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郭耀鴻被 告 真愛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佩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提出之書狀僅提及被告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自訂規約甚至罰則,請求糾正被告管委會可管不可罰,撤銷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的規約和罰則等語。然原告並未特定本件請求撤銷之規約及罰則之內容為何,未能具體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或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之具體行為等),也未表明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本院並已於111年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月24日送達原告:然其於同年2月7日提出之補正狀仍未具體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未為補正,其起訴即非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日期:202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