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曹連財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陳俊男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予訴外人禾義國際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禾義公司),並約定清償期為108年9月9日。後禾義公司未如期還款,被告及訴外人朱添助承諾返還上開借款,並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及朱添助於109年8月30日之前各清償債務1,500,000元。然被告逾期未清償,原告幾經寄發短信催告未果,再於109年11月12日以永康王行郵局存證號碼000085號存證信函催告不理,故於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借款100,000元之訴訟中主張抵銷抗辯,經本院110年度新小字第514號民事判決審認原告確有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500,000元債權存在〔僅為爭點效〕,且審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理由〔僅就借款債權100,000元之部分存有既判力〕,因而判決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敗訴。是原告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就原告借款債權1,500,000元,扣除上開抵銷抗辯100,000元部分存有既判力外,其餘借款債權1,400,000元部分,原告依法提起訴訟,以取得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兩造於109年7月19日簽署還款協議書,並約定由被告及朱添助於109年8月30日前各清償債務1,500,000元,被告逾期清償,是原告依原證二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曾於106年10月間投資5,000,000元而成為禾義公司的股東。禾義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朱添助突然於109年2月向被告聲稱禾義公司虧損,且公司向很多個人借貸而要求被告增資或轉讓股權予朱添助,被告不明所以,乃以股東身分要求朱添助、總經理即訴外人朱世芳提供禾義公司106年至109年間之帳冊、銀行之甲存乙存帳戶收支明細、薪資支付明細等資料,其二人置之不理。朱添助竟將被告之股東資料洩漏予原告,原告於109年5月9日凌晨1時33分及109年5月21日凌晨3時44分前往被告住所往鐵捲門潑漆(經刑事判決毀損有罪及民事判決賠償損害)。被告遭原告騷擾及朱添助要求退股,身心倶疲之下,將退股文件簽名後寄送予朱添助。原告竟於109年7月2日向被告表示因生活困苦無以為繼,而向被告借款50,000元,並稱會於向禾義公司討回3,000,000元借款後再歸還予被告,被告心想先緩和其情緒以避免其再有不理性行為,因而於109年7月2日借貸50,000元。嗣於同年8月10日,被告又以原告女兒生病需用用錢而再借貸50,000元(二次共100,000元)予原告。原告於109年7月19日又約朱世芳代理朱添助前往禾義公司臺南場進行協商。朱添助隱匿被告之原持股已於109年7月15日轉讓及為公司變更登記之事,而知被告已非股東,卻仍要求被告出席協商,被告仍當場質疑3,000,000元借貸真實性,要求公司需提供資料以查帳,若查證屬實,則由禾義公司以增資方式償還予原告,因此債務人仍是原證二還款協議書所列甲方「禾義公司」,朱添助及被告僅是禾義公司若有增資或借款後,再分別對禾義公司擔負各1,500,000元之責任,而非直接償還予原告。
被告質疑原告與禾義公司之借據簽立原因及金錢之交付,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貴任。兩造另案本院110年度新小字第514號判決有關1,500,000元抵銷抗辯之判決理由,於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已提出調查3,000,000元資金來源之調查證據方法,惟前案法官並未再就3,000,000元是否真實存在之事調查即命辯論及逕為判決,顯見該案仍有諸多糾紛及疑點未查。且由禾義公司出示之借據均是影本,其上亦未載明已收受3,000,000元,原告亦從未提出金錢來源及交付之事證,被告自得主張前案未盡調查能事,所為判決理由並無爭點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110年度新小字第514號民事判決之理由中,關於被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對原告負有1,500,000元之判斷,是否有爭點效?⒈按民事訴訟之法理上所謂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可當之。
⒉查:
①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具狀對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主張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2日、同年8月10日向其各借款50,000元,合計1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均為同年8月30日,本件原告屆期未清償等情,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9742號核發支付命令,經本件原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而進行小額訴訟審理程序(即本院110年度新小字第514號給付借款事件)。本件原告於該另案中自認有積欠前揭借款100,000元之事實,惟提出本件被告亦對其負有1,500,000元債務之抵銷抗辯,並以系爭還款協議書為證據。