年分派之股利;於110年僅領得達芯公司就股份5萬股分派之股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24,590元,及其中137,090元,自109年6月15日起,另外87,500元,自110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互易者,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或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惟其中一方,除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外,並應交付金錢之契約,此參諸民法第398條、第399條規定自明。後者,又稱為附補足金之互易。附補足金之互易,須以金錢之給付,居於從屬之地位者,始足當之,如金錢之給付與金錢以外其他財產權之移轉,居於同等之地位時,則為買賣與互易之混合契約〔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上),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92年7月修訂2版,第236頁,可資參照〕。
⑵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所有本件土地房屋
今願意以價款新臺幣玖佰萬元加壹佰張達蕊(按:系爭契約將芯誤載為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約值300萬台幣)出賣與乙方而乙方喜諾承買是實」等語;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股票壹佰張(100×1000股)」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復酌以股票乃表彰股東權之證權證券,且依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之股東欲轉讓其股份時,除與受讓人達成讓與之合意外,並須將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受讓人,始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訂立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乃約定由一方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900萬元及移轉雙方認為價值約300萬元之達芯公司股份10萬股,是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核與買賣契約,尚屬有間;又因支付之金錢為900萬元,高於雙方認為價值約為300萬元之達芯公司股份10萬股甚多,顯非居於從屬之地位,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為買賣與互易之混合契約。
2.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⑴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
、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給付遲延,三者非無區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嗣雙方於109年6月15
日另行約定被告應於109年6月15日交付系爭第1期應交付股票;於110年年初,再交付系爭第2期應交付股票;因被告於109年11、12月間,始交付系爭第1期應交付股票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交付相當於系爭第2期應交付股票所表彰達芯公司股份數之每張各表彰達芯公司股份1萬股之股票5張予原告,致原告於109年9月1日未能領得達芯公司就系爭第1期應交付股票所表彰股份分配之股利137,090元;於110年9月1日未能領得達芯公司就系爭第2期應交付股票所表彰股份分配之股利87,500元之事實,縱屬實在,因訂立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乃約定由一方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900萬元及移轉雙方認為價值約300萬元之達芯公司股份10萬股,已如前述;又因記名股票之股東欲轉讓其股份時,除與受讓人達成讓與之合意外,並須將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受讓人,始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交付足以表彰達芯公司股份10萬股之股票,應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又交付足以表彰達芯公司股份10萬股之股票,既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則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第1期應交付股票、系爭第2期應交付股票,應屬未為給付而給付仍屬可能之情形,被告縱未依約給付,亦僅生是否給付遲延之問題而與不完全給無涉。準此,被告應無不完全給之情形。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4,590元,及其中137,090元,自109年6月15日起,另外87,500元,自110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以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其適用之前提。
⑵查,原告前揭主張,縱屬實在,被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4,590元,及其中137,090元,自109年6月15日起,另外87,500元,自110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4,590元,及其中13萬7,090元,自109年6月15日起,另外8萬7,500元,自110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參照)。
2.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復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乃指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且雙方於109年6月15日另行約定被告應於109年6月15日交付系爭第1期應交付股票;於110年年初,再交付系爭第2期應交付股票;因被告於109年11、12月間,始交付系爭第1期應交付股票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交付相當於系爭第2期應交付股票所表彰達芯公司股份數之每張各表彰達芯公司股份1萬股之股票5張予原告,致原告於109年9月1日未能領得達芯公司就系爭第1期應交付股票所表彰股份分派之股利13萬7,090元;於110年9月1日未能領得達芯公司就系爭第2期應交付股票所表彰股份分派之股利8萬7,500元之事實,縱或屬實,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僅係其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第1期應交付股票、系爭第2期應交付股票所生之損害,該損害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人身權或所有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應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之前揭說明,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4.至原告雖主張:達芯公司每年分派股利,具有客觀確定性,原告所受之損害不同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屬伴隨衍生之損害等語。惟查,達芯公司每年能否分派股利,乃取決達芯公司盈餘之多寡,而非必然,此觀諸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達芯公司每年分派股利,具有客觀確定性等語,容有誤會。其次,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人身權或所有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又縱令股東權、股東權中之盈餘分配請求權,或股東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後,基於股東權對於達芯公司之具體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因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之股東欲轉讓其股份時,除與受讓人達成讓與之合意外,並須將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受讓人,始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取得系爭第1期應交付股票、系爭第2期應交付股票以前,仍非系爭第1期應交付股票、系爭第2期應交付股票所表彰股份之股東,亦無系爭第1期應交付股票、系爭第2期應交付股票所表彰股份股東之股東權、盈餘分配請求權或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被侵害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不同於純粹經濟上損害,應屬伴隨衍生之損害等語,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均無足取。
5.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既
屬無據,被告自不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亦無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4,590元,及其中13萬7,090元,自109年6月15日起,另外8萬7,500元,自110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4,590元,及其中13萬7,090元,自109年6月15日起,另外8萬7,500元,自110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