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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施柏男被 告 王琮斌

張菁芸 住○○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己○○於民國99年9月19日登記結婚,婚後幸福美滿,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全家人與被告己○○父母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被告己○○娘家)。詎被告己○○突於109年9月4日攜二名幼女離開其娘家,原告於109年9月7日收到緊急保護令,命原告立即遷出被告己○○娘家,惟原告並無家暴行為,原告對緊急保護令提出抗告之際,收到被告己○○訴請離婚開庭通知。被告丁○○與原告同為扶輪社社友,原告於109年9月15日上午外出時,驚見被告己○○搭上被告丁○○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丁○○車輛),原告擔心己○○安危,當日邀約陳昱良律師、葉金源心理諮商師、李伯利牧師、被告己○○父母及被告丁○○配偶乙○○等人在咖啡店見面,乙○○當場承認早知被告二人外遇,原告至此始知悉被告二人有外遇之情事。其後,被告己○○向其母吳姵蓁坦承與被告丁○○發生外遇,更讓二名幼女稱呼被告丁○○「Daddy」,原告心繫二名幼女安危,於109年9月17日委託徵信社協助了解二名幼女狀況及被告二人外遇事證,徵信社有拍攝到被告丁○○每日開車接送被告己○○與二名幼女上下學,及被告二人於109年9月25日同赴汽車旅館開房間,惟被告丁○○竟據此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刑事告訴,被告己○○則逼迫原告離婚,並對原告提出性侵害刑事告訴,原告直至法院核發普通保護令,才得以返回被告己○○娘家居住,照顧二名幼女,但被告二人仍持續在外同居、出雙入對。被告己○○自109年起不斷以冷暴力傷害婚姻,反覆以言語刺激原告,待原告有情緒時,立即錄音蒐證並擷取有利片段作為證據,致原告被訴妨害秘密、違反保護令、妨害性自主等罪嫌,迫使原告不得不於110年12月19日在法院同意離婚,由原告單獨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原告為政治公眾人物,不願家醜外揚,被告丁○○持續與被告己○○外遇,對原告精神折磨,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被告二人破壞原告對婚姻和諧圓滿期待,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己○○抗辯:原告於婚後2、3年要求我向銀行借款供其周

轉、向我拿現金、要求我父親出資幫他買回被法拍的房子、盜用我母親印鑑證明向地下錢莊借錢、賣掉登記在我母親名下的房子購買土地、盜用我名字借高利貸、借用我的名字去參加里長補選,我長期受到原告言語及情緒家暴,求助社工,社工教我蒐證,我曾向我的父母提過想離婚,但我父母要我忍耐,我嘗試其他方式,但原告仍持續對我家暴,且在孩子面前自殺自殘,我為了保護自己和小孩才離家,我聽我母親說原告要去學校帶走小孩,才向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被告丁○○原本就很疼愛我的小孩,我聲請緊急保護令後,他幫助我確保安全,我的朋友、學生也都有提供協助,我為了讓孩子比較好稱呼,才讓孩子們稱呼被告丁○○「Daddy」,我自己也有乾媽,對此稱呼並無多想。我聲請緊急保護令後,原告委託徵信社偷拍,違反保護令及觸犯妨害秘密罪,且拍攝到的內容,並無我侵害配偶權的行為,原告為了掩蓋對我及女兒家暴的事實,汙衊我外遇離家,我父親被旁人搧動及受到當下情緒影響,寫出不實誇大的內容,原告未經我母親同意,私自從我母親手機裡拷貝我母親與我Line聊天記錄,都不能作為本件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抗辯:原告與被告己○○間婚姻問題與我無關,原告

對被告己○○家暴,被告己○○向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並非外人可策畫,我只是幫忙被告己○○及幼女,原告在收到法院緊急保護令後,未反省己過,反將過錯推到我與被告己○○身上,四處散佈詆毀我的名譽,我太太從未對原告說我與被告己○○有外遇,原告找徵信社人員在我車子裝設GPS定位器,違反保護令及觸犯妨害秘密罪,原告非法跟蹤竊錄的影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78-180頁)㈠原告與被告己○○於99年9月1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嗣於110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3號調解離婚成立(本院卷㈠第118-119頁),於111年1月13日登記完畢。

