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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創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瑞祈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複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被 告 鄭右民訴訟代理人 黃美鈴被 告 鄭美華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永成被 告 鄭永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就被告鄭永裕及被告鄭永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二二三點七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鄭永裕及被告鄭永成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

被告鄭永裕及被告鄭永成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永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應符合前開規定。原告起訴時所為請求,乃屬確認通行權範圍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訴訟,性質上為確認之訴、給付之訴(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本院認定適當通行道路供原告通行(訴字卷第187頁)。考其真意,原告乃是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為原告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民法第779條第4項(關於過水權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的規範),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情形準用之;觀諸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旨,可知原告追求之聲明係屬形成之訴,與原來起訴請求並非同一訴訟標的。而此類形成之訴,係由本院審理後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的通行方式,其審理範圍旁及周圍地之全部範圍,可能涉及其他訴外人之土地及其權益,與原告起訴時之確認、給付之訴已特定其範圍,並不相同。是此形成之訴之利害關係人範圍、證據調查、言詞辯論均非原來的確認、給付之訴可以涵蓋承括,實難認為其基礎事實為同一。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追加,表示不同意(訴字卷第187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後階段始於審理時為該追加,已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難以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鄭右民、鄭美華所否認,故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即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就其對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又可分為對人之關係與對物之關係之訴訟標的。所謂對人之關係之訴訟標的,乃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訴訟標的為對人之關係之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之權利或義務,始為民法第254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移轉。所謂對物之關係之訴訟標的,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倘訴訟標的為對物之關係之訴訟標的,將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即屬民法第254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移轉;是依民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對於該第三人亦有效力。再按相鄰關係具有物權效力,基於相鄰關係而享有利益者,不因不動產主體之變動而受影響(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109年10月修訂7版二刷,第202頁參照),自應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均屬對物之關係之訴訟標的。準此,當事人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起訴,於訴訟繫屬中將標的物移轉予第三人,即屬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本件判決對於該第三人亦有效力。本件原告主張通行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為原告與被告鄭永裕、鄭永成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2、6分之1、6分之1(調字卷第頁87-89)。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26日,訴外人鄭玉眞(已受本件訴訟告知)經拍賣取得該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是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與鄭玉眞,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2、6分之2(訴字卷第133頁)。依此,系爭58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6分之2,雖於訴訟繫屬中,由被告鄭永裕、鄭永成移轉予訴外人鄭玉眞,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判決之效力仍及於訴外人鄭玉眞,特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買受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系爭576、577地號土地與緊鄰之同段577、578、579、580、581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之同段519地號土地。於81年分割後,原告所有之系爭576、577地號土地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藉由通行被告所有之相鄰578、579、580或581地號土地始能抵達公路,可認原告所有之系爭576、577地號土地為袋地無疑。

本件分割前同段519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雖於分割時協議以分割後同段581地號土地上作為私設道路(寬度約為4公尺、長度約為18.5公尺左右,供同段576〜580地號土地通行,其後於84年579及580地號之土地上欲興建建築物時,斯時576〜5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鄭崑崙、鄭崑想、鄭崑寶並簽立一土地使用同意書,内容係578至580地號土地均再劃出一部分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使原寬度4公尺之私設道路變更為5公尺。惟該私設道路並不敷本件前開576、577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系爭576、577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乙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40%。原告預計將系爭576、577地號土地合併做建築使用,合併後依法可建築總樓地板面積為1473.74平方公尺【計算式:(301.18平方公尺+312.88平方公尺)X240%=1473.74平方公尺】,倘規劃建築6層樓建物,每層樓地板面積仍有245.62平方公尺(計算式:1473.74平方公尺/6層=245.62平方公尺,約74坪),其空間大小不僅十分充足,甚至建設6層樓以上之建物仍甚有餘裕,故系爭5

76、577地號土地顯有合併建築6層以上建物之可能。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2款及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點規定,倘需滿足系爭576、577地號土地合併建築6層以上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之需求,需有寬6公尺,長15公尺以上供雲梯消防車救災之活動空間,則依原告所主張如訴之聲明之通行方案,僅需於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之同段581地號現有5公尺私設道路外,再向被告所有之系爭同段

