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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陳致翔訴訟代理人 陳致銘

陳運如被 告 黃振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一九九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二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七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997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9分之5,被告應有部分為9分之4。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即本院卷第209頁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所》111年10月14日所測字第1110098022號函檢送之原告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即附圖一編號67-11部分(面積12,22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一67-11⑴部分(面積9,776平方公尺)被告取得(下稱附圖一分割方案)。

㈡原告所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前段通行路線原本即作為通路

使用,原告之主張並未造成或增加供通行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任何損害,附圖一分割方案於此部分對外通路基礎下再留設3公尺寬道路,可避免分割後造成袋地通行權之爭議。被告雖辯稱原告就道路通行應自行與同段69-4地號土地(下稱6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交涉解決,惟除出入口被6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封閉外,北向之同段69-1、69-2地號土地亦明顯被外物擋住出入口。被告所述之通行路線需經過4筆地號土地(依序經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繁多,亦有出入口封閉等問題。而原告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之留設道路處,願供共有人及他人通行,亦可使被告祖厝北面原本無法通行之土地提高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應屬可採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分

得編號67-11部分(面積12,221平方公尺),被告分得編號67-11⑴部分(面積9,776平方公尺)。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係原共有人祖業,分別由原共有人分管,各自分管

土地之範圍明確。原告承購土地時,應已明確知曉土地之範圍及狀況,故系爭土地依原分管範圍而為分割,亦屬當然。如今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有單純兩造2人,應依應有部分分割為東西兩半部土地,簡單公允且合理。

㈡系爭土地之北緣,即連接既有道路,昔時村人可藉由該路行

車至山下,目前該路段近村之處受到封阻,原告應尋求與封路住家溝通解決,不應只圖一己之方便,要求分得在被告祖厝坐落土地上開拓3公尺寬之漫長道路,徒生爭端。附圖一分割方案中之3公尺寬道路,屬山林保育地,由東至西環繞被告分得之土地,綿延超過百米,且穿越被告祖厝前園,嚴重破壞山林水土保持,影響被告祖厝之景觀風水及住宅安寧,該道路開拓亦會影響村中昔日村民賴以生存之池塘水源保護,且原告主張之該道路出口,必須經過其他村民之土地,原告屬外來之人,恐無法獲得通行。

㈢原告所述通往被告祖厝之私設道路,係借用私人土地即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7-1地號土地)鋪設,乃專屬被告祖厝通行之用,從不供外人使用,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又依原告所提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月30日拍攝之航空照片中,可見到循著下池塘旁延伸之寬廣道路,此為昔日系爭土地百年以上之既成道路,雖目前因出口處有人主張係私人土地而加封閉,然原告理當與之交涉解決,方為上策等語。

㈣並聲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即本院卷

第227頁白河地政所112年1月5日所測字第1120001492號函檢送之被告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面積12,221平方公尺),由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面積9,776平方公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5,被告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4,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5頁);另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分別提出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經本院函詢白河地政所系爭土地是否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該所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示之耕地,其土地分割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關規定辦理;本案原告或被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其分割後每人每宗土地面積皆已超過0.25公頃,得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有白河地政所112年2月8日所測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21,997平方公尺,原告及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9分之5、9分之4,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西南方向有一條無名柏油道路,該道路北側有二個池塘,位置約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68地號土地上,在約68地號土地東側、同段67-1地號土地中央有鋪設一條水泥私設道路(下稱系爭私設道路),道路往東北方向延伸,道路終止處有一間三合院及二間平房(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三合院設有門牌「東山區牛肉崎28號」,三合院前方設有圍牆及鐵柵欄,系爭建物係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南部分,三合院北側有擋土牆;系爭土地除上開有記載之地上物外,其餘部分均為龍眼樹及雜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白河地政所111年10月14日所測量字第1110098022號函所檢附之測繪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94頁,該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三所示),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依原告所述:原告在系爭土地東半部目前有種植龍眼,

西半部則由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70頁),以及被告所稱:除了系爭建物以外的其他地方,本來就是龍眼,東邊是原告在用,西邊系爭建物及私設道路係被告之父親所興建及鋪設,三合院目前無人居住待整修,兩間平房被告弟弟偶爾會回來居住,系爭建物旁邊就是其等所種植的龍眼等語(本院卷第181、270頁),足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東半部分,被告管理使用西半部分,被告或其兄弟所使用之系爭建物亦位在系爭土地之西半部分。而觀諸原告所提出附圖一分割方案及被告所提出附圖二分割方案,皆係將系爭土地東半部分(即附圖一編號67-11、附圖二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西半部分(即附圖一編號67-11⑴、附圖二編號B部分)則分歸被告取得,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此部分均符合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各使用東半部分、西半部分之現況,且由被告取得西半部分土地,亦可避免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南部分之系爭建物於分割後遭到拆除之危險。惟附圖一分割方案與附圖二分割方案最大之不同處在於,附圖一分割方案自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界線處最北端開始,在被告所分得之編號67-11⑴北側及西側外圍,另畫出一條沿著系爭土地地界、寬3公尺之細長形土地,並延伸至系爭土地西南側,而附圖二分割方案則未有此細長形土地。原告雖主張其於附圖一分割方案在被告所分得土地外圍所預留之上開細長形土地,係供原告所分得之東半部土地對外通行所必要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目前使用系爭土地東半部分土地種植龍眼,係自系爭土地西南方向之柏油道路,往東北方向,經由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67-12地號土地及東側之同段65-2地號土地,自系爭土地東半部分進出系爭土地,該路線沿路有住家道路,故目前原告及作物係通過此方式通行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1頁),足認原告目前可經由上開方式,自系爭土地之東半部分進出系爭土地,是尚難認有另在系爭土地西半部分被告所分得土地之北側及西側外圍,再行保留前述細長形土地以供原告另行私設通路之必要。況觀諸原告所提出附圖一分割方案,其主張取得之上開細長形土地部分,亦未與系爭建物前之系爭私設道路相連接,故原告所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亦無法達其所述透過上開細長形土地以對外通行之目的,是原告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難認為妥適。而被告所提出附圖二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已如前述,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尚屬完整,不至於因有部分土地形狀太過細長狹窄而無法為通常利用之情形,當有利於兩造就所分得之土地整體規劃使用,以充分發揮各自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從而,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應屬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使用效益之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

⒊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況、分割後

之經濟效益、位置及公平性暨對外通行現況等情,認被告所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亦即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A、B部分,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共有人全體利益及公平性,應為妥適而可採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及通行現況,並考量兩造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被告應負擔9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