本件被告於該案中對於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然答辯稱:禾義公司隱瞞其退股已經完成變更登記的事實,導致其被騙而簽立該協議書,其已非禾義公司股東,其當時若知道伊不是股東,就不會簽署該協議書,故該協議書應為無效等語(另案新小字卷第73、90頁)。該案承審法官雖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偵查卷宗,查得禾義公司確有書立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借據(另案新小字卷第119頁),並函詢禾義公司關於該公司與本件原告是否存有3,000,000元債務及已否清償等節,經該公司回覆:禾義公司確曾向甲○○借款3,000,000元,屆期無法清償,遂於109年7月19日有與甲○○協議,由禾義公司股東朱添助及乙○○分別代為償還1,500,000元等語(另案新小字卷第123、127頁),本院110年度新小字第514號民事判決因認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1,500,000元債務迄未清償一情,確屬事實,可以採信。
②然本件被告於該另案並未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其答辯重
點在於簽立該協議書時之股東身分之有無及其衍生之主觀認識狀態,而本件被告稱其是被騙而簽署該協議書,若已知非公司股東,即不會簽署該協議書等情,涉及其是否主張受詐欺、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爭點;再者,本件被告對於其轉讓禾義公司出資之生效時點為何,非必可精確掌握法律上之專業,但其認知狀態卻可能影響其意思表示之作成;又其稱該協議書應無效,究指當然自始無效,或是指因受詐欺或因錯誤而要撤銷意思表示後之溯及無效,其並非必然可以了解法律上的不同,但仍屬於影響其答辯是否成立、對造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之重要爭點。另案承審法官雖有調查證據如上,但該等證據主要聚焦在3,000,000元債務之有無、系爭還款協議書真正等節,並未就本件被告在該案中之答辯重點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與審認,即認定本件被告負有該1,500,000元債務。依爭點效之法理,僅能在其就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真正乙節發生該效力,至於涉及該協議書之內容解釋、效力如何等爭點,該另案並未實質調查認定,無從發生爭點效。
③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真正亦不
爭執,然由其在本件訴訟所執答辯可知,其對於該協議書內容之主觀認知與理解,可知已涉及該協議書簽立當時被告所具身分之狀態,此與其在另案中答辯其當時對於是否尚有股東身分乙節之認識與否,牽涉其是否做成意思表示或對於該協議書內文的理解,關乎契約法理上,契約當事人參與主體、有無為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一致之範圍等關鍵事項,而就該等關鍵事項,本件訴訟另有新的訴訟資料(例如:禾義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可資供為斷認,並於本院調查審理後,就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1,500,000元債務乙節,獲得與前開另案判決不同結論之心證認定。揆之前揭說明,本院110年度新小字第514號民事判決就本件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上開1,500,000元債務乙節,於本事件之審判,並無爭點效甚明。
⒊是以,本院110年度新小字第514號民事判決之理由中,關於
被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對原告負有1,500,000元之判斷,並無爭點效。
(二)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書面契約內容未約定者,亦不能依憑契約一方當事人之片面主張而認屬契約之一部,或逕以臆測之意,認屬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約定。
⒉查:
①原告主張上情,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並提出借據、還款協議書、催告短訊、存證信函、本院110年度新小字第514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對於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訴字卷第109頁),惟否認其依該協議書負有給付原告之義務,並執前詞而辯。是本件爭點首要釐清,原告所依據之系爭還款協議書,是否有創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錢之契約義務?②原告提出之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內容記載:「甲方:禾義國
際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甲○○(身分證字號);甲方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乙方借款新台幣叁佰萬元正,並承諾於108年9月7日歸還償還,但截止今日民國109年7月19日仍未歸還。經雙方重新協商同意,甲方在民國109年8月30日前償還上述借款新台幣叁佰萬元,分別由董事朱添助償還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另公司股東乙○○償還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合計應償還乙方新台幣叁佰萬元正,絕無異議。甲方:朱添助(股東)簽名:朱世芳代(身分證字號),甲方:乙○○(股東)簽名:乙○○(身分證字號),乙方:甲○○(簽名、身分證字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9日」等語(補字卷第25頁)。由該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其中「甲方」在該協議書文首當事人欄位是記載「禾義國際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內文中之「甲方」則未明載係指何人,文末簽名欄位之「甲方」則有朱添助(朱世芳代理)、乙○○(即被告)之名;則該協議書內文中所稱「甲方」究指何人?首堪置疑。
