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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董明川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被 告 林奕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私人資金調度原因,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且為說服原告同意借款,被告同意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原告受被告誠意打動即答應將其提款卡交付給相對人自行提領764,000元,原告並交付手頭上36,000元現金予被告,並經雙方協議每月15號定期償還款。

(二)起初被告均每月均會定期還款1萬多元,未料在清償至僅積欠本金64萬元時,被告開始藉口拖延還款,原告為求自保,遂於109年8月31日要求被告再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擔保自身債權。惟原告近日從他人口中得知被告尚有積欠其他債務,導致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其薪資債權,甚至傳聞被告已搬出目前住所,原告便於111年1月6日以Line定1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還款,雖有到達被告,惟被告對此僅已讀不回。使原告於心灰意冷之際亦深陷無法要回借款之懊惱,造成原告夜不能寐連帶影響其自身身心狀態。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確實於107年11月15日向原告收受80萬元,然該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兩造合夥共同出資去投資小額借款原告之出資。被告將原告交付的款項交給認識的朋友開當鋪,沒想到後來負債2,000多萬元,另一個合夥人已經捲款潛逃跑路了。因為投資失利,被告覺得良心不安,才會與原告約定每個月給原告12,000元,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業據提出借據一紙、本票兩造為證,被告對上開借據、本票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提出被告簽名、按指印之借據記載:「本人林奕成因

私人資金調度於107年11月15日向董明川借款800,000元整,並經雙方協議每月15號返還利息:元整,如借款人林奕成無依此借據履行,將負擔一切法律責任。立據人林奕成…107年11月15日,備註:50萬固定14,000利息,30萬為浮動利息4,000-8,400,借款人如結清可把資金歸還金主。

」此有該借據在卷可憑。

⒉按上開借據已載明本件為消費借貸契約,而且被告自借款

之初即按月支付利息,如係原告與被告合夥共同出資經營事業,斷無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之理,況被告對於兩造間究竟有何合夥契約存在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原告既已將80萬元交付被告,上開借據又足資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嗣後陸續清償,迄109年

8月31日結算時,兩造同意借款餘額為60萬元,並提出被告簽發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則自認稱:「未清償餘額多少我不太記得,原告說未清償餘額是60萬,我就說好,用60萬元來算,我才簽這張本票。」(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未清償借款為60萬元應可認定。⒉再查,兩造間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

費借貸,原告已於111年1月6日以Line定1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亦自認已讀取該Line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未償,應自催告期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6-23