㈡原告與被告己○○結婚後,一家四口與被告己○○父母同住在己○

○父親名下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即被告己○○娘家)。被告己○○於109年9月4日攜同兩名未成年子女離開娘家,至110年間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己○○娘家與原告同住,被告己○○仍獨自居住在外。

㈢被告己○○於109年8月24日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09年9

月6日核發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後,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緊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原告不得對被告己○○及子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緊急保護令部分並駁回原告其他抗告,依法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再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原告不得對被告己○○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被告己○○為騷擾、接觸、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不得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為騷擾之行為。原告於109年9月7日收到本院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後,離開被告己○○娘家,直至110年2月間執行保護令完畢後,返回被告己○○娘家居住。

㈣109年9月15日原告邀約被告己○○父母、被告丁○○配偶乙○○、

牧師李柏利、被告己○○乾媽Linda、原告心理諮商師葉金源、陳昱良律師等人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Izzy咖啡店見面。

㈤原告自109年9月17日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己○○可能出入之地點等資訊提供予「大愛徵信社」業務人員甲○○,委任甲○○對上開車輛時之行蹤及有無外遇進行調查,甲○○及甲○○所僱用之吳駿卿在丁○○上開車輛之右後車輪內側附近之底盤裝設GPS追蹤器,再以手機登入監控平台APP監看被告丁○○上開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並由吳駿卿依GPS追蹤器顯示之車輛位置不定時跟監,就被告二人在戶外之互動情形進行蒐證,將蒐證結果回報予甲○○,甲○○再回報予戊○○,原告因而取得原證5、6、13光碟檔案。嗣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妨害秘密之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案件審理中。㈥原告碩士畢業、博士肄業,目前從事政治幕僚顧問工作,月

收入約5萬元;被告己○○大學畢業,擔任舞蹈老師,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25日期間擔任臺南市安南區南興里里長;被告丁○○高職夜間部畢業,已婚,之前從事五金買賣業,目前從事肉品買賣,月收入約6萬元至7萬元。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己○○於99年9月1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於110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3號調解離婚成立,於111年1月13日登記完畢(不爭執事項㈠),有本院110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8-119頁),是原告與被告己○○於99年9月19日至110年12月21日期間為夫妻關係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雖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為限,然其情節是否重大,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如侵害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或違背善良風俗應有之倫理規範,足以嚴重破壞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干擾或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始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己○○之父張世賢書寫證明

、被告己○○與其母吳姵蓁Line對話文字檔、原告與被告丁○○配偶乙○○通聯記錄截圖、被告己○○之父張世賢與原告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己○○父母在教會禱告Line群組對話截圖、原告母親丙○○與被告己○○電話譯文為證(本院卷㈠第31-55頁、第79-80頁、第279-421頁;卷㈡第37-49頁),被告己○○固不否認上開私文書之形式上為真正,然以上開情詞為辯。

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己○○結婚後,一家四口與被告己○○父母同住在被

告己○○娘家。被告己○○於109年8月24日聲請暫時保護令,被告己○○於109年9月4日攜同兩名未成年子女離開娘家;本院於109年9月6日核發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後,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緊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原告不得對被告己○○及子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緊急保護令部分,並駁回其他抗告,依法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再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原告不得對被告己○○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被告己○○為騷擾、接觸、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不得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為騷擾之行為,原告直至110年2月間執行保護令完畢後,返回被告己○○娘家居住,110年間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己○○娘家與原告同住,被告己○○仍獨自居住在外等情(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見被告己○○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原告家庭暴力,於109年8月間聲請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經本院先後核發緊急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被告己○○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之109年9月4日攜同兩名未成年子女離開其娘家,原告於110年2月間執行保護令完畢後,返回被告己○○娘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己○○仍獨自居住在外等情,堪可認定。

