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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張淑蜜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鄭芊卉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27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92,2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證1),兩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期為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租金每個月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押租金2萬元(原證2)。

㈡、詎料被告自106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多次以口頭催繳,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嗣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兩造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此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證,原告否認是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後被告仍未給付租金,故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106年10月份至110年11月份之租金(原證3),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收信後,仍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11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月14日收受(原證4)。

㈢、被告遲延2個月以上租金未繳納,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租賃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擇一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按:起訴後兩造已就返還房屋部分達成調解,被告願於111年6月15日前遷離系爭房屋,詳如卷附第191頁調解筆錄,故以下不予贅述返還房屋部分)及給付下列款項:

①、自105年11月15日至111年1月14日,共62個月,每月租金1萬

元。又111年1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1個月,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1萬元。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租金為短期時效5年,故罹於5年時效的部分,原告願減縮請求。但實際上,被告自106年10月以後,就幾乎未付租金。

②、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

⑴、依原證2租約第20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電話

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指被告)負責」;且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⑵、管理費共94,248元:被告自105年12月份起,每月應繳之管理

費1,496元,至111年2月份止,共63個月,共94,248元(原證5)。

⑶、水費共11,827元:系爭房屋自105年11月份起,至110年10月

份止,原告代繳之費用如書狀附表二(原證7原告已繳費之收據)。

⑷、電費共24,995元:系爭房屋自105年11月份起,至110年10月

份止,原告代繳之費用如書狀附表一(原證6 原告已繳費之收據)。

⑸、瓦斯費共9,343元:系爭房屋自105年11月份起,至110年10月

份止,原告代繳之費用如書狀附表三(原證8原告已繳費之收據)。

⑹、以上2至5項共計140,413元。

㈣、被告於上述租賃期間内,有匯予原告之租金整理如書狀附表四,共128,138元(原證9原告郵局存簿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資料)。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22,275元,亦即租金共63萬元、水費11,827元、電費24,995元、瓦斯費9,343元、管理費94,248元,共計770,41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租金128,138元;再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押租金2萬元等語。

㈥、減縮後之聲明(本院卷第215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22,275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因工作而有租屋需求,於105年11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年,即自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11月14日止。租賃期間被告並未有積欠租金之情形,水、電、瓦斯、管理費亦按時繳納。租期屆滿後,被告未再向原告續租,兩造之租賃契約已不存在。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據、原證7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據可知,水、電費用均是基本費用,可徵被告並未居住於該處,只是因為被告有些傢具尚在找地方安放,故跟原告商量,此段期間由被告負擔水、電、瓦斯,每月共1,500元,待找到地方可安置家具後就會搬出,抑或原告找到承租人時,被告亦會配合搬出。原告之前有答應被告,故被告縱未居住系爭房屋,每月均會匯給原告共1,500元用以支付水、電、瓦斯費,原告收受後亦未有任何表示,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06年11月14日消滅後,就系爭房屋即合意變為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

㈡、況若非原告應允,被告不會放心的將家具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且兩造定期租賃關係消滅後,原告亦從未有向被告催繳租金之表示,而是直到111年1月中旬,被告收到由原告發出之存證信函催繳租金,才知悉,實令被告費解。

㈢、原證11之兩造LINE對話中,被告所說的延遲,是指延遲給付水、電、瓦斯、管理費,被告並沒有說是延遲給付每月租金1萬元。退步言之,原告請求63個月的租金的部分以及代墊63個月之管理費部分,被告均做時效抗辯,被告主張租金及管理費都應適用短期時效5年之規定,原告之請求罹於5年時效部分,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㈣、聲明(本院卷第216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前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原告曾於110年12月17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8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106年10月份至110年11月份之租金,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收信;又原告於111年1月13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月14日收受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825號、第90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106年11月15日後迄111年1月14日止,兩造間仍續為租賃契約關係,被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又111年1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被告則屬無權占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主張兩造間於106年11月15日後係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查,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為憑。次查,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106年12月22日,原告:房租合約已到期,不知何時有空見面?被告:我先匯:⒈7月房租餘5千元+5月line的水電費1,394元=6,394元。⒉這個月還有先匯5千元房租。⒊還有剩下的房租與line的水電費,在1月底再一同給您!(因為朋友答應我借他的五萬元,1月底會還我!)真的很不好意思〜這陣子手頭非常不順,給您房租都沒齊!我們元旦後再約碰面好嗎?」、「107年3月1日,原告:可約時間見個見嗎?被告:

我對您一直感到很抱歉!!心裡每天都會想到『房租』還無法付款給您,感到很内疚難過,偏偏元旦過後更收入不濟了!所以才會一、二月也無法多少付房租給您!我也一直在等朋友還我錢,好讓我先多少還您錢!我借朋友錢也一年多了,從去年六月就一直跟他催討,終於回應我三(月)中下旬會還我,我也很急想趕快拿回來好付款給您!」、「108年6月24日,被告:好的,我明天一起轉帳。原告:『您房租和管理費也很多個月沒匯款了!』被告:我還沒處理好,生病了一個多月。今天要北上處理事件,29號回來。『我可以延至七月底前搬』,好嗎?因為手頭也很緊,才會遲給您,這兩三個多月公司都沒訂單,我也很困難才會延遲給您。要搬家的費用也沒有,才會這樣的。真的很抱歉!」、「109年4月28日,被告:Hi,我已經轉帳給你1,500元,帳號末五碼為27166,檢查一下囉!原告:請問何時可以去拿回鑰匙?房租+管理費,這些年都沒有匯款?」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09頁),是依其客觀文義,足認被告抗辯:兩造是成立無償的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伊在LINE對話中所稱的延遲不是指房租的延遲云云,核與客觀書證不符,自難採憑。再查,兩造間並無特殊親屬、情誼之關係,則原告殊無理由會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長達約5年之時間,是被告前揭所辯,亦與常情事理有悖,洵無可採。又被告固辯:兩造是約定106年11月15日後,被告僅需每月給付水電瓦斯費共1,500元云云(本院卷第195頁),然查,被告嗣又改稱:兩造是約定由被告負擔水電瓦斯管理費等語(同卷第216頁筆錄),故被告所辯,已前後不一,且水費、電費、瓦斯費,每月費用(或每兩月計價)多有增減,難期一致,電費更有夏季、冬季之區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原告如何能在無法預知該月份實際應支出之水電瓦斯費為多少之情況下,遽予同意全部僅以1,500元計算之理?由此益證被告所辯與情理不符,難以採取。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抗辯:退萬步言,就租金罹於5年時效部分,被告拒絕給付等語,原告則陳明:將租金減縮僅請求60個月,亦即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7頁筆錄),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租金60萬元部分,尚未罹於法定時效,此部分請求,係屬有理;逾此範疇,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被告)負責。」(同卷第38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水、電、瓦斯、管理費部分,核其性質上非屬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是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原告係於111年2月23日起訴(同卷第15頁),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共60萬元、水費11,827元、電費24,995元、瓦斯費9,343元、管理費94,248元,共計740,41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租金128,138元;再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押租金2萬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2,2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92,275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疇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