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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張進發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王慶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64-1地號、同段466地號土地於民國97年5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41,68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64-1地號、4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管理。兩造間約定信託期間「不定期」,原告得隨時終止本件信託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信託物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信託依信託上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委託人係為自己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託;他益信託則指委託人為第三人之利益設定信託,致使信託利益歸屬於第三人者。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查,原告於97年5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約定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委託人同受益人即原告,信託期間為不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所有權移轉完成、管理完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7日所登記字第1110020771號函附464-1地號土地謄本、111年3月4日所登記字第1110019759號函附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39-48頁),由此可知,原告係以自己為受益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俟信託關係於信託目的完成(即所有權移轉完成、管理完成)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利益歸屬於原告所有,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性質上屬「自益信託」,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可認定。準此,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已消滅,被告負有返還信託物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68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