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 告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被 告 吳添寶
陳辰雄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良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陳良政、陳辰雄、吳添寶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陳良政、陳辰雄於102年2月18日與原告公司黃派股東就原
告公司歸何一方所有,召開臨時股東會,並合意由原告公司永續經營而有3個月之交接期間,詎被告反悔並已拿走550萬元之價金,迄今不履行交接工作,被告既前與原告公司均成立委任關係,惟依下述情事被告顯有未依原告公司最大利益處理委任事務,且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1條、第544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⒈依被告製作之財務報表裡面有寫到提摩太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提摩太公司)給付原告公司之利息,表示提摩太公司有向原告公司借款,惟借款金額多少,並無在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呈現,因被告完全不交接,致原告公司查帳困難。自相關資料來看,利息是以月息1分為計算,既然96年4月份銷貨明細表有提摩太公司給付原告公司之利息8,500元,換算成本金,借款約為85萬元,惟查無相關返還本金之紀錄,此部分僅一部請求50萬元。
⒉依97年11月份銷貨明細表,其上記載「協萬公司利息26,274
元」,如同上述1.所舉,對方有付利息,惟借款本金若干,完全沒有記載。從97年11月份開始到98年8月份都有記載協萬公司給付原告公司之利息,但帳冊資料都沒有記載有返還本金,因被告不交接亦不說明,將98年2月至10月銷貨明細表所載協萬公司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利息合計15萬1,724元,以月息1分推算,協萬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有150萬元。再以98年2月份銷貨明細表所載「協萬利息24,000元」換算本金就有240萬元,此部分僅一部請求50萬元。
⒊比對原告公司之銷貨明細表及原告公司之甲存存摺發現,僑
伸公司自97年9月起至98年3月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貨款共短少96萬9,534元,此部分一部請求30萬元。
⒋依100年12月份銷貨明細表所載,有一筆7萬0,973元之利息,
其究為銀行利息或是借款利息不明,財務報表內亦查無相關存放金額或紀錄,以銀行當年度平均年利率約1%計算,本金至少700萬元,被告迄未交接返還亦無交代存於何人帳戶內,此部分一部請求30萬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行為,原告公司所有帳冊都不在被告處,均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保管中,原告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因此,公司董事或經理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固負有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有違反者,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公司董事或經理如未於終止時主動為之,而由公司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另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董事或經理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或顛末者,因公司之董事源於股東會之選任,經理係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委任,足見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形成係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經理與公司間之關係,乃基於董事會之決議產生,均以處理公司法(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與依據民法(個人法)所訂立之一般委任契約,未盡相同,故上開報告義務在適用於公司董事或經理時,自不能毫無期間之限制。復以企業(尤其是公司)活動及經營管理所衍生之事務恆具有多樣性、持續性、頻繁性與複雜性,苟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時隔久遠,公司董事或經理記憶淡薄或模糊時,始要求其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勢有困難而不具期待性。於此情形,應視公司要求報告事項內容與性質之不同,將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之報告義務限縮在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終止後相當且合理之期間內為之,俾董事或經理得在其記憶仍屬清晰之情形下,作明確之報告,以免強人所難並造成強制執行上之困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董事或經理人就委任事務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負有報告顛末之義務,如有違反,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報告義務尚限於委任關係終止後相當且合理之期間內為之,其主張始謂正當。
㈢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有原告公司所指之借款或貨款債權之事實:
⒈查,陳辰雄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兼董事、陳良政前任原告
公司之董事、吳添寶先前則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固均予原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並參與原告公司業務之經營。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上揭帳務事項之交接義務,致原告公司查帳困難,因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之銷貨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存摺明細表作為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26頁、第269至第431頁),而上開帳務資料之真正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否認有何原告所指之借款、貨款債權存在及未清償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報告上開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狀況等節,其自應先就兩造間有此等委任事務存在,及其範圍、內容負舉證並敘明之責,即原告公司應就其確有上開借款本金、貨款債權存在,且該等債權因被告之行為而未獲清償等有利於己事實,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就被告應負報告義務之公司營業狀況範圍、內容具體指明,始能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有義務之違反,而後責由被告就所為抗辯提出反證。