③承上,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文首當事人欄位所載甲方是禾義
公司。而禾義公司係於102年7月間成立,是由朱添助一人出資5,000,000元所成立的有限公司,103年7月間,朱添助再增資5,000,000元,總資本額變更為10,000,000元,仍屬朱添助之一人公司;104年10月間,朱添助再增資10,000,000元,變成總資本額20,000,000元的一人公司;嗣於106年10月間,被告以5,000,000元資本加入該公司成為股東,總資本額變為25,000,000元,由朱添助擔任董事;又於109年6月間,被告將其5,000,000元出資轉讓予朱添助,朱添助成為唯一股東,該公司成為總本額25,000,000元的一人公司,並於109年7月15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有本院調閱之禾義公司登記卷在卷可考。由此可知,禾義公司自成立以來,無論係屬一人公司,或被告加入成為股東之狀態,朱添助均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再者,系爭還款協議書係於109年7月19日簽立,而被告在此之前的109年6月已將其出資轉讓予朱添助,且同年於7月15日,此部分項目之公司變更登記也已經完成,亦即被告於簽立該協議書當時,客觀上已非禾義公司的股東。
④基上,再細讀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內容,其中明確記載應償
還借款之人僅有內文中寫的「甲方在民國109年8月30日前償還上述借款新台幣叁佰萬元」等文字,而該協議書多處出現甲方,但指涉之名義涉及禾義公司、朱添助、被告等人,已如前述,該內文「甲方在民國109年8月30日前償還上述借款新台幣叁佰萬元」中所稱「甲方」,可能是指禾義公司、朱添助、被告當中的其中一人,亦可能指禾義公司及朱添助、亦可能指禾義公司、朱添助及被告、亦可能指禾義公司及被告;然原告自陳其是以自己的退休金借款3,000,000元給禾義公司等語(訴字卷第112頁),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當時,均應可以明確認知向原告借款之人應為禾義公司,而非被告或朱添助個人。既此亦可知,該協議書中第一段文字所稱「甲方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乙方借款新台幣叁佰萬元正」中的「甲方」,兩造當時的認知均是指禾義公司,而該等文字緊接者提及「甲方在民國109年8月30日前償還上述借款新台幣叁佰萬元」等語中的「甲方」,自仍以理解為是指禾義公司,方符合整體文字之脈絡意旨以及借款人為禾義公司的情狀。執此,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之「甲方在民國109年8月30日前償還上述借款新台幣叁佰萬元」,應是指「禾義公司在民國109年8月30日前償還上述借款新台幣叁佰萬元」,方符合當事人之客觀真意。再觀該協議書接下來的記載提及分別由「董事朱添助」、「公司股東乙○○」償還1,500,000元等語,並未使用「甲方」稱之,亦未使用「甲方朱添助」、「甲方乙○○」或「甲方董事朱添助」、「甲方公司股東乙○○」等名詞,而「董事朱添助」、「公司股東乙○○」之文字使用,特別冠以「董事」、「公司股東」之銜,此等「董事」、「股東」身分的指稱,僅相對於禾義公司方有其實質意義,加以朱添助一直都是禾義公司的代表人,此情亦可使參與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之人,於認知上發生與禾義公司產生相對法律關係的可能性,因此該協議書上關於「分別由董事朱添助償還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另公司股東乙○○償還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的約定,應解釋為朱添助、被告與禾義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較符合整體文字的前後意旨。是以,該段文字應解釋為朱添助、被告允諾為禾義公司各增資或以借貸、其他方式給予1,500,000元的意思,目的在使禾義公司可以增加還款予原告的資力,而非指朱添助、被告分別對原告返還1,500,000元之意思。參以被告於109年6月間已將出資轉讓予朱添助,因此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當時,被告已非禾義公司的股東,其在此客觀狀態下,實無直接替禾義公司還款的必要及理由。⑤綜上事證,被告所執前辯,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認知的
協議書甲方是以禾義公司為還款對象,不是私人為對象來還款,協議書上寫「乙○○償還150萬元」,其理解是由股東出資或增資、借款給禾義公司去還款,不是由其自己還款給原告,此事原告也知道等語(訴字卷第110頁),實屬有據而非空言設造。
⒊合上,原告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然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並無法解釋為被告有直接給付1,5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不能單方面創設此義務而對被告為請求。而被告所之辯,就該協議書內容,其並無認知須直接給付1,500,000元給原告等情,亦符合簽立該協議書時之客觀狀態,該協議書之文字內容易難逕予推論被告有此認知,並產生此給付義務;換言之,原告雖主張依該協議書,被告應直接給付其1,500,000元云云,然就此必要之點,被告並無對之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則兩造就此自無產生契約拘束力之可能。從而,原告援引系爭還款協議書而對被告請求如上,並無依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