578、579地號及580地號土地拓寬1公尺,即可滿足消防需求,不僅屬於對被告所有土地侵害最少之方案,亦可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本件現有之5公尺私設道路之同一基地上,同段579、580地號土地已蓋有建築物,兩棟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合計約達339平方公尺,若未能設立6公尺之私設通路,則同一塊基地内之原告所有系爭576、577地號土地上可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僅剩餘660平方公尺,與前述依法合併得興建總樓地板面積1473平方公尺相差一半有餘,自難認現有5公尺私設巷道已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實有設6公尺之私設通路之必要。原告所有之系爭576、577地號土地既為乙種建築用地而可興建建築物,即有供車輛通行而鋪設道路之必要,並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之需要。原告對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此部分土地除供原告通行外,亦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鄭右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6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鄭美華所有同段如附圖所示編號A3、A2部分(面積13.03、12.5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就被告鄭永裕及被告鄭永成所有同段581地號土地全部(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223.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鄭右民應將同段580地號第1項土地範圍内之鐵皮雨遮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重疊部分(面積9.16平方公尺)拆除。㈤被告鄭美華應將同段579地號第2項土地範圍内之鐵皮雨遮如附圖所示編號A2、B2重疊部分(面積9.21平方公尺)拆除。㈥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第1至3項土地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並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鄭永裕未到庭辯論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其他被告則均答辯稱:不贊同原告的通行方案。目前已有4公尺可以通行,是以前被告叔叔、父親分割後留下的通路,已經通行2-30年了,系爭土地都是同一筆分割出來的。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範圍部分: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另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乃自前揭通行權制度性質言之,該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並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99年9月修訂5版,第302頁)。

⒉查:

⑴系爭577、576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空地,上開土地南

鄰581地號土地,亦為雜草叢生空地。系爭577地號土地西鄰578地號土地,其上有磚造平房一楝(無門牌無水電),578地號土地西鄰579地號土地,579地號土地其上有磚造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港子尾69之36號,579地號土地西鄰580地號土地,其上有磚造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港子尾69之35號,上開三層樓建物二楝,前方裝設有不鏽鋼雨遮一座,由該二建物共用。上開580、579、578地號土地南鄰之581地號土地現況鋪有水泥,580、581地號土地西鄰鄉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8日所測字第1110067609號函附111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9-65頁)。而依前揭履勘結果、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觀之,系爭576、577地號土地四面皆鄰他人土地,並無適當之道路可對外通行,僅有其南鄰之同段581地號土地向西可通往鄉道。是系爭576、577地號土地應屬袋地無誤。

⑵又系爭57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尾段519地號,因分割而

增加519-5至91--519-8地號土地,系爭5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尾段519-5地號,分割自港子尾段519地號土地;系爭5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尾段519-23地號土地,分割自港子尾段519-6地號土地,系爭5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尾段519-22地號土地,分割自港子尾段519-6地號土地,系爭5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尾段519-6地號土地,分割自港子尾段519地號土地,系爭5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尾段519-7地號,分割自港子尾段519地號土地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謄本手抄本影本可資核考(調字卷第35、37、75-89頁,訴字卷第87-123頁)。循上可知,系爭576、577、578、579、580、581地號土地,均是分割自重測前之港子尾段519地號之土地,而參酌本院前揭履勘結果、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知,此分割後之狀態使系爭576、577、578、579地號土地均成為無適當對外通行道路之袋地,系爭580、581地號土地則均西鄰鄉道可以對外通行,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576、577地號土地所有人僅得經由與之相鄰的同段58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別無他途;且縱該等土地之權利主體有所變異,亦不影響已因合於上揭法律要件規定而形成的通行權相鄰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就附圖所示之系爭581地號土地之全部有通行權,被告鄭永裕、鄭永成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禁止、妨礙其通行,自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其對於被告鄭右民所有系爭58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A1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對被告鄭美華所有系爭578、5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A2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因原告計畫合併使用該576、577地號土地建築建物,若未設立6公尺通路,得興建樓地板面僅及一半有餘,無法發揮袋地經濟效益云云。惟:

①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同此見解)。亦即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然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5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均同此旨)。且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亦同此見)。乃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同此看法);否則,亦將使民法相鄰關係之規範走向行政法規化,成為行政法領域之建築法規的附屬,導致鄰地之間可能以調和相鄰關係為由,藉以達成完全與建築法需求一致之目的,非僅對於鄰地權利人之權利造成過度干涉,亦使犧牲鄰地權利與成就建築所臻利益間之利益衡量,有偏失誤移之可能。

②原告雖引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5款、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欲合併使用該576、577地號土地興建樓地板面積可達1473.74平方公尺建物,須設6公尺通路云云,然原告是否得合併使用系爭576、577地號土地而申請符合其個人需求之建物,實乃其特殊用途考量,應非袋地通行權旨在發揮土地通常之經濟效用所須審酌。況原告主張預計合併使用系爭576、577地號土地云云,亦僅為其單方面之主觀計畫,並無提出相關建築規劃資料可供參佐,其將來是否成事,尚屬未定,自不能以其片面之想望,憑認其通行權必要範圍。且原告依目前系爭581土地已可供對外通行,亦非全然無法申請建築之需,僅無法達到其上述個人需求而已(訴字卷第181頁),因此,原告以系爭581地號土地為對外通行,已達人車通行無礙,亦可興造建物,顯已可為通常之使用。是系爭576、577地號土地及其可以同段581地號對外通行,已屬於可為通常使用之土地,顯非必通行被告鄭右民、鄭美華所有之上開土地甚明。

③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鄭右民所有系爭58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對被告鄭美華所有系爭578、5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A2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鄭右民、鄭美華拆除雨遮,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均無理由。⒊綜此,原告確認原告就被告鄭永裕、鄭永成所有坐落系爭581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23.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鄭永裕、鄭永成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禁止、妨礙其通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駁回之。

(二)原告請求開設道路與設置管線部分: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其所有系爭576、577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鄭永裕、鄭永

成所有之系爭581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已如前述,而系爭576、577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不論將來原告是否在該土地上建築建物,其使用該土地,即有開設道路以利出入往來通行之便,再以現代人社會對於水、電、瓦斯、電信之高度需求,應有設置該等管線之必要。依本院前揭履勘結果可知,同樣分割自同一筆土地的同段579、580地號土地上,均已有建物存在,現均有人居住,有電錶、水錶之設置,鄰旁近處亦設有電線桿設備;其中同段579地號土地亦為分割後成為袋地者,目前也是經由系爭58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此等情節綜合觀之,堪認系爭576、577地號土地倘有設置前揭管線之需,應是由經由系爭581地號土地方位而為之。因此,原告請求在系爭581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應有理由。另觀之本院前揭履勘結果,同段

578、579、580地號土地南鄰部分的581地號土地上鋪設有水泥,該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為雜草地(訴字卷第49、53、55、57、59、61頁),且細觀上開已鋪設水泥部分,其平整度未臻理想,亦有不規則積水情況,則原告請求在上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鄭右民所有系爭5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1所示之土地,及通行被告鄭美華所有系爭578、5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A2所示之土地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在該販為開設道路,自難准許。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在該等範圍設置前揭管線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鄭右民、鄭美華應容忍其於前開設置上開管線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鄭永裕、鄭永成應容忍其於系爭581地號

土地全部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鄭永裕、鄭永成就前開勝訴部分之通行權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設置前開管線,同時又聲明被告鄭永裕、鄭永成不得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後者之不得妨礙云云,與前者之容忍等語,概念上、語境上、實際上都是同一個不作為的請求,其後者之文字應屬贅語,本院自無庸再為准駁諭知,特此說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被告鄭永成亦陳述原告於本件勝訴部分之通行權範圍即系爭581地號土地,本屬土地分割後留予通行之地,已至少存在2-30年等語,可知其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異議,而被告鄭永裕雖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然亦無礙於上開通行現狀之存在。是本件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難謂公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