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王伯群被 告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臺南市黨部法定代理人 潘新傳訴訟代理人 張孟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維持徵召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為依人民團體法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並登記設立之政黨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下之分支機構,全名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臺南市黨部」,事務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置有主任委員潘新傳為代表人,有一定之組織、名稱、事務所及代表人、獨立之財產、得以對外行文等情,有內政部民國111年10月17日台內民字第1110138832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本件徵召決議事宜所生之爭訟,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111年8月4日民進南市(7)傳字
第54號函(下稱丁函文,補字卷第31頁)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四)廢棄,維持被告111年7月26日執行委員會恢復徵召原告之決議(即系爭決議三,補字卷第29頁內函文載有部分決議內容)。
㈡嗣於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來訴之聲明改列備位聲
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應核發政黨推薦書予原告。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四無效,維持系爭決議三(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即起訴時訴之聲明與變更後之備位聲明),應屬基於相同決議之效力所為主張;就其追加先位之訴部分,因經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此部分之追加,故其上述變更、追加,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民進黨黨員,被告之執行委員會為有權作成徵召決議
之單位,該會於111年5月5日作成徵召(非提名)原告代表民進黨參選臺南市安平區國平里里長職務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卻再於111年6月21日作成撤銷徵召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並由被告以111年6月29日民進南市(7)傳字第28號函(下稱乙函文)通知原告。原告申訴後,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再由其執行委員會作成恢復徵召原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三),並以111年7月27日民進南市(7)傳字第39號函(下稱丙函文)通知原告,被告隨後於111年8月4日在未經有權限之決定單位即該執行委員會再次開會情形下,再次作成撤銷徵召決議,並以111年8月4日民進南市(7)傳字第54號函(即丁函文,為利區辨,故於此仍全名稱之)通知被告。
㈡依據民進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下稱系爭提名條例)第2條及
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被告為人民團體法第4條所定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被告與被告執行委員會係屬不同組織,被告執行委員會為徵召或提名里長參選人之唯一有權機構,被告僅有代其執行委員會決議做出發文之權限,被告無權代其執行委員會做成任何決議。又系爭提名條例提到曾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被起訴者,就不能被提名,但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53、654、665號無罪推定原則,原告既受無罪判決確定,就不應受系爭提名條例之拘束。且徵召與提名不同,被告既給予原告徵召資格,後續卻適用錯誤規定,撤銷其徵召,對原告顯有損害。
㈢依系爭決議三徵召原告之結果,當然會核發政黨推薦書,原
告即得以民進黨之黨籍填註於選舉公報上。被告卻片面發文撤銷徵召,將使原告之民進黨身分被隱藏,且形同消滅,與無黨籍之候選人者同,造成選舉公報上,原告之黨籍欄為「空白」,足以誤導選民認為原告為無黨籍之候選人,致原告無從依黨籍爭取選票,進而造成原告不易當選之情形。爰先位請求被告應核發政黨推薦書予原告。
㈣如原告先位請求不成立,另依系爭提名條例第2、3、4、11條
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維持徵召決議,以及確認系爭決議四無效等語。
㈤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核發政黨推薦書予原告。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四無效,維持系爭決議三。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系爭提名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曾經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經起訴者,不論有罪、無罪,都是不予提名,所以也不能徵召。又原告雖沒有被民進黨提名,惟原告仍是民進黨黨員,被告沒有不准原告使用民進黨黨徽,跟原告有無政黨推薦書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認定:㈠民進黨為人民團體法規定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
記,原告於上開決議及函文作成時為民進黨之黨員;被告執行委員會前於系爭決議二(補字卷第33頁函文第二點載有決議部分內容)作成前,已先作成徵召(非提名)原告代表民進黨參選111年度臺南市安平區國平里里長職務之系爭決議一,次於111年6月21日作成撤銷徵召之系爭決議二(補字卷第33頁函文第二點載有決議部分內容),並由被告以乙函文(補字卷第27頁)通知原告。被告執行委員會於111年7月26日再作成恢復徵召原告之系爭決議三(補字卷第29頁函文第2點載有決議部分內容),並由被告以丙函文(補字卷第29頁)通知原告,被告嗣於111年8月4日以丁函文(補字卷第31頁)通知被告因參選資格不符,不得為民進黨徵召之候選人【原告起訴主張丁函文為被告所作成之「決議」云云,應屬有誤,被告並無以該函文另行作成決議,僅是以函文告知原告不符參選資格,不得為民進黨徵召之候選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民國111年10月17日台內民字第1110138832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內政部政黨資訊網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上開決議及函文在卷可佐,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撤銷徵召之通知為無效,請求被告應核發政黨推薦書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而政黨屬於人團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其成立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政治性團體,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後,得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人民團體法第11條、第44條至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本黨所稱中央黨部為中央執行委員會,縣市黨部為縣市黨部執行委員會。未設立黨部者,由黨部籌備委員會或入黨審查委員會辦理」、「公職候選人分下列五類辦理提名:第五類: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縣市黨部辦理第四、五類公職候選人提名」、「凡本黨黨員除另有規定外,入黨連續滿2年者始得登記為本黨提名之候選人」、「本黨黨員凡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本黨提名之候選人: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起訴者」、「登記提名之候選人不足提名名額或與提名名額同額時,須經投票黨員2分之1以上同意或經執行委員會決議同意,始得為提名之公職候選人」、「各選區未達第8條決定之提名名額,中央黨部於必要時得徵召黨員為提名之第一、二、三類公職候選人,縣市黨部於必要時得徵召黨員為提名之第四、五類公職候選人」,此為系爭提名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款、第4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5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所明定。
3.原告先位雖以上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款、第4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核發政黨推薦書,然上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各選區未達提名名額時,被告得於必要時徵召黨員為提名之里長候選人,此應屬民進黨本身就里長候選人如何產生及提名(包含以徵召方式)之程序規定,且關於民進黨或被告決定徵召何人為里長候選人,而屬政黨內部自治之核心事項,並非黨員得積極以上開規定請求受民進黨或被告徵召為里長候選人,故縱黨員前經決議徵召為候選人,亦難認該黨員得以此規定請求民進黨或被告核發政黨推薦書或應提名其為里長候選人,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核發政黨推薦書,自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四(應為丁函文)無效,
維持系爭決議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申言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認屬之。
2.原告固主張丁函文所作成之決議四無效云云,然查,依系爭提名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款、第4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5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無賦予原告得以積極請求被告或民進黨徵召並提名其為里長候選人之權利;且上開提名條例第11條第2項,僅規定縣市黨部得於必要時徵召黨員為提名之里長候選人,並無明確要求需經何等特定程序;況被告執行委員會已於111年8月23日作成撤銷徵召原告為民進黨之里長候選人之決議,有被告執行委員會111年8月23日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既經被告執行委員會決議撤銷徵召其為里長候選人,且又無積極請求被告徵召其為候選人之權利,已如前述,縱使丁函文內容經確認為無效,亦無從除去原告經被告撤銷徵召而未經被告提名為里長候選人之狀態,故認原告就備位請求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此部分之請求自亦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提名條例第2、3、4、1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核發政黨推薦書;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四(即丁函文)無效,維持系爭決議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