⒉觀諸上開原告提出被告己○○之父張世賢書寫之證明(本院卷㈠

第31-49頁)內容提及「有一次晚上,我們由家裡監視TV看到王XX的車停在我家隔壁門口很久,經過20幾分鐘後才看到女兒己○○由該車下來進家門,我們就直覺女兒有外遇」(本院卷㈠第33頁)、「我們質問我女兒每天出去那麼久,是在忙什麼,她還反而警告我們不准查詢她,不許跟踪她,她要過她自己的要過的生活,這反而更令我們確認出軌外遇是真的」(本院卷㈠第36頁)、「果然三次看到丁○○開車停下,讓女兒己○○從BMW黑車(車牌000-0000)×2次、BMW紅車×1次,從車上開門下車,有次丁○○還刻意拉下駕駛座的車窗,讓我們看見他」(本院卷㈠第37頁)、「我女兒是個單純善良的人,怎麼也想不出她會偷自私下錄音蒐證她結婚11的丈夫?甚至在丈夫戊○○已表明要服藥自殺了,還能夠不顧他的死活而繼續偷錄音,實在有違人性,而今想來,必然是外遇的男人(女婿戊○○的友人丁○○)在背後操控指導」(本院卷㈠第44頁)、「2019.10.21隔天回來推著大旅行箱,要回來裝帶衣物,媽媽吳姵蓁下樓開門讓她進門來。己○○一進門就指責嬤嬤不支持自己人,為什麼要為外人,我們老夫妻若還是為外人,而不願接受幫助她的丁○○,她和兩個小孩就不會回來了!我在二樓客廳聽見女兒如此囂張地指責她的親生媽媽,我當下即在樓梯上責罵她:『妳說的外人是兩個小孩子的爸爸,她們是姓施,不是姓張,也不是姓王。你們做出這些沒有人性齷齪事,講這些沒有人味的話,我若是支持妳的話我們不是與畜生一樣!」(本院卷㈠第46頁)等等,係張世賢個人依憑被告己○○曾搭乘被告丁○○汽車、被告己○○外出時間較久、被告己○○拒絕其父母干涉其婚姻等情,逕為主觀臆測被告二人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推測之詞,顯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被告張菁云之父張世賢書寫之證明內容固有提及「元旦當晚在Longe Bar共飲調酒作樂,趁戊○○醉酒酣睡之際,丁○○在其妻女面前藉酒裝醉,擁抱己○○表愛意,此事事後己○○有告訴媽媽,我們就覺得怪怪的,又說不上來,也沒有告訴女婿戊○○」(本院卷㈠第31頁)、「2019年12月31日的下午王XX的太太打電話給女婿戊○○,約他外出有事商談,王太太連同約她的閨蜜一同見面,告訴女婿戊○○秘密,說她的先生要納也太太己○○為小三,並要收養她的兩個小孩。要他知道並拿出方法對策阻止」(本院卷㈠第33頁)等語,然此均係張世賢聽聞自他人陳述,此部分實屬傳聞之詞,並非張世賢親自見聞,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原告提出張世賢書寫之文書(本院卷㈠第51-55頁),通篇均係其陳述請求法官解除保護令,尚不能憑此認定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之事實。