⒉細觀前開銷貨明細表所載,至多得以知悉提摩太公司有於96
年4月及5月間支付利息予原告公司、協萬公司有於97年至98年間支付利息予原告公司、僑伸公司有於97年至98年間向原告公司支付款項、原告公司於100年12月有一筆7萬0,973之利息等事實,惟究竟提摩太公司、協萬公司及僑伸公司(下合稱提摩太等公司)給付利息予原告公司之原因為何?原告公司與提摩太等公司之間是否有借貸或買賣關係存在?若有金錢債權關係存在,債權之本金數額為何?其等間又係如何約定利率?此等事實均未見原告公司有何舉證以明其說,顯見原告公司上開主張,僅係基於前揭帳務資料所為之個人臆測,即令有上揭利息給付之情節存在,尚無從逕予推斷即有原告公司所稱之借款本金未清償、貨款短少等主張。
⒊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詢證人即提摩太公司負責人蔡詠欽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是否曾經向原告借款?)那不是借款,我們是以客人給我們的票跟原告換錢,因為有客戶拿客票給我們,但是我們需要現金,就會去向原告問說可不可以拿票換現金,讓原告賺一點利息...」「(證人是否記得總共借幾次?每張票的金額為何?)我忘記了。」「(96、97年的負責人是黃三泰,證人是否直接向黃三泰借款,用票貼的方式借款?)我跟許老闆認識,我說需要用錢,他說可以,我就拿票去換錢回來。」「(證人聲稱的許老闆,是否是拿原告的錢給證人?)我哪知道是拿誰的錢,我是拿票去週轉錢回來。」「(證人是跟原告代工?)不是,我是拿客票去換錢而已,票都有兌現。」等語(本院卷一第76-80頁),則依證人證詞,其係拿票向「許老闆」者「取款換票」,然原告稱其公司並無許老闆,則證人證詞已難證明有向原告公司借貸之情事,更何況依證人證詞可知提摩太公司意在拿客戶簽發之客票換取現金,而票據為有價證券,證人蔡詠欽也稱「不是借款」「票都有兌現」,據此,亦難認提摩太公司與交付金錢者間有成立借貸之「合意」,原告公司主張提摩太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更無所憑。
⒋綜上,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未說明前揭借款及貨款去向等語,
然卻未能先舉證該等委任事項確實存在,並具體指明其範圍、內容,原告公司逕指被告違反報告之義務,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㈣況吳添寶辯稱已於105年6月時自原告公司離職,陳辰雄、陳
良政則於108年11月間分別辭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董事、董事之職,與原告自陳105年6月間吳添寶突然表示要辭職、陳辰雄與陳良政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裁定被告的董事辭職,生效日是108年12月一情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職權查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民事裁定書核閱屬實。是迄至原告於111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歷時甚久,且原告要求被告交接之上開公司營業事項距今更已長達10餘年,其範圍及內容亦失之空泛,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現實占有公司相關財業務文件,難認被告仍能就受任期間之帳務為記憶清晰之報告,故被告辯稱是否有借款存在不清楚、想不起來等語,實未悖於常情。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釐清上開帳款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致原告公司查帳困難而受有損害等節,顯逾委任關係終止後相當且合理之期間,係強人所難,據此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相互勾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
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受有貨款短收等之損害等語。然原告所主張借款未清償、貨款短收等節,係出於原告公司對於銷貨明細表、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資料自行推測而得,原告公司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實際上是否確有該等借款及貨款債權存在而有未清償、短收之情事,尚不得而知,已如前所認定,則被告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基於原告公司之最大利益詳實記載公司收支款於財務報表等,致原告公司對提摩太公司、協萬公司有借款債權未能取償、對僑伸公司有貨款短收,及有700萬元款項未收回等損害,均屬不明,原告公司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㈥再言之,縱原告公司確實對提摩太等公司有金錢債權存在,
及有700萬元款項未收回,原告公司對該等債務人之債權及其請求權並不會因為被告未履行交接、報告之義務,或未確實呈現於公司財業務文件上而憑空消失,原告公司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債權已無從自債務人處取償,既此,原告公司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而減少,自無受損害之可言。則被告就其受原告公司委任之事務即令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處理及完成交接,原告公司空言致其查帳困難等語,惟其實際上受到何等之損害,仍未見原告公司對此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已難僅憑原告公司因認資金流向不明、帳務無法釐清而遽謂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是原告公司依民法關於委任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難認可採。
㈦至原告公司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95至102年12月止原告公司外
銷貨款之人等正確姓名年籍及代收帳載及未帳載貨款後金錢流向明細、提摩太公司及協萬公司已返還予原告公司之證據資料,及聲請傳喚訴外人即協萬公司負責人賴協萬、僑伸公司負責人張水木,並聲請本院調閱辰豐鐵工廠在聯邦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等情。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本件原告公司就其主張之事實未先為必要之舉證,復未能證明有上開金錢流向明細存在且仍由被告占有中,均已認定如前,無異以證據摸索方式,拼湊其所主張債權存在且未清償之事證,顯違反其應盡之主張具體及證據提出義務,上開證據聲明自不合法,核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1條、第544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