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高玉商務飯店(合夥商號)法定代理人 陳盟榮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告 陳盟銓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盟榮、蘇素昭、張淑惠及被告等4人(以下合稱陳盟榮4人),陳盟榮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蘇素昭及張淑惠則為陳盟榮與被告之兄嫂。民國104年間訴外人陳高思即兩造父親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7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拍賣,因系爭土地上有陳氏祖先之墳墓,原告遂委任被告向高雄地院投標買受系爭土地,被告標得後已由原告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68,000元,惟系爭土地得標後,被告竟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提出價金委任被告投標,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應移轉給原告,而原告為合夥組織,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合夥人即陳盟榮4人公同共有。若本院認兩造未成立委任關係,惟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係由原告支付,若被告非受原告委任購買系爭土地,而係為自己標買,則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係誤認被告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屬非債清償,被告因原告之清償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1,568,000元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合夥人即陳盟榮4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㈠原告經營飯店之房屋主體即臺南市○區○○路0號3樓之2、3樓之
3等房屋於95年之前,均為陳高思管理、收益,並出租予第三人經營「銀屋賓館」多年,歷年租金均由陳高思收取,約自94年間「銀屋賓館」之負責人要求調降租金不成終止租約後,乃由陳高思收回房屋經營飯店,並出資重新裝潢整修後而申請設立高玉商務飯店,並以陳盟榮4人名義掛名為合夥人,但設立後至陳高思104年4月20日死亡止,實際經營者均為陳高思,於上開期間原告之經營及財務收支均由陳高思1人處理,陳盟榮等4人實際上無出資及參與經營管理。
㈡系爭土地於103間遭高雄地院拍賣,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建
造之陳氏祖先墳墓及水泥磚造平房1棟,陳高思為保全家族墳墓,並希冀被告日後善加管理家族墳墓,因而向被告表示願贈與被告金錢供被告繳交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陳高思乃自其所有以原告名義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支領1,568,000元,並開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發票日104年3月27日、受款人高雄地方法院、面額1,568,000元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持向高雄地院繳款,被告係以優先承買權人之身分依法向高雄地院行使優先承買權繳交價金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經由原告委任參與投標程序,且原告至起訴時亦根本不知被告究係如何取得系爭土地,遑論委任被告投標。且陳盟榮、蘇素昭及張淑惠寄發之110年5月22日台南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145號存證信函亦有記載其等係於109年12月原告停業後清算時,「發現」原告於104年3月27日匯款1,568,000元到高雄地院,標買系爭土地等語,若原告確有委任被告標買系爭土地及提供金錢之事實,為何未提及委任被告標買土地之意旨?況若原告於104年間即有委任被告標買系爭土地,豈會任由被告登記取得,迄至110年5月22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從未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委任關係乃臨訟編撰,兩造間並無何委任關係存在。
㈢系爭土地拍賣價金雖係於104年3月27日自原告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支領,但上開帳戶當時由陳高思所有及管理,拍賣價金係陳高思贈與被告,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其提領拍賣價金交由華南商業銀行開立同額支票,用以支付價金,則原告豈會將被告之債務誤認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與「非債清償」不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並不足以證明有符合債務不存在及被告受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68,000元,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合夥組織,於95年7月26日設立,現登記負責人陳盟榮
,合夥人為陳盟榮、蘇素昭、張淑惠及被告等4人,每人登記出資額各為25萬元(調解卷第17頁)。
㈡陳盟榮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蘇素昭及張淑惠為陳盟榮與被告
之兄嫂,陳高思則為陳盟榮與被告之父親。陳高思於104年4月20日過世。
㈢原告於104年3月27日有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領款1
,568,000元,並申請華南銀行臺南分行開立上開面額之系爭支票。(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頁)㈣系爭土地原為陳高思所有,於103年間經陳高思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執行拍賣,拍賣公告有記載「系爭土地上有一墳墓及一間水泥磚造平房(管理室),債務人陳高思稱該墳墓及平房為其子陳盟銓所建」等語,又系爭土地於執行法院依法公告應買期間經訴外人具狀以1,568,000元價格應買後,被告於104年3月5日提出民事異議聲請狀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104年3月20日提出陳報狀檢附與陳高思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27日提出系爭支票繳納價金後,由高雄地院於104年4月14日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後,被告於104年4月2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3頁、調解卷第51頁及高雄地院執行事件卷)㈤陳盟榮、蘇素昭、張淑惠於109年9月21日以臺南水交社郵局1
6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退出原告合夥之聲明。(本院卷第45頁)㈥陳盟榮、蘇素昭、張淑惠有於110年5月22日以台南大同路郵
局1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載明「在109年12月飯店停業後清算時,發現高玉商務飯店於104年3月27日匯款156萬8千元到高雄地方法院,標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陳盟銓未經所有股東同意,將土地完全登記於陳盟銓個人名下,而非全體4位股東名下,限函到内1個月内完成4人持分登記」等語。
(本院卷第5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68,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此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原告主張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原告委任被告購買,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即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委託被告所標買,然原告除提
出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係由原告帳戶所提出外,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委任契約或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有委任被告標買系爭土地而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存在,而依不爭執事項㈣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以優先承購權人身份向執行法院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買受系爭土地,被告顯然是處理自己之事務,應無何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意,而被告向高雄地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所繳納之價金,固係由原告銀行帳戶所提供,但衡諸一般購置不動產之實務,資金來源出自於他人,非買受人以自有資金給付之情形,本即所在多有,尚不能徒因買受價金係由原告提供,即推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受有原告所主張之委任契約存在,應由原告就有成立委任契約之要件事實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受有委任契約存在,舉證即明顯不足,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委任契約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即乏所憑,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被告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原
告帳戶提出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提出高雄地院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僅能證明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所提供,已如前述,惟原告既係自己提領款項交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即係基於自己之給付行為使被告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被告受領該給付(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其交付系爭土地之買受資金1,568,000元予被告係誤清償被告之債務,為非債清償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仍應由原告就其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提出舉證,然原告僅徒主張「誤清償」,就該「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之待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徒憑系爭土地之買受資金1,568,000元係由原告提供,即率斷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支票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處所收取之系爭支票款項金額係為不當得利,亦難憑採。是以,原告備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568,00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