⒊另細譯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己○○與其母吳姵蓁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本院卷㈠第279-418頁),期間自108年7月18日至111年8月26日,但截至原告與被告己○○於110年12月21日離婚調解成立前,上開Line對話內容或為被告己○○之母吳姵蓁以宗教祝福開導被告己○○經營婚姻之道、勸導己○○維持與原告間婚姻,被告己○○則表達不願再看到原告、無法忍受原告、堅持離婚之意,及被告己○○表示遭其父母誤解,請求父母不要再介入自己與原告之間的事等詞,被告己○○並未承認其與被告丁○○有超越朋友之男女感情互動情誼,自難僅憑前開對話記錄遽認定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行為存在。至於被告己○○在Line對話中向其母吳姵蓁提及「(2022/03/11)Ping(指被告丁○○,下同)懂我愛我疼我,即使他被乙○○四處毀謗,搞得金錢事業也大受影響,你們大家會想他活該,也想逼他離開我,重點是他根本沒有被打倒,他反倒是排除萬難照顧我,且非常疼愛我,這一輩子我要感謝的人太多了,原本這輩子最感謝及最愛的人就您和爸爸,現在多了一個人,就是Ping」、「(2022/04/22)我會和"他"站在一起,無論遇到什麼事情」、「(2022/08/13)您們大家已經讓事情走到現在的景況,真是感謝大家的造化,讓我和Ping起在一起的這個結果,真的是要感謝你們大家的每一個人」等語(本院卷㈠第341、352、414頁),然上開訊息係在原告與被告己○○於110年12月21日法院調解離婚之後與其母親吳姵蓁間之對話,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二人間在原告與被告張菁云離婚後有密切男女情感交往,但尚不能憑此認定被告己○○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丁○○已有不正當男女感情交往之事實。

⒋原告另提出母親丙○○與被告己○○於離婚前之109年11月25日電

話對話譯文(本院卷㈠第79-80頁)為證,被告己○○雖不爭執該電話譯文之真正(本院卷㈡第32頁),惟觀諸其內容:「(丙○○):我昨天看到,我去看孩子,因為孩子一直說奶奶妳可以來看我,你來看我跳舞阿,我昨天靈機一動就跑過去那邊,看到我不應該看到的,我心裡好難過,我就跟你講說我無法睡覺,我心裡好失落」、「(張菁云):媽媽你是難過看到什麼我想知道,你是看到有人跟我一起去接小孩嗎?」、「(丙○○):是的」、「(張菁云):那這件事情我有跟你提過我說現在有一個孩子乾爸爸,他會陪著會幫著我一起接小孩,甚至有時候會有別的朋友,男男女女都有幫忙,這些事情我都有跟媽媽講過,那小孩在這個階段,以前我都是必須要搭計程車,可是這一位小孩子的乾爸爸,他不想要再讓我花這個錢,他說他會來接小孩,他說很愛這兩個小孩,他可以接他們上下學,這事情我有跟媽媽提過了」、「(丙○○):這個乾爸爸的樣子,我覺得我心裡不安啊」、「(張菁云):我了解你的意思」、「(丙○○):你跟戊○○是結婚10年了,10年歲月一定會產生裂痕,但是你昨天給我看到的是不安啊,如果說那個幸福(抽氣聲)我真的要你幸福,可是你給我看到的那個幸福是危險的,我不會怕嗎?」、「(張菁云):媽媽,你說從哪邊看的出來是危險的,你不用想的太多,因為這一個,這個小孩子的乾爸爸,其實他是真的,真的很愛這兩個小孩,他就是希望我們可以一起在這個階段的部分,不要再讓我花錢,然後可以讓孩子們都安全,其實他的出發點就是這樣子,他會帶著小孩,他其實在這一段時間,他需要,媽媽其實我覺得我知道講這些東西你無法」等語,未見被告己○○有向原告母親丙○○ 陳述其與被告丁○○有何不當男女交往之情事;佐以證人丙○○到庭證述:上開電話對話內容是我在我家打電話給己○○的,因為己○○之前有跟我說她跟我兒子不合,我不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讓己○○堅持要離婚,她還把孩子帶走,我看不到孩子,所以我去幼稚園看小孩,但有三次看到己○○及丁○○一起去接送小孩,我覺得奇怪,我才會打這通電話給己○○,問她這個男人是誰等語(本院卷㈡第31-32頁),可知證人丙○○係看見被告二人一起在幼稚園接送二名幼女,才打電話詢問被告己○○詢問被告丁○○身份。本院參酌被告張菁云於109年9月4日攜同二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後,於110年12月21日與原告在法院調解離婚前,經常由被告丁○○駕車接送被告張菁云陪同二名幼女孩上下學,衡諸一般常情,雖易使人有不當聯想,惟在成年異性朋友間,遇有此情,由其中一方協助支援接送他方小孩上下學,並非少見,不能因此即推斷被告二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⒌至於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己○○父母間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㈡第3

7-50頁),據以主張被告己○○父親張世賢要求原告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告知原告己○○有外遇、拍攝被告二人一同返家照片後傳送給原告、在教會禱告群組裡陳述己○○外遇出軌之言論,及己○○母親吳姵蓁為丁○○禱告求他悔改回到他的家庭等內容云云。惟上開對話內容並非完整,且其內容或為被告己○○父親張世賢與原告間對話,或為被告己○○母親的教會禱告詞,多為被告己○○父母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為認定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認定。

⒍原告另主張於109年9月15日與被告丁○○配偶乙○○、葉金源諮

商師、李伯利牧師、陳昱良律師、被告己○○父母等人在安平區咖啡店二樓會議室商討被告二人外遇情形等語,並聲請傳喚陳昱良律師到庭作證。惟據證人陳昱良律師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傳送Line訊息約我去安平區咖啡廳碰面,因為原告跟我說他在一個星期前收到保護令,但不知道為什麼會收到保護令,所以他約葉金源諮商師、被告丁○○的太太、安平民宿老闆娘去安平的咖啡廳見面,我大約是在中午12點過後到咖啡廳二樓,我到的時候,原告、被告丁○○的太太蔣小姐、安平民宿的老闆娘、被告己○○父母等人都已經在場,心理師是後來才到的。在當天碰面之前,我已知道原告與己○○間的婚姻有狀況,所以之前有先跟被告己○○的父母談過,被告己○○父親說己○○疑似有外遇的情形,他講的外遇對象就是丁○○,所以丁○○的太太才會在場。己○○父親跟我說己○○是丁○○小孩的輔導家教,除了家教時間以外,丁○○經常開車來接送己○○個人,有時會接送原告的二名幼女,且還多次提到己○○回娘家拿衣物的時候,也是由丁○○載她回去拿,己○○父親說有看到丁○○的車子會停在他們家門口蠻久的,但沒有看到丁○○本人。我當時有問己○○的父親,有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二人間具體的外遇情形,但己○○的父親說他看到的就是經常接送己○○及二名幼女,除此之外沒有看到具體有什麼事情。己○○的父親還說他有問過己○○是否有外遇,但己○○沒有承認,己○○的父親有提醒己○○說丁○○是有家庭的人。被告丁○○的太太蔣小姐則是講到己○○去她家當家教期間,她有親眼看到被告二人摟抱,後來她去找己○○談,請己○○不要跟丁○○走太近,還跟己○○說因為妳還年輕,怕她被丁○○騙,蔣小姐說己○○聽完很生氣,有反駁蔣小姐說那是妳先生,妳管好妳自己的事情就好了。蔣小姐還有提到說,她跟丁○○講到她看到被告二人摟抱的這件事情,被丁○○打,我有問蔣小姐為什麼不離婚,蔣小姐說因為她的娘家經濟都要靠丁○○,所以她不敢離婚,她還有請原告千萬不要離婚,她擔心若原告與己○○離婚的話,丁○○就會與己○○在一起。後來我沒有再細問蔣小姐關於被告二人間親密行為的細節,是因為當天在咖啡廳聚會的目的是要知道己○○有無外遇,及說服蔣小姐出來作證,主要是要朝原告與己○○不要離婚的方向進行。在場的民宿老闆娘是原告與被告己○○他們所參加教會的朋友,她說這幾天己○○帶孩子住在她那裡,她感覺己○○不太會帶小孩,那幾天己○○以及小孩的出入接送都是由被告丁○○開車接送等語(本院卷㈡第25-31頁),可知證人陳昱良律師所聞被告二人間之事實,均為聽聞自被告己○○父母、被告丁○○配偶乙○○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被告己○○父母、被告丁○○配偶乙○○到庭作證,惟其等均具狀陳述均具狀表示不願到庭(本院卷㈠第247、429頁),自不能僅憑證人陳昱良上開證詞逕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原告提出「蔣小婷」(即乙○○)通聯記錄2紙(本院卷㈠第419、421頁),僅能證明原告有與「蔣小婷」通聯之事實,但無法證明通話內容,原告主張乙○○曾向其承認被告二人有外遇等語,難認為真實可採。

⒎再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只是幫忙接送己○○及小

孩上下課等語(本院卷㈠第244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我離開娘家後,丁○○自願幫忙接送小孩上下課等語(本院卷㈠第244頁),依上各情,僅足以認定被告己○○受原告家庭暴力,渠等間婚姻產生不和諧裂痕,被告張菁云於109年9月4日携同二名幼女離去其與原告共同住居所即被告張菁云娘家後,在原告與被告張菁云於110年12月21日在法院調解離婚前,由被告丁○○協助接送被告張菁云陪同二名幼女上下課等情,實難認為被告二人間有何逾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難以憑上開證據逕認被告二人確有原告所指之侵害配偶權之情事。㈣至原告提出其委託徵信社拍攝之錄影光碟(原證5、原證6、原

證13,本院卷㈠第446頁),欲證明被告二人曾於109年9月25日同赴汽車旅館,被告丁○○頻繁與被告己○○互動往來,共同接送小孩上下學及共同進餐等情,且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偕同兩造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本院卷㈠第446-453頁),惟上開錄影光碟內容不具證據能力,不應採用,理由如下:

⒈按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而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判之法院,應在公平且合乎法治國之原則下進行訴訟程序。而訴訟程序之重心在於證據之調查,蓋法官須依證據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倘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用該違法取得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侵害,且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使用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次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於何種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雖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明文規範,然確保人民得受公平審判既為民、刑事訴訟之共同目的,尚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謂所有證據在民事審判中均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⒉再按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之

存在,尋求人性尊嚴、人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獨立存在,實係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要基石。而於婚姻關係成立後,雖由法律之規定或夫妻之約定,雙方均受到部分之拘束(諸如須負同居義務、互負扶養義務、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不得由單方無理由任意終止等),但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293、509、535、585、603號解釋),在未受前述限制之範圍內,配偶之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害;且隱私之維持既屬維繫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故亦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條件,從而應具有較維持婚姻關係圓滿,有更基本之重要性。是以企圖以侵害配偶隱私權之方式來維護婚姻關係圓滿之權利,不僅目的與手段相違,且已有違比例原則,而不能認為適當。

⒊又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

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情、維護婚姻忠誠),即足當之,縱使在婚姻關係中,夫妻雙方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然仍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遑論並非配偶之朋友或同事。

⒋原告於接獲本院對其核發緊急保護令後,自109年9月17日起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己○○可能出入之地點等資訊提供予「大愛徵信社」業務人員甲○○,委任甲○○對上開車輛時之行蹤及有無外遇進行調查,甲○○及甲○○所僱用之吳駿卿在丁○○上開車輛之右後車輪內側附近之底盤裝設GPS追蹤器,再以手機登入監控平台APP監看被告丁○○上開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並由吳駿卿依GPS追蹤器顯示之車輛位置不定時跟監,就被告二人在戶外之互動情形進行蒐證,將蒐證結果回報予甲○○,甲○○再回報予戊○○,原告因而取得原證5、6、13光碟檔案。嗣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妨害秘密之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案件審理中(不爭執事項㈤),且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㈠第169-192頁),由此堪認,當時原告與被告己○○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破裂,被告己○○已無維繫婚姻之意,原告委託徵信社人員調查被告二人行蹤之舉,目的並非維護婚姻關係圓滿,而係藉由監控被告二人之動向,以作為日後對被告二人提起訴訟預為蒐證,其行為侵害被告二人之隱私權,難認有何正當性存在。是以,原告委託徵信社拍攝並提出上開錄影光碟,目的係在蒐集被告二人婚外情之證據,然其手段違反法秩序之嚴重程度,尤較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更甚,依前開說明,原告之採證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其因此取得之錄